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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京01刑初35号周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3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赵鹏、代理检察员张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间,在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1号楼14层X门X号等地,谎称其有能力兑现被害人邱某之前在北京中亿天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及高额回报,虚构其在境外账户内有大额存款的事实,以兑现投资回报需补缴公司拖欠税款等理由,先后多次骗取邱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并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邱某陈述、证人李某1等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的主要辩解是:其在向邱某借款时没有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没有虚构自己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其在取得借款后才向邱某出具了其伪造的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截图,目的是为了让邱某相信自己有还款能力,给自己争取还款时间。其向邱某提出的借款事由真实并一直努力还款,没有挥霍、潜逃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周某某借款时将借款用途均告知邱某,一直承认借款,多方筹措资金,没有逃匿行为,本案应属于经济民事纠纷。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谎称其有能力兑现被害人邱某之前在北京中亿天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及高额回报,虚构其在境外账户内有大额存款的事实,以兑现投资回报需补缴公司拖欠的税款、解决诉讼纠纷以解冻账户、个人需要偿还信用卡以不被抓等理由,多次骗取邱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843200元。周某某将所得钱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经邱某多次催促,周某某于2017年12月至邱某报案前退还邱某共计人民币35969元,于邱某报案后、本人到案前退还邱某共计人民币5500元(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剩余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从2014年左右开始担任北京中亿天丞公司法人,邱某是其公司的客户。2018年1月间,其让邱某把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肿瘤医院附近的一套房子抵押了,之后其将抵押款中的415万元拿走了。抵押邱某房子之前其还从她那里拿了一些钱,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其一共从邱某那里拿了大约500万元。当时公司有问题,其是公司的法人,公司欠别人钱,欠国家税款,其个人也欠信用卡,所以才找邱某借钱。其借钱的时候跟邱某说过因为公司拖欠税款导致不能正常运营,如果邱某想要拿回她在公司投资的100万元,需要她先行垫付税款之类的话。其欠税款100多万元,拿到邱某的钱后只补了10万元的税款,大部分钱都还给了沙某和沙某的爱人方德元,剩下的钱还给公司以前欠款的客户,其个人的信用卡大约还了10多万元,还留了几万元发工资及交公司房租。其认为沙某可以给其注入新的资金。邱某房屋抵押是其找的贷款公司,其负责联系的。贷款公司说需要邱某的女儿配合一下才能贷下来款,其找了当时的女朋友金花月,让金花月冒充邱某的女儿录了视频给贷款公司。其没有因为这事给过金花月钱,金花月的卡和优盾都在其手上,贷款的钱转到金花月银行卡上,其通过网银使用金花月账户的优盾转走了一部分,后来直接转给其客户和李鑫了。李鑫是其以前公司的员工,其用过他名下的银行卡倒了邱某30万元至50万元。公司账户为×××,这个账户直到其被抓获期间一直被冻结着,其给邱某发过这个账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实际上公司账户上并没有那么多钱,其想让邱某知道其公司账户里还有钱,账户还在,这样她就相信其还有能力还她钱。其用过pos机刷卡向邱某拿钱,具体几次刷了多少钱记不清了,最后都进了其的银行账户,pos机刷出来的名称其也不记得了。2018年其给邱某提供了汇丰银行存款证明,是邱某催其还钱,其还不上,做的假的证明。其是在石景山建委六层前台被抓的,被抓之前刚联系好另外一个客户文某办理了她房子的抵押手续,被抓当天是去石景山建委拿他项权利证。当时抵押的是文某璟公阁的房子,100多平方米,抵押了400万元,其本来是想拿这笔钱还给邱某的。其当时跟文喻说的理由也是公司有困难,跟和邱某说的差不多。这个抵押过程还有一个见证人叫郭某,也是其客户。

