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合同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初107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范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范某某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蒋星伟、卢楠、检察官助理张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勇、余其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一、合同诈骗罪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某受何某(另案处理)指使,虚构其拟承租北京市××总公司顺义区公司(以下简称煤×公司)下属北京益××炔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土地以建设高分子材料厂的事实,与煤×公司商洽土地承租事宜,并在建厂项目未获审批的情况下,主动向煤×公司提议“边批边干”。违规施工被叫停后,范某某根据何某授意,持伪造的《合作合同书》向煤×公司索要巨额赔偿,并通过恶意举报向煤×公司施加压力,最终骗取煤×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范某某找人伪造了“北京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公章,用于办理其实际控制的北京金××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证明。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范某某指使范某1(另案处理)找人伪造了“北京天××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局有限公司”公章,用于办理其实际控制的燕××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计所需询证材料。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被告人范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范某某听从于何某等人的安排,没有参与分赃,应从轻处罚。2.在伪造公司印章罪中,范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3.范某某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极小,建议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的事实
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范某某受何某指使,向时任煤×公司经理刘某谎称分租原由何某承租的煤×公司下属乙×公司部分土地。得逞后,何某指使范某某违规施工,后被叫停。范某某根据何某授意,持伪造的《合作合同书》向煤×公司索要巨额赔偿,并通过恶意举报施加压力,最终骗取煤×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底,何某以川×公司名义租赁煤×公司下属乙×公司45亩土地及房屋,租期20年,年租金100万元。何某缴纳了两年租金200万元。后何某多次提出租金过高,煤×公司不同意降租。2014年九十月,范某某经费某、罗某等人介绍,向其提出想承租乙×公司土地建高分子材料厂,其同意协调何某。后经见面、实际量地,签署了何某退租、范某某承租的三方确认函,范某某交了15万元定金。过了一段时间,何某拿了一堆盖有煤×公司公章的函,都是以煤×公司名义发给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的。煤×公司没有给区领导发函,其告知何某那是假的,何某态度很强硬。煤×公司向区领导汇报,区领导让暂停乙×公司的施工。后范某某拿着盖有煤×公司红章的协议,要求煤×公司赔偿清理垃圾费、违约金等几百万元。当时其认定合作合同书是假的,没答应赔偿。后来何某急眼的时候,在电话里说过他跟范某某就是一伙的。
2.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乙炔厂地块租赁给何某了,印象中租金每年100万元。2014年刘某说何某想退一部分。范某某跟刘某说要租赁5至10亩地。吴某把其叫去,当时刘某、范某某、吴某在场,说范某某拿来15万元的租地钱,其让范某某跟公司会计一起去银行存的钱。之后刘某让其去找何某和范某某划地,看看何某退出多少地,范某某好租赁多少地,当时其、何某、范某某都在,量完大概是10亩多地,何某说要写一个关于划出多少地的材料,其签完之后一式三份,其、何某、范某某一人一份。没过几天,范某某拿过来一个请示函,内容大概是要在租赁的这块地上建楼,其请示刘某同意后盖章了。过了两天范某某又过来,说要改一下之前盖章的请示函,这次其没单独请示刘某就给盖了,其没有印象在相关合同上盖过章。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何某提出乙×公司土地租金高了要退租,煤×公司没同意。两三个月后,范某某提出一个大老板相中了这块地,出多少钱都租。2014年10月,范某某向煤×公司交了15万元定金。后范某某开始在地块上动工建设,因为没有办理手续,被南彩镇政府贴了停工通知。当时现场只有8个人左右,还有两三车砖和三四捆钢筋,看着不像要建房屋的样子。其到现场时范某某已经停工,并要求煤×公司赔偿800万元损失。后来刘某说范某某要起诉,因为找不到范某某,让找何某。何某说范某某要100万元,这事他50万元就能解决,前提是把他的租金给降了。其没有同意。过了一个月,何某到其单位,说他有新合同,刘某说他不知道,没签过字。其没见过何某所说的新合同。煤×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需要党委成员都签字才能生效,其公司没有就新合同开会研究,也没有签过字。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何某经方某介绍承租乙×公司土地。2014年上半年,经空×公司费总和刘某的同学介绍,范某某要租乙×公司的地,刘某找何某谈,何某同意拿出一块地租给范某某,刘某责成郝某去量地,将乙炔厂北侧10多亩地租给了范某某。到了年底,范某某拿出一份协议,意思是煤×公司要支付垃圾清运等费用,上面有煤×公司的章,让公司按协议内容补偿,直到李奇任经理后,煤×公司将定金补偿给了范某某才了事。
5.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承租了煤×公司的40亩土地,一年租金大概100万元。何某嫌太贵了,让其找可靠的人出面分租土地,他事后告煤×公司违约,降低租金。其找范某某帮忙,何某许诺事后多给范某某安排一些工程。之后其通过罗某将范某某介绍给刘某,让范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承租乙×公司土地。后在何某基地里,范某某给其拿来20万元现金,说他不要,其就把钱还给了何某。
6.《确认函》载明:2014年12月13日,煤×公司、川×公司、范某某三方签订确认函,约定川×公司退租21亩土地给煤×公司,煤×公司将土地租给范某某,签字人郝某、何某、范某某。
