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其他刑事犯
案 号 (2020)京02刑初10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职检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华、检察员卢楠、检察官助理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北京市煤××公司顺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煤×公司)党委书记、经理期间,违反规定,未经公司集体决策和顺义区国资委等职能部门审批,擅自与何某(另案处理)个人签订合作开发煤×公司20余亩仓储用地(划拨土地)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多项不利于煤×公司的显失公平的内容。刘某某还违反公司公章、合同管理规定,指定非印章保管人员配合何某为相关项目材料加盖印章,并对《协议书》、盖章材料文本未予留存,致使何某伪造了煤×公司欠其款项、承诺赔付的《补充协议书》《回函》《承诺书》等文件。后何某持《协议书》及伪造文件要求煤×公司履行出资及变更土地性质等合同约定义务,因煤×公司无法履约,何某使用上述文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煤×公司、顺义区市××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何某投资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亿余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涉案房产已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煤×公司名下,何某已被抓获,追缴的违法所得可以弥补相应经济损失。2.刘某某因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罪责不应由其独自承担,应与李某等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共同承担。3.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配合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刘某某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煤×公司党委书记、经理期间,明知煤×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西路东侧20余亩仓储用地已交由顺义区供××社(以下简称顺××社)独立投资,仍未经集体决策和顺义区国资委等职能部门审批,擅自决定在何某提供的《协议书》上加盖煤×公司印章,该协议书内容为煤×公司与何某合作开发上述仓储用地,且有多项不利于煤×公司显失公平的条款。刘某某还违反公司公章、合同管理规定,指定非印章保管人员配合何某为相关项目材料加盖印章,并对《协议书》、盖章材料不予留存,致使何某伪造了煤×公司欠其款项、承诺赔付的《补充协议书》《回函》《承诺书》等文件。后何某持《协议书》及伪造文件要求煤×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煤×公司、顺义区市××股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何某投资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4亿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煤×公司与顺××社合作经营相关请示及批复文件、房屋及经营场地租赁协议、合作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登记档案、财务凭证等书证证明:2007年6月,煤×公司将顺西路东侧63.9亩国有仓储用地租给顺××社。2012年1月,煤×公司出地,顺××社下属隆华投资公司出资,共同成立北京隆××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弘公司),在租赁土地南侧40亩土地上兴建仓储物流项目(以下简称居××项目),隆××弘公司全权经营管理,每年支付煤×公司300万元收益,另约定剩余23余亩土地由隆××弘公司独立投资,煤×公司不再享有开发收益,但需配合办理手续。
2.何某向煤×公司及法院提供的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12日,煤×公司与何某签署协议,约定在居然之家北侧土地合作开发仓储及附属设施项目,煤×公司以土地和20%的投资款占股20%。约定煤×公司的义务包括项目竣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总造价的20%(6200万元);自项目完工之日起6个月内组建新的管理公司;协议签订之日起240天内办理完全部工程手续;积极配合何某经营(无条件提供项目资料、资质文件、加盖公章等),并对何某所有经营行为表示认可;保证项目用于商业经营、公司办公等经营用途。约定煤×公司的违约责任包括延误支付投资款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逾期组建新公司每逾期一月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拒不配合何某经营每逾期一日支付赔偿金100万元;不能保证项目用于商业经营等综合用途必须无条件返还何某因项目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项目无法履行的一次性补偿何某2亿元。