2.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手写说明证明:2015年其在周某某的公司做理财认识了周某某,投资100万元,周某某承诺每月返还本金的7%-10%作为回报。一开始公司能够按月给其返利息,从2016年9月份开始,返利就不规律了,总是其催周某某才会返钱给其。从2017年初开始,周某某以公司需要补缴税款、解决官司纠纷、公司周转、个人急用等理由开始找其借钱,说公司账户被冻了,必须想办法解冻,否则其之前投资的钱就都回不来了,还说过要是不借他钱,他可能就要被抓进去,到时候其的钱也回不来。其借他钱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他跟其说其的投资款一定能回来。2017年3月周某某最初跟其提到补交税款时,说公司因欠税账户被税务冻结,不能正常支付其投资收益,找其借钱补税,一旦账户解冻就可以正常支付其的投资收益及“出金”。2018年1月下旬,周某某还让其把其的房子抵押贷了470万元,也借给了周某某。周某某让其贷款470万元时跟其说公司欠二三百万元的税款,他自己和公司的账户被法院冻结,如果不解冻、不补交税款,他公司就会倒闭,其的投资款和借款都拿不回来了。周某某还向其出示了一张银行存单,上面有75万美金,说这钱只能打到他自己或公司的账户,所以必须把税款补交,把他和公司账户解冻,让其把其的房屋抵押贷款,他负责还款。其怕自己的钱拿不回来,而且他给其看了存单,相信他有还款能力,其就同意了。房屋贷款的事情都是周某某操作的。有人看其房子的时候说需要一个理由来证明抵押房屋的钱是用来经营的,周某某也让其赶紧想想办法,因为其女儿在国外上班,其就说是用来给其女儿在美国洛杉矶开餐厅用的,其不知道有人冒充其女儿给抵押方录视频的事情,其女儿也没有给人录过视频。其不知道房屋抵押款在钱款到账的第一时间划走了砍头息和其他费用的情况。其的招商银行卡就是为了抵押房子办的,办完之后一直没在其手里。第一次拿到200万元过桥款的时候,别人把招行卡里的钱先打到其交行卡里,然后周某某让其转给谁其就转给谁。470万元抵押款是周某某在银行电脑上操作的,其只拿到了周某某转到其交行卡上的13万元,其他都是由周某某处置使用的,转给了谁、干什么用其也不知道。周某某给其的几份银行交易截图,后来发现都是假的。周某某说公司交易平台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上面有75万元美金,还说他个人在香港也有存款。其家人找银行工作人员了解,这笔75万元美金没有下划线属于不正常,另外周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与相关公司交易平台账户的转账记录的截屏,明显在作假。2018年4、5月其在美国时,周某某说他公司账户给其个人账户转账3笔的截图也是假的。周某某每次都说3天到账,可其都没收到,其给银行客服打电话,银行说没有这几笔交易。周某某说还这笔113万元的时候,说肯定会到账,同时他信用卡还不上了,银行要给他送公安机关处理,又跟其借了10万元。其到了约定还款的日期后天天跟周某某要钱,他开始以账户冻结为由拖延,后来就说身份证丢失,银行不认可临时身份证办理转汇款业务,需要回老家补办身份证,还说外管局有规定,需要重新报批,拿着批复再到银行办理,需要时间,还说过他腿摔伤了,生病了,他忙生意没时间等各种理由不还钱。

3.被告人周某某关于钱款往来的相关供述、被害人邱某关于钱款往来的相关陈述、周某某名下卡号尾号为4083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周某某名下卡号尾号为4885的中信银行账户流水、邱某名下卡号尾号为0529的招商银行卡账户流水、邱某名下卡号尾号为347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流水、邱某名下卡号尾号为6779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邱某名下卡号尾号为187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账单、金花月名下卡号尾号为4366的工商银行卡账户流水、邱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邱某制作的其与周某某之间的钱款往来表格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间,以补缴税款、解决诉讼纠纷以解冻账户、个人需要偿还信用卡等理由从邱某处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843200元,周某某于2017年12月至邱某报案前退还邱某共计人民币35969元,于邱某报案后、本人到案前退还邱某共计人民币5500元。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月左右,其朋友介绍了周某某给其认识,周某某说邱某需要抵押她的房产,问其可不可以做。其将这件事告诉了尹姐,后来尹姐介绍了李某2来做这个抵押借款。周某某跟其说邱某要抵押买房,其跟邱某见面的时候,邱某跟其说要抵押房子给她美国的女儿开饭馆。后来李某2跟其说需要邱某的女儿录一个视频,证明自己要在美国开饭馆。因为周某某跟其说过邱某女儿开饭馆的事情,其就跟周某某他们说了。2018年1月25日左右,周某某在凌晨向其发了一段视频,一个女的自称是邱某的女儿,要在美国开饭馆,还有一个手写证明。其收到后在中午给李某2转发过去了。

