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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京02刑初2号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邓新军、代理检察员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刘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以高息投资理财为由,先后骗取史某1、胡某等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87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7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北京××支行印章,并在蔡某1与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该印章。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合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还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指控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用理财的钱款共计1000余万元偿还给了蔡某1及伪造公章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马某某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马某某检举林某涉嫌诈骗并查证属实,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4.马某某当庭认罪认罚。5.马某某有积极退赔的意愿并当庭自愿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中其获得的18万余元退赔给被害人,建议对马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史某2、史某1的谅解书,以证明两被害人对马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以高息投资理财为由,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间,先后骗取被害人史某1、胡某等6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87万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

1.被害人隗某的陈述:2016年我通过高某认识了××银行的理财经理马某某,当时我开通了一张××银行卡,卡号马某某知道,U盾马某某拿着。2016年、2017年,我通过马某某做理财,没赔,就比较信任马某某了。2017年12月13日,马某某操作我的银行卡转出我的108万元,她说购买理财产品,保本金没问题。2018年11月我打电话让她把钱赎回来,她说没问题,后来就联系不上她了。我没问马某某买的哪个理财产品,也不知道是不是××银行发行的,马某某没说。我认为马某某做的应该是××银行的理财项目。

2.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材料及审计报告等证明:隗某账户于2017年12月13日转账108万元至孔某账户,后转至高某账户、杨某1账户,该笔资金未用于投资理财。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5年5月份,我通过朋友高某介绍认识了房山××银行的工作人员马某某。当天我和马某某、高某在马某某办公室聊了××银行理财情况。马某某说××银行的理财和存款利息高也安全,年息最低是8%,利息高点到10%左右。马某某说不用我管,把钱打到我银行卡上她操作就行。2015年5月我分两次,每次存入20万元,2015年7月存入135万元,2017年3月又存入10万元,共185万元。2018年12月14日高某打电话说马某某出事了,存的钱没了,我就报警了。马某某说帮我购买的是银行的理财产品。

4.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材料及审计报告等证明:张某1账户于2017年11月22日转账10万元至王某1账户,后用于消费、取现、拉卡拉还款,该笔资金未用于投资理财。

5.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我做生意和××银行打交道比较多,认识了××银行××支行的经理马某某。2018年9月份,马某某打电话说有理财产品,周期80天,利率2%。当天我用卡里的145万元购买了这个理财产品,马某某用我的U盾操作的。她说不是××银行的产品,也没和我说清楚,出于对她的信任,我也没追问。过了十天左右,她说我的基金放着也是赔钱,不如给她操作,能挣钱。马某某用我的U盾将基金赎回400余万元。我不知道马某某用这些钱做什么。

6.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材料及审计报告等证明:史某1账户中的624万元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13日通过刘某2、孔某、王某1、蔡某1账户转至闫某1、蔡某2等人账户,上述资金未用于投资理财。

7.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明:2018年间,马某某以为其做理财为由将其在××银行里的钱款转走。经审计,史某2账户中的205万元分别于2018年9月、10月、11月先后转至程某、孔某、刘某2、王某1、蔡某1、蔡某2、闫某1等人账户,上述资金未用于投资理财。

8.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审计报告等证明:2017年至2018年间,马某某称为其理财,利息比银行高,其将U盾交给马某某帮其理财。马某某没有说清楚理财产品,并表示本金肯定有保障。经审计,高某账户中的340万元于2017年11月、2018年1月、10月、11月,先后转至孔某、王某1、谷某、魏某、吴某、蔡某1、闫某2等人账户,部分钱款显示用于在石家庄××市××超市、北京××汽车销售公司消费,上述资金未用于投资理财。

9.被害人胡某的陈述、银行材料及审计报告等证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马某某开始做××银行之外的项目。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其给了马某某400余万元。经审计,胡某账户中的200万元于2018年1月、6月至10月,先后转至孔某、王某1、谷某、魏某、蔡某1、蔡某2、闫某2等人账户,上述资金未用于投资理财。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分别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欧阳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马某某介绍投资平台及马某某投资亏损的情况。

2.证人吴某(欧阳某1之母)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马某某,其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及U盾一直由欧阳某1使用。

