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365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董桂彬、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并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董桂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伟提出独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在起诉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中均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谎称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指使张某2使用其伪造的地址为天津市北辰区××号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作抵押,经李某介绍,向周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周某扣除利息2.4万元,实际支付37.6万元。陈某将所骗钱财用于赌博挥霍。后因周某急需用钱,张某2于2013年1月18日在李某担保下向王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偿还从周某处所借款项。后因陈某未能还款,在王某屡次催要下,李某于2014年1月20日代为偿还了王某的借款及利息共计68.8万元。
2012年2月,被告人陈某以谎称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史某的信任,由史某使用自己位于宝坻区××小区××号的楼房作为抵押物为陈某向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公司扣除利息7.2万元,支付借款72.8万元转到陈某持有的郭某名下银行卡内。陈某将所骗钱财用于赌博挥霍。后史某出资72万元偿还借款将房产赎回。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谎称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先后多次从康某处借款并承诺高息,所借钱款一部分被陈某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一部分被其赌博挥霍,后陈某外逃,未偿还康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12万元。
案发后,张某2代为偿还李某人民币80万元,郭某代为偿还史某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史某、康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王某、张某1、张某2、刘某、牛某、郭某、张某3、张某4、陈某1、陈某2、陈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卡资料查询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条、对账单、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补偿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款理由,隐瞒借款真实用途,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刘伟提出被告人陈某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借款用途,大量借款用于挥霍并逃匿,能够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董桂彬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30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一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庄雅雯
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