5.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邱某是其朋友尹亚华通过张某1介绍给其的一个客户。邱某说是给她女儿在美国开餐厅和还欠款需要用钱。其把这事跟其哥哥李某1说了,之后邱某通过其二人把名下的房子抵押给了张某2,并收到了470万元。张某1跟其介绍邱某情况的时候通过微信给其发了一个视频和一个证明,视频是一个女子自称是邱某的女儿叫王秋莹,说自己要在美国开餐厅。后来其见到了邱某的女儿发现不是视频里的那名女子。

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邱某是其弟弟李某2介绍的。其问了一下相关情况,并让其弟弟去邱某家实地看了情况。后来其跟张某2说有一笔抵押借款,问他做不做,张某2同意了。其带着张某2、李某2一起在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跟邱某签了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70万元是其安排人从张某2的个人账户直接汇款给了邱某。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邱某以一套房屋从其处进行抵押贷款。其负责出钱,其朋友李某1负责办理。

8.证人沙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周某某的公司北京中亿天丞公司投资,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向周某某指定的账号陆续转款200万元左右,周某某跟其说这些钱是他们公司帮其代理操盘炒伦敦金,到期给其收益。第一次投资在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初,其将本金和收益都要回来了,大概赚了几十万元。后来周某某又让其投资,其从2018年6月1日起开始投钱,陆续向周某某指定的账户汇款300多万元,本金至今没有给其,只还给其12万元左右。周某某承诺其如果介绍一个投资人,投资100万元,最少给其提成10%,如果投资200万元,提成更高。2018年3、4月份其带着朋友蒋燕薪去了中亿天丞公司考察,蒋燕薪觉得这个公司炒黄金不靠谱,就没有投资。

9.证人文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给其做理财的公司的老板,其一直在他公司做理财,到2018年年底,还有20来万元本金没有还其。周某某跟其说他公司欠税了跟其借钱,其手上没钱,周某某就让其把房子抵押贷款借钱给他,其就同意了。2019年1月8日,其跟周某某到石景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做了抵押。后来周某某被抓,其于1月15日注销了抵押,没贷成款,也没借钱给周某某。周某某向其借款一事,从签协议到办理贷款,都有郭某的见证。

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其以前做理财的公司的老板。2019年1月初,因为周某某公司需要补税,交罚款,所以跟文某借钱,文某就用她石景山区的房子抵押贷款,贷款的钱借给周某某,其在这个过程中当见证人。还没贷款成功,周某某就被抓了。

11.证人吴某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邱某在抵押房子之前跟其说过,要帮一个叫周某某的人交税款。其当时提醒过帮交这么多税款,他还不回来怎么办,邱某说,周某某告诉她在香港有钱,还看到过他的香港美元存单,所以相信他有钱能还回来。后来邱某就把房子抵押了。

12.周某某向邱某提供的伪造的汇丰银行账户截图证明:截图显示账户有定期存款75万美元。

13.邱某与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周某某多次向邱某称要补交税款,等公户解开后就可以全盘复活,公司才可以顺利运行,才能将邱某的钱款退还。

14.周某某向邱某提供的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邱某交通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周某某向邱某提供的其伪造的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内容分别为:2018年4月26日北京中亿天丞公司账户向邱某交通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8年5月18日北京中亿天丞公司账户向邱某交通银行账户转款113万元;2018年5月23日北京中亿天丞公司账户向邱某交通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上述三次转账记录在邱某的交通银行流水中不存在。

15.不动产登记证明、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借款协议证明:邱某名下北京市海淀区定慧东里1号楼2单元1402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