3.证人欧阳某2(欧阳某1之父)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马某某,其名下的一张××银行卡自2017年左右开始由欧阳某1使用。

4.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不认识马某某,其名下的一张××银行卡由王某3使用。

5.证人孔某(马某某之舅妈)的证言证明马某某帮其理财的情况及2015年上半年,其在××银行办过一张卡,给马某某了。

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马某某是其外甥女。2004年左右,其在马某某工作的××银行换卡后就给了马某某。

7.证人王某1(马某某之表弟)的证言证明:2014年左右和2017年八九月份,其到马某某工作的××银行办理新的银行卡和U盾,并交给了马某某。

8.证人贾某(××银行××支行个人金融部经理)、刘某1(××银行××支行个人金融部产品经理)的证言证明:马某某的工作经历。马某某主要负责业务推进工作,按工作岗位要求,不需要接触客户。马某某没有提过她替客户投资的事。

9.证人王某2(××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停业整顿。王某1和孔某是公司下属会员单位发展的客户,孔某、王某1均有盈利。欧阳某1是下属会员单位的员工。

(三)鉴定意见、银行材料及审计报告

1.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及相关人员银行材料,北京德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与“马某某诈骗案”有关的银行账户资金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通道账户是马某某曾持有的银行卡或U盾,包括王某1、孔某、郑某、欧阳某2、吴某、刘某2、程某、陈某共8个自然人在××银行开立的166个银行账户,其中38个活期账户和128个定期银行账户。马某某持有银行U盾和银行卡的为王某1、孔某、郑某、欧阳某2、吴某、陈某的账户,马某某持有银行U盾但未持有银行卡的为刘某2、程某的账户。资金提供方的账户包括史某1、史某2、隗某、高某、张某1、胡某等在××银行开立的175个银行账户,其中37个活期银行账户和138个定期银行账户。

资金去向:理财收支差额1.07亿余元(与××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交易平台资金往来3522余万元,进行银行理财、证券、基金等业务资金往来280余万元,“摩登外汇”资金往来5872余万元,其他外汇交易1090余万元),消费及其他支出885余万元,汇出境外218余万元等支出。

马某某未将资金直接用于投资理财,而是将资金支付至其他自然人或用于消费等非投资理财业务1487万元,其中史某1624万元、史某2205万元、隗某108万元、高某340万元、张某110万元、胡某200万元。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对马某某扣押的两部华为手机进行检验鉴定,检出通话记录、短信息、微信等内容。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未将被害人的全部钱款用于理财,其个人使用了部分被害人的投资款;其还供述未向本案被害人告知投资亏损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相关书证予以确认。

二、伪造公司印章事实

2017年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指使他人伪造××银行北京××支行印章,并在蔡某1与邱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上加盖该印章。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2016年底我碰见了闫某3的妻子蔡某1,她说房山××银行的存款利息高。后蔡某1、闫某3和我一起去了良乡××酒店底下的××银行。一个女的把我们带到了银行里的一个办公室,蔡某1说她是马经理,后来知道她叫马某某。我提出银行必须给我出具正式的存单。马某某解释这种高利息的存款银行出具不了正式的存单,可以出借款文书,文书会有相应的签字和盖章。过了一段时间,我和蔡某1、闫某3去了××银行。我们在借款文书上签完字后马某某说去申请盖章。过了大概半个小时,马某某拿了一个盒子,里面有公章,她用公章在我们签的文件上盖了章。回家后我仔细地阅读了借款文书,感觉对我的权利保障不全面,就没有打钱。过了几天,他们说文书可以修改,我看了修改后的借款文书,觉得可以,在上面签了名字,同时蔡某1和马某某也签了字,加盖了××银行的公章。这个公章是马某某拿来的。后来我找律师看了看合同文书,律师说银行方面分支机构担保是无效的,所以我就把这份借款文书当废纸一样扔了。

2.证人张某2(××银行××支行总经理助理)的证言:我行的公章由综合管理部管理。公章使用首先由用印人填写申请单,由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再由主管领导审核签字。两层领导审核同意后,再由用印申请人将用印审批单及用印材料交综合管理部,由管理人进行盖章操作。马某某无法直接接触使用公章,使用公章必须由印章管理人盖章,申请人无法接触公章。我行公章没有丢失、被盗情况,也没有更换过。

