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4刑终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2-25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闽04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与练春梅相识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期间二人共同住在承租房里;练春梅可以让林某某使用练春梅的手机微信与他人聊天,林某某也可以用练春梅的微信账号在自己手机上登录以练春梅的身份与他人聊天。
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与练春梅在承租房里“商议”,由练春梅向熟悉的被害人李某手机店赊手机变卖,变卖所得款“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赢钱后再付手机款。于是,练春梅先通过微信向李某咨询表示要买手机,随后练春梅到李某手机店以未带银行卡为由,承诺次日付清,赊走一台苹果手机(第1台手机)。练春梅拿到该手机后交给林某某。林某某随即将该手机变卖给林某经营的星宇电讯手机店。林某于当日21时许、28日14时许将收购的手机款分两次转给练春梅的支付宝5000元和1800元。林某某回到承租房,与练春梅一起在手机上,将该款用于网络赌博。林某某用该款赌博赢到钱,与练春梅二人用练春梅的支付宝于28日16时46分许转8700元给李某,从而取得李某的信任。同年7月28日16时许,林某某用练春梅的微信号,以练春梅的身份向李某发送“其朋友公司要买好几架手机做鼓励奖”等虚假内容,以诱惑李某再赊手机。
同年7月29日11时41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与练春梅在承租房里“商议”再向李某手机店赊手机“变卖用于赌博”,于是练春梅用微信向李某联系,谎称“其朋友”要买一台黑色256G的苹果X手机(第2台手机),交代由其“表弟(林某某)”到李某手机店拿,并承诺次日付款。随后林某某到李某手机店赊走黑色苹果X(256G)手机1台(价值8450元)。当时李某为保险起见交付手机前用林某某手机与练春梅通话确认。林某某拿走该手机后于当日变卖给范某经营的万佳通讯店。范某于当日12时37分许将收购的手机款7900元转给练春梅支付宝。林某某回到承租房,于当日与练春梅一起在手机上,将练春梅支付宝里的余额用于网络赌博输掉7099元、其他支出120元、赌博赢取9元,余690元。当日16时21分许,林某某用练春梅的微信号,以练春梅的身份向李某发送谎称“我弟弟再买2台手机”(第3、4台手机),承诺次日一并付款。随后林某某到李某手机店赊走黑色和白色苹果X(256G)手机2台(价值16900元)。林某某拿到该手机后于当日分别变卖给范某经营的万佳通讯店、林某经营的星宇电讯手机店。范某、林某分别于当日17时28分许、17时53分许将收购的手机款2850元(另5000元现金交给林某某)和7900元转给练春梅支付宝。林某某回到承租房,练春梅支付宝里该次变卖手机转账款10750元,其中于当日用于网络赌博输掉14900元、其他支出3837.18元、赌博赢取10000元,余2012.82元。
同年7月30日12时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用练春梅的微信号,以练春梅的身份向李某发送文字谎称,其“弟弟再要2台手机(第5、6台手机)和自己要1台ipad平板电脑。随后林某某到李某手机店赊走黑色苹果X(256G)手机2台(价值16900元)和ipad平板电脑1台。林某某拿走该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后于当日将手机以每台7850元(合计15700元)、ipad平板电脑以1250元的价格变卖给林某经营的星宇电讯手机店。林某于当日13时41分、22时27分许将收购的手机款分15000元、700元共15700元转给练春梅支付宝;7月30日16时55分许练春梅用支付宝将ipad平板电脑款2100元付给李某;7月31日16时55分许林某由其店铺员工将收购的ipad平板电脑款1250元转给练春梅支付宝。林某某回到承租房,练春梅支付宝里该次变卖手机及平板电脑共16950元,其中用于网络赌博输掉1100元、其他支出5505元、赌博赢取2000元,余12345元。
同年8月1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用练春梅的微信号,以练春梅的身份向李某发送文字谎称,其“老公要一台256手机(第7台手机)有没有便宜一点”,承诺次日其会带卡到李某店铺刷卡一次性付清。随后林某某到李某手机店赊走黑色苹果X(256G)手机1台(价值8450元)。林某某于当日将手机变卖给林某经营的星宇电讯手机店,林某于同日17时47分许将收购的手机款7850元转给练春梅支付宝。林某某回到承租房,练春梅支付宝里的该次变卖手机款7850元,于8月1日18时11分许练春梅转给其弟弟练隆武2000元、其他支出600元,余5250元。
同年8月2日9时0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用练春梅的微信号,以练春梅的身份向李某发送文字承诺,其“到李某店铺刷卡付款”。随后不久,林某某到李某手机店又赊走白色苹果X(256G)手机3台、黑色苹果X(256G)手机1台(价值33800元)(第8、9、10、11台手机),向李某谎称稍等练春梅会来店铺一并刷卡付款。林某某拿到手机后于当日以每台7850元价格将其中3台手机变卖给林某经营的星宇电讯手机店,另1台手机去向不明。林某于8月2日12时57分许将收购的3台手机款其中20900元转给练春梅支付宝,余款2650元现金交付给林某某。林某某回到承租房,练春梅支付宝里的余额于当日用于网络赌博输掉11600元、由林某某转给练春梅弟弟练隆武两笔共10100元、其他支出700元、提现和转为理财共34444.39元、赌博赢取1450元。
原判另查明,2019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红旗新村34幢804室被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玫瑰金手机1台在公安机关扣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原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其与练春梅微信交流记录,证人范某、林某的证言及其手机支付宝记录,扣押林某某、练春梅手机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林某某、练春梅手机信息笔录及练春梅手机支付宝记录,价格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骗取手机地点辨认照片,林某某销赃手机地点辨认照片,归案经过证明材料,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练春梅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之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500元,发还被害人。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金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变现的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其获取的手机是建立在与李某彼此熟知的基础上及李某自愿的情况下以赊账的方式进行的合法交易,只因个人理财不当输钱才没能按时还款,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故意,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某家属代林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林某某先后虚构练春梅朋友公司、练春梅弟弟等人需要购买手机等事由,以赊账名义取得被害人李某10部苹果手机,并将其中9部手机变现后,将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至案发前仍无法归还。林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对能否归还李某手机款持放任故意,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已构成诈骗罪。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8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林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林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林某某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量刑作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8)闽04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金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变现的上缴国库;
二、撤销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之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4500元,发还被害人;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之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某;继续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四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