16.微信视频证明:金花月冒充邱某女儿王秋莹录制视频,并在视频中称自己对于邱某抵押房产的事情知晓,钱款将用于在洛杉矶开餐厅。

17.北京中亿天丞公司(保本保收益)合同书证明:邱某曾在2016年、2017年与北京中亿天丞公司签订保本保收益投资合同书,约定邱某委托北京中亿天丞公司代为进行贵金属(黄金)交易,收益为年化利率15%,17%及三个月11%不等。

18.周某某于2018年1月17日、2018年1月23日向邱某出具的手写承诺书证明:周某某承诺还款的情况。

19.涉及北京中亿天丞公司的相关裁判文书、工作说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中亿天丞公司工商登记及相关诉讼情况。经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及北京中亿天丞公司的裁判文书,与北京中亿天丞公司相关的民事诉讼执行数额为0元。

20.北京中亿天丞公司名下卡号尾号为1052的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北京中亿天丞公司账户于2017年3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冻结,冻结时公司账户余额为134.47元。该账户最后一笔交易为2017年3月24日收周某某5万元,交易后账户余额为50135.54元。该账户后又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冻结。

21.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出具的缴税记录证明:截至2018年10月,中亿天丞公司尚欠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888704.55元。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中亿天丞公司缴纳税款、罚款、滞纳金共计173182.19元。

22.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协议照片、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办案说明、赵纯一手机中的截图证明:文某与周某某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某某向文某借款37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欠的国家税款及公司“出金”所需要解决的所有问题,并承诺于2019年1月10日偿还原公司欠文某借款42万元,郭某为风险共担人,周某某按年息6%给付文某及郭某风险费用。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9号院18号楼4层501房产所有权人为文某。该房屋于2019年1月8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屈军,抵押人为文某,担保主债务数额为370万元,注销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周某某将文某房屋抵押贷款后会借钱给其一事告诉了邱某的女婿赵纯一,并将《不动产登记受理凭证》截图发给赵纯一。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归案。

24.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被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在向邱某借款时没有隐瞒自己的经济状况,没有虚构自己有还款能力的事实,其在取得借款后才向邱某出具了其伪造的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的账户截图,目的是为了让邱某相信自己有还款能力,给自己争取还款时间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邱某的陈述与证人吴某提交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周某某为使邱某相信其有还款能力,虚构了其在香港账户内有大额美元存款的事实,并采用伪造银行存单的方式骗取邱某的信任,使得邱某将房屋抵押后将钱款借给周某某。邱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周某某自向邱某借钱之初就始终保证其有还款能力,承诺补交税款后公司账户解封就能归还邱某欠款。周某某虽辩称其伪造账户存款截图系在取得借款之后,但该项辩解既与在案证据不符,周某某也无法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周某某伪造账户存款截图的具体时间不影响对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周某某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关于其向邱某提出的借款事由真实并一直努力还款,没有挥霍、潜逃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周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涉嫌诈骗罪,周某某借款时将借款用途均告知邱某,一直承认借款,多方筹措资金,没有逃匿行为,本案应属于经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借款时是否具有还款能力、是否编造虚假的借款事由、是否及时还款、钱款的实际用途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案证据证明,周某某在其个人及公司均入不敷出、负债累累的状况下仍虚构自己具有还款能力,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以补缴税款、解决诉讼纠纷以解冻公司账户,或者个人需要偿还信用卡以免被抓为由,从被害人邱某处借款;为使邱某相信自己具有还款能力,周某某采用了伪造账户存款余额截图、转账截图等方式骗取邱某的信任;邱某基于相信周某某具有还款能力,出于尽快解决问题、解冻账户、收回自己投资款的目的,将钱款借给周某某;周某某向邱某隐瞒了其实际将取得的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公司其他投资人,虚构补缴税款后账户解封即可还款的事实;经邱某多次催要,周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周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邱某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行为既遂后,周某某在邱某及其家人的反复催讨下,试图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将被害人邱某的损失转移至证人文某身上的做法不影响诈骗罪的认定。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31年1月10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人民币四百八十万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发还被害人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辛建

审 判 员  吕 晶

人民陪审员  王淑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晓田

书 记 员  徐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