3.土地、房屋登记档案材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审批材料、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房产面积测算表等证明:2013年2月,涉案20亩土地单独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性质为划拨仓储用地。2013年7月5日至9月,何某公司员工方某等人先后以煤×公司名义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2014年10月进行测绘备案,11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面积35084.6平米。项目现有建筑面积47029平米,违规加建面积11944.4平米。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刘某某说顺××社要在居然之家北侧20亩地上建楼,煤×公司配合盖章。煤×公司跟顺××社签过补充协议,那20亩地煤×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收益。2013年7月,何某拿着协议书来盖章,说是为了过户使用,楼是供销社让盖的。其看完后提出违约金过高,何某说就这么一写,到时不要。其让郝某盖了章,何某将协议书拿走了,煤×公司没有留存。签协议时其才知道是跟何某合作开发项目。之前煤×公司没有召开班子会,没有向主管部门请示,也没有能力履行上述协议。2014年底,何某要求煤×公司履行协议,刘某某慌了到国资委汇报,领导不同意履行,刘某某被免职。何某提供的补充协议书、确认书、承诺书、回函等都是他伪造的。
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跟刘某某说居然之家旁边正在开工挖地基,刘某某说土地租给了顺××社。刘某某和吴某授权其在何某提供的协议书上盖章,协议书约定煤×公司负责变更土地性质,合同未留底。
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手下的女会计、方某、彭某、何某1都来煤×公司盖过章。一般是领导审核材料后让其给盖章,郝某基本就是大概翻翻。其从办公室拿公章给他们盖,后来次数多、材料多,就让他们自己登记、盖章。按照规定公章不允许带出魏立明办公室,在办公室外盖章是刘某某授权的。其曾看见何某公司女会计在一些空白纸张上加盖煤×公司公章,问她盖这些空白章干什么,她说回去补上内容。其认为这些文件都经过领导审核,觉得盖空白章也是领导授意的,就让她盖了。何某起诉煤×公司后,其看到过何某单方提供的补充协议和回函,煤×公司都没有底档。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何某安排其去煤×公司盖过三次空白章,第一次是其自己去的;第二次和何某1一起,其在旁边跟彭姐聊天,给何某1盖空白章打掩护;第三次是和赵某一起去的,赵某跟彭姐聊天吸引她的注意力。煤×公司彭姐也不怎么看,就把章放在桌上让其自己盖。何某要求别把章盖在同样的位置,让其在空白纸上盖章的目的是为了以煤×公司的口吻在这些纸上写一些对煤×公司不利的东西。其按照何某安排,伪造过一份承诺书和一份欠条,承诺书的内容是煤×公司确认仓储及附属设施项目投入4亿多元,煤×公司如果不能履行协议,除同意返还投资款外还要赔偿4000万元,欠条的内容是煤×公司欠何某9000多万元。两份材料上出现煤×公司印章,是何某使用之前盖空白章的纸制作的。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秋天,其跟何某1到煤×公司给仓储及附属设施项目招投标手续盖章,按照何某1的要求跟彭姐聊天,吸引她的注意力。
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居××项目是煤×公司出地和供销社合作,两家单位共同上报国资委,区政府专题研究同意的。按照协议,剩下的20多亩地由顺××社经营。2015年左右,国资委收到区政府、纪委、区委组织部转来的反映煤×公司另一块地租赁纠纷的事,在处理调查中发现煤×公司把剩下的20多亩地跟何某合作的事。区国资委认为(煤×公司)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运用自有土地与何某合作经营,未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后国资委把处理报告分别上报区政府、区纪委、区委组织部,请求区纪委协调相关部门对煤×公司有关问题进行调查。
10.顺义区国资委《关于范某来信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区国资委监察科信访举报件案卷材料证明:2015年2月范某向顺义区纪委举报煤×公司。同年3月12日,顺义区国资委调查发现煤×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煤×公司未严格贯彻国资监管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在运用自有土地进行合作经营过程中,未履行报批程序。二是煤×公司没有认真执行《顺义区重大合同审核备案办法》等规定,涉及重大合同事项,未履行审核备案手续。在未解除原有租赁合同情况下,擅自与范某协商租地事宜;未经隆××弘公司股东会同意,开发经营居然之家北侧20亩土地。三是煤×公司未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重大决策事项缺少集体研究,企业内部管理松散,公章管理、合同管理不规范。
11.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区国资委国有资产监管范围及有关事项的通知、顺义区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顺义区国有企业重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顺义区国有企业重大合同审核备案办法等证明:顺义区国资委对煤×公司等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及顺义区关于国有企业投资、合同审核、备案的相关规定。
12.煤×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公章使用规定等证明:煤×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以及公章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其到煤×公司任经理。交接后,其牵头成立工作组。其询问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财务人员彭某说刘某某交代要全力配合何某盖章,由于何某盖的章比较多,后期何某公司人员来盖章,煤×公司也不审核了,可以随意加盖。其跟何某谈判,让何某把所有资料交煤×公司去鉴定,对项目地上物进行评估,何某同意了。后来鉴定结果显示公章是真实的,评估结果大概值3.3亿元。何某表示认可。2015年6月,其依据评估报告出具解决方案上报给国资委。丁某对赔偿金提出质疑,说煤×公司跟何某的合作协议本来就是无效的,煤×公司上当了,让等待纪委调查结果再下结论。后何某起诉煤×公司胜诉,煤×公司要赔偿4亿余元。区政府将煤×公司并入市×股集团,赔偿事宜由市×股负责。其间,煤×公司根据一个单独的协议,另支付了何某1900多万元。
