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0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快某APP平台发布其微信号及虚假销售苹果牌手机的消息,与被害人赵某加为微信好友后,谎称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销售iphone11苹果牌手机1台,通过他人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支付手机费及快递费共计人民币1600元。
2020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同样手段与被害人汪某添加微信好友后,谎称以人民币3450元的价格向其销售iPhonel1苹果手机1台,通过他人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骗取汪某支付订金、保证金、快递费、会员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30元。上述赃款被被告人崔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快手号截图,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流水,交易明细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汪某、赵某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手段、以及未退赔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等情况,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33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1600元、发还被害人汪某5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 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