3.借款合同书记载:甲方邱某、乙方蔡某1、丙方代理人马某某,丙方(公章)××银行××支行,约定,甲方分批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共计3亿元,借款期1年。

4.××银行用印审批单证明:2015年至2018间,马某某经内部审批程序共用印××银行北京××支行行章11次、××银行××支行行章1次,无用印借款合同申请。

5.××银行××支行营业执照及公章印模,马某某所持假章的照片及印模,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鉴定原因说明证明:根据《公安部鉴定规则》《公安部印章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单位印章正常使用且未发生丢失问题的情况下,办案单位扣押的实物印章无需鉴定即可辨别真伪。故自2018年起,不再受理办案单位就所扣押的实物印章进行真伪鉴别的鉴定业务。

6.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其伪造××银行公章并使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对相关书证予以确认。

本案其他证据:

1.证人夏某(马某某前夫)的证言:2018年11月10日左右,马某某说她给客户做期货投资失败了,亏了很多钱。我们把××半岛和马某某名下的××星园的房子和宝马车卖了用于还款。2018年11月底我和马某某离婚,房子是我们俩离婚之后卖的。

2.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2018年12月13日,马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及马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扣押马某某持有的账本2本、公章1枚(××银行北京××支行);银行卡16张、华为手机2部(白色一部,黑色一部)、U盾18个;借款合同书1份。

4.冻结材料证明:对马某某在××银行北京××支行××××8888账户,对王某1在××银行北京××支行××××2123账户,对王某1在××银行北京××支行××××3796账户,对孔某在××银行××支行××××8185账户予以冻结。

5.收款单,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婚姻信息等证明:夏某于2018年1月购买宝马车一辆。

夏某、马某某于2013年8月购买房山区××家园×号楼×单元×号二手房,2018年11月从共同共有变更为夏某单独所有,12月6日转让给他人。

马某某于2017年3月购买房山区××街道×号院×号×层×二手房,单独所有,2018年11月23日转让给他人。

夏某、马某某于2018年11月14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女儿归男方抚养,双方无银行存款,××家园×号楼×单元×归男方,××星园×号楼×归女方,宝马车归男方。

6.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任职信息等证明马某某的户籍登记情况及马某某在××银行工作的经历、任职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史某2、史某1的刑事谅解书,二人表示原谅马某某的行为,希望依法对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本院向被害人史某2核实,其表示谅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38号民事判决,判决: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路×号×单元×层×号房屋归马某所有;马某向马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86217元,向张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186217元,向王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82766元,向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支付房屋折价款各20690元。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表示愿意将其所得份额赔偿给各被害人。庭后,马某某的母亲马某表示愿意将上述房产中其所有的份额赔偿给出具谅解书的被害人,并向法庭提供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缴纳60万元的汇款凭证。

经法庭核实,被害人史某1、胡某、隗某、高某均对马某某表示了谅解。

本院依法查封了北京市房山区××路×号楼×-×-×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承诺书、谈话笔录、汇款单、查封手续予以证实,经庭外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马某某所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到案经过及马某某的供述,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在被害人报案前主动交代了其在为被害人理财的过程中,隐瞒了亏损及将被害人部分钱款未用于理财,而是支付给他人或其个人使用的事实;马某某还如实供述了其伪造××银行公章并使用的事实,应认定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马某某不具有立功的情节。

虽然马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向他人投资的事实及认为被骗,但马某某供述钱款去向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该情节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故不能认定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3.马某某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本院审理期间,马某某获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将其所得的房屋折价款用于赔偿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的母亲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份额用于赔偿对马某某谅解的被害人,对马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虽然公诉机关未对马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至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给被害人造成了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其不能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及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为被害人理财的过程中,隐瞒理财收益亏损的真实情况,并将被害人部分理财钱款用于其个人使用,造成了被害人钱款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还伪造××银行北京××支行印章,其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其家属自愿代为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32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七万元发还各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物品及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依法处理(清单附后,扣押物品存放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浩

审 判 员  周 耀

人民陪审员  丁欣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范静怡

书 记 员  邢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