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11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孙晴、检察官助理谢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1及其辩护人殷建伟,被告人廖某2及其辩护人迟爽、李思杨,被告人崔某某3及其辩护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伙同张凯闵、林金德(均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在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印度尼西亚)境内参加诈骗犯罪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语音群呼,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公安局及检察院工作人员等身份,虚构被害人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涉嫌犯罪等事实,以需要接受审查、资产保全等为名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诈骗。
其中:
被告人秦某某1自2015年8月起参加诈骗犯罪组织,先后两次在印度尼西亚实施诈骗,参与诈骗期间该组织的犯罪数额为1740余万元。
被告人廖某2、崔某某3自2015年11月起在印度尼西亚参加诈骗犯罪组织实施诈骗,参与诈骗期间该组织的犯罪数额为1009万余元。
被告人廖某2于2019年12月8日自动投案,被告人秦某某1、崔某某3于2019年12月10日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同案犯供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出入境记录等证据,认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诈骗犯罪组织,虚构事实对大陆居民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的刑事责任。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具有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从重情节,廖某2、崔某某3系从犯,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秦某某1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对廖某2、崔某某3所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发表辩护意见。
秦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1系从犯,没有直接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第一次去印度尼西亚有被欺骗和被迫的因素;根据秦某某1的违法所得,其真正实施的诈骗金额仅为8万余元;秦某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本人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并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秦某某1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建议对秦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之间的刑罚。
廖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廖某2系从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廖某2减轻处罚。
崔某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赔;崔某某3系初犯、偶犯,参加犯罪集团有被诱骗胁迫的因素,主观恶性极低;崔某某3家庭困难。建议对崔某某3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至同年9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秦某某1两次出境至印度尼西亚,被告人廖某2、崔某某3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出境至印度尼西亚,参加针对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在实施电信诈骗过程中,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另案处理)分工合作,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大陆居民进行语音群呼,发送主要内容为“快递未签收,联系客服查询”的语音包;从事一线接听的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等人冒充快递公司客服人员,谎称被害人有签证未领取、身份信息遭泄露,以帮助被害人报案为由将电话转接至分别冒充公安局民警、检察院检察官等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二线人员、三线人员,再由二线、三线人员谎称被害人信息泄露被用于犯罪活动,需对被害人资金流向进行调查等,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并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先后骗取熊某军、蔺某飞等多人钱款。
秦某某1两次参加诈骗犯罪集团,历时2个月20余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747.7871万元;
廖某2、崔某某3参加犯罪集团一次,均历时1个月20余天,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为1009.0672万元。
2019年12月8日,廖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0日,秦某某1、崔某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归案后,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之家属分别代为退赔人民币3万元、2.5万元、2万元,现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的供述证明:三人于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先后到印度尼西亚参加诈骗犯罪组织,伙同他人通过接打网络电话等方式对中国大陆地区居民实施诈骗,三人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其中,秦某某1两次参与诈骗犯罪活动,廖某2、崔某某3均参与一次。
2.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林金德、王立冬、苗清、阳凤、蒋国婷等人的供述证明该犯罪集团在印度尼西亚两次实施诈骗的情况,包括诈骗集团组织架构、人员分工以及具体实施诈骗的方法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另案处理的其他共同作案人相互辨认的情况,其中,共同作案人林金德、王立冬、蒋国婷均辨认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在印度尼西亚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并均从事一线话务员工作。
4.被害人熊某、蔺某等50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了各自被骗经过及被骗金额。
5.通话记录详单、ATM机交易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汇款网页截图等书证证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间,本案印度尼西亚诈骗犯罪集团与各被害人通话的情况以及被害人向该犯罪集团指定账户转款的情况。
6.海淀区公安分局大钟寺派出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在2015年至2016年间出入境情况。其中,秦某某1两次去往印度尼西亚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回程入境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19日、2016年1月3日。廖某2出境去往印度尼西亚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回程入境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崔某某3出境去往印度尼西亚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回程入境时间为2016年1月3日。
7.(2017)京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2018)京刑终2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所参加的林金德、张凯闵犯罪集团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同时证明该犯罪集团的组织架构、诈骗手段、被害人情况、犯罪数额的情况。
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及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先后主动投案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9.北京市公安机关核查信息资料证明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的身份户籍情况。
10.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三人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赔情况。
秦某某1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秦跃凤的书面证词及秦跃凤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秦某某1两次参加犯罪集团的违法所得分别为9587元和7245元。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犯罪集团成员向秦跃凤账户转款,认定上述钱款即为秦某某1的全部违法所得证据不足,且秦某某1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参加犯罪集团期间,该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综上,本院对秦某某1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秦某某1辩护人、崔某某3辩护人所提秦某某1、崔某某3参加犯罪集团有被欺骗和被迫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胁从犯是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主观上虽然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犯意并非由其本人产生,而是由于受到他人暴力、威胁而参加共同犯罪,单纯被诱骗而参加犯罪不应认定为胁从犯。本案被告人出于找工作赚钱等目的,受高薪诱惑被招募到诈骗犯罪集团,虽然存在护照、手机被统一收走保管的情况,但各被告人在印度尼西亚期间均可以定期与家人通话,如明确表示不想实施诈骗行为,在支付交通费用的情况下,可自由退出。林金德等犯罪集团的组织者供称,对于明确拒绝实施诈骗行为的集团成员,也能够保证正常的饮食和休息,不存在暴力威胁、胁迫或其人身、精神受到现实强制的情况。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各被告人对实施诈骗行为,并未明确表示拒绝,亦未表现出任何反抗举动,反而均根据话术单对被害人实施诈骗,且均有非法获利。综上,秦某某1、崔某某3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秦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秦某某1未直接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诈骗犯罪集团中从事一线的被告人明知二线或三线人员会冒充公安局、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诱骗、引导被害人与二线或三线人员联系,为后续诈骗行为提供信息、创造条件,故从事一线的被告人与从事二线、三线的被告人具有共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情节,应予以从重处罚。秦某某1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秦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秦某某1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秦某某1在诈骗集团中虽从事一线话务员,但参与两次,系积极参加犯罪;根据出入境记录,秦某某1早在2015年4月至5月间就曾出境至印度尼西亚,虽无证据证明该次出境是为了实施犯罪,但根据秦某某1的经济状况、教育背景等,其在2015年8月出境时对自己将从事的犯罪行为有所预期。综上,秦某某1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各自辩护人所提三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违法所得,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廖某2、崔某某3系从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崔某某3辩护人所提对崔某某3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伙同他人,出境参加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虚构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涉嫌违法犯罪、需配合清查资金等事实,诱使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转账或汇款,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伙同他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且具有诈骗老年人情节,酌情应予从重处罚。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廖某2、崔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庭前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三人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的量刑适当,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秦某某1、廖某2、崔某某3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5号、(2017)京02刑初字131号、(2017)京02刑初字132号的其他共同作案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清单附后)。
五、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入退赔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邱 波
审 判 员 易大庆
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高 畅
书 记 员 徐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