7.《合作合同书》载明:甲方煤×公司与乙方范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合作开发煤×公司乙炔厂18亩土地,建设厂房,双方各出资一半。甲方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垃圾等处理费280万元,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七及相关利息。甲方要求乙方于2015年1月1日前开工建设,所涉及建设手续及房本等事宜由甲方负责办理。因无手续建设引发的任何形式的处罚、停工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损失,违约金400万元。
8.《顺义区国资委关于范某某来信反映问题调查情况的报告》等证明:范某某向区领导信访,诉求是其和煤×公司达成了协议,在乙×公司地块上兴建厂房,签署了合作协议书,交了保证金。现因无开工手续被停工,遭受损失,请区领导关注解决。2015年初,顺义区国资委对范某某举报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9.煤×公司2015年关于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日志等证明:2015年4月,李奇任煤×公司经理后成立清理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对乙×公司与范某某之间租地纠纷等问题进行沟通、研究、处理。
10.存款凭证、协议书、记账凭证、支出凭单、支票存根等证明:2014年10月28日,范某某向煤×公司缴纳定金15万元。2016年3月1日,煤×公司退还范某某15万元,支付赔偿款20万元。
1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租乙×公司那块地就是何某一手安排的骗局,既不是费某要租地,也不是其帮费某租地,就是何某通过安排费某和其借着租地的名义去骗煤×公司,以达到降低租金的目的,而且还骗了赔偿款。何某安排费某找到其,让其去租地,之后其去租煤×公司地。何某安排其去量地、签确认书、到煤×公司盖章、签协议、虚假进场施工、向区政府领导寄函件,造成煤×公司违约,由其出面谈赔偿,最后何某从中获利。何某给其一份打好的关于其与煤×公司合作共同出资建房的合作合同书让其签字,其发现合同的内容跟实际情况不符,就问何某煤×公司能给盖章吗,何某说签字就行,盖章的事他去办。开始谈租地时,说好是以其名义出资建房,建房手续都由其来办理,何某给其的合同中写的是其和煤×公司共同出资,且建房手续都由煤×公司办理。合同里还有一些违约条款,但是之前其没有和煤×公司谈过违约的内容。过了几个月,煤×公司打电话让其去谈租地的事,何某让其跟他们要800万元的赔偿。其按照何某的意思说了。过了三四个月,何某让其去煤×公司拿钱,说租地的事谈完了,其就把钱从煤×公司拿出来给何某送过去了,一共是35万元,当时何某说就留15万元,剩下的是给其的好处,后来其把钱交给费某了。
二、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范某某为给其实际控制的北京金××川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注册地址证明,找人伪造了“北京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为给其实际控制的北京燕××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材料,指使范某1找人伪造了“北京天××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局有限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扣押手续证明:2019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在范某某位于顺义区××办公楼二楼最北侧靠东边房间的保险柜内搜查出印有“北京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天××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局有限公司”的三枚印章,后扣押。
2.北京华××安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天××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局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人箭某、董某、赵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公司的印章没有丢失或外借的情况。
3.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范某某的弟弟。2018年,范某某让其刻了两个印章,把章模子的照片发到了其手机上,一个是“北京天××筑有限责任公司”,另一个是“中国建××局有限公司”。其给小广告上刻章的人打电话,通过微信转账200元,把范某某发给其章模的照片也发过去,过了一天,对方给其发微信,说章刻好了,放在顺义区高丽营镇一超市储物箱内,并把二维码发到了其手机上。其就取了章交给了范某某。
4.证人王某、范某2的证言证明:范某某曾让该二人保管北京天××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局有限公司等公司印章。上述印章是胶皮章,一看就是假章,公司公章必须是铜章。上述印章可能用于盖安全体验教育和给审计公司出具询证函。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左右,其因购买了华××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写字楼,为加快办理新公司工商注册地址证明,找人制作了华××安公司公章并使用。2017年12月左右,其为加快对燕××川公司审计以从银行贷款,让范某1找人制作了北京天××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局有限公司公章,并以两公司名义出具了询证函。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范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在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等法律手续、到案经过、案款收据等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范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并非犯罪情节较轻,亦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与另案处理的何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予以发还。
三、随案移送印章三枚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胜涛
审 判 员 周 耀
审 判 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钰楠
书 记 员 周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