14.何某向煤×公司、法院提供的《回函》《通知》《补充协议书》《欠条》《承诺书》《确认书》《函告》等材料载明:《回函》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主要内容为煤×公司向何某承诺三个月内办理完结土地出让金事宜,尽快协调相关部门同意项目用于商业、办公用途,否则赔偿4000万元;《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主要内容为煤×公司通知何某原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可以出售、转让的条款作废;《补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主要内容为煤×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前启动办理土地出让金等事宜,对加建费用作出约定,相关票据、证据、文件已交煤×公司查验并保管等;《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主要内容为煤×公司欠何某98094115.45元;《承诺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主要内容为煤×公司向何某确认,截止2014年12月10日何某投资共计411198532元。承诺如无法履行协议赔偿何某4000万元;《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主要内容为煤×公司确认何某投入资金372938532元,施工前投资3826万元。确认建筑面积4.6万平米,乙方改造及高档装修费用由煤×公司报销;《函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主要内容为煤×公司决定第六层高档装修由何某负责,总价1980万元。
15.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4月至7月,煤×公司先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回函》《欠条》《确认书》《承诺书》《通知》《函告》公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同一印章。
16.顺义区政府文件审批单、煤×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明:2015年4月8日,李某成立清理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何某提供材料上的印章多次鉴定。同年5月12日,煤×公司向区政府上报,表示项目预估价格在4亿元左右,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管委会有意整体收购项目;顺义区领导要求国资委针对该报告进行调查。同年6月19日,煤×公司向区国资委上报,表示何某已起诉煤×公司,倾向给付何某建设费4.1亿元。
17.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民事诉讼卷宗证明:2015年5月28日,何某向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起诉煤×公司,要求煤×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确认书》《回函》,并支付违约金600万元。同年6月15日,顺义法院将案件移送三中院审理。同年9月30日,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煤×公司返还何某投资款41119.8532万元,赔偿何某各项损失4000万元,另负担案件受理费229.4868万元。
18.会议纪要、煤×公司整体划至顺义市××股方案的请示、财务凭证等证明:2016年3月,经顺义区政府研究,煤×公司整体划转至顺义市××股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煤×公司依据判决向何某支付4.6716亿余元,向法院支付诉讼费、执行费262.943247万元,以上共计4.6979亿余元。其中,4.5216亿余元由顺义市××股公司向下属公司筹措。
19.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0.煤×公司工商材料证明:煤×公司属于顺义区国资委监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6年8月,其投资人由区国资委变更为北京顺义市××股有限公司(国有独资);2017年12月,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顺××科技有限公司。
2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情况。
2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煤×公司于2007年把64亩地租给供销社,2011年开发居××项目。居××项目立项、规划等手续是供销社在运作,煤×公司配合提供单位公章。居然之家竣工后,其留意到20亩地已经开槽动工,以为供销社又在开发什么项目。后来何某拿着一份协议书找其签,其简单看了看就把吴某叫来,让他帮着审阅合同,后来让郝某在协议书上盖了单位公章和其人名章,何某就把协议拿走了。在其认识里,20亩地还是煤×公司与供销社的合作关系,何某当时说是为了跑手续用的,其没认真看这份协议,就同意盖章了。按照规定程序,其应该召开经理办公会和党委扩大会对此事进行表决,通过之后还要向国资委书面请示,国资委书面批复同意后才能拟定合同或者协议书,同时需要相关部门审核合同或者协议书并备案。协议的内容明显对煤×公司不利,煤×公司也没有能力履行协议书,其就没让审核,也没有留存协议书。其当时只考虑自己,怕何某通过关系把其免职,就同意签署协议书了。后何某带两个合同到煤×公司要求履行协议,一个是煤×公司出资6000万元的合作协议、一个是乙炔厂租地合同(年租金从100万元变成了50万元)。其找丁某等领导进行了汇报。后国资委调查组到煤×公司开展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刘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胜涛
审 判 员 周 耀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钰楠
书 记 员 周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