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耿丽萍 曾凡斌罗明华
案号:(2020)赣02刑终1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11-30
案由: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1、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廖某3、戴某4、周某5、何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赣020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1、吴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某1、吴某2、原审被告人廖某3、戴某4、周某5、何某6,听取上诉人金某1、吴某2的辩护人及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9月,被告人吴某2经工商登记开办了景德镇市珠山区龙庭足浴店(后更名为尚水足道足浴店),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由被告人吴某2、刘阳宝(另案处理)、陈玉珍三人合伙出资,股份占比为吴某2、刘阳宝各占35%,陈玉珍占比30%。2018年9月底,陈玉珍将其一半的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人金某1,并由金某1全权处理30%股份的事务。
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该店在经营足浴按摩服务项目的同时,先后组织彭某、付某(已被行政处罚)等十余名养生技师从事卖淫活动,设398元B项套餐及498元C项套餐,均提供胸部推油和口交等性服务,卖淫女分别从中拿210元、270元的提成。期间,店内于2018年11月将卖淫项目外包给“小姚”(身份不明),服务项目套餐价格不变,店里每次从中提成70元作为足浴店的获利。
被告人金某1负责店内总收银及管理店内卖淫项目,吴某2负责管理店内足浴部门事务。周某5、何某6、戴某4、廖某3、杨向阳(在逃)五人均系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戴某4于2018年10月应吴某2邀请,管理店内足浴部,戴某4兼任店长职务。2019年1月戴某4辞职,同年4月回到该店上班,负责管理足浴部,同年5月因收银辞职,戴某4兼任收银员,负责吧台收银、记账及登记卖淫女上钟时间、服务项目,并介绍了一名卖淫女到店里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廖某3于2018年11月应聘到该足浴店做养生技师(工号111),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1与廖某3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廖某3转做客服,与杨向阳(网逃)共同负责招揽客人及为客人介绍上述B项、C项卖淫服务项目并提取8至10元的抽成。被告人周某5、何某6于2018年10月到该足浴店上班,在做服务员工作的同时为卖淫行为望风,通过从对讲机呼叫暗号“美团外卖来了”来提醒卖淫嫖娼人员,以此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打击。2018年10月至案发时该店通过提供卖淫服务共非法获利67万余元。
2019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足浴店内将卖淫嫖娼人员李某、叶某、彭某、付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四人,被告人吴某2、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五人抓获。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金某1在鄱阳县被抓获并移交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5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查处景德镇市珠山区陶玉南路山水瑞园旁尚水足道店,抓获卖淫嫖娼人员4人及工作人员吴某2、廖某3、戴某4、周某5、何某6,另有一对卖淫嫖娼人员跳窗逃跑。次日凌晨,逃跑的嫖娼男子主动投案。被告人金某1于2019年8月12日在江西省鄱阳县被抓获归案。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5月30日,扣押何某6、周某5对讲机4部,华为手机、小米手机各1部,扣押吴某2vivo手机2部,扣押廖某3苹果和OPPO手机各1部,扣押戴某4台式电脑主机1台、苹果手机1部、收银小票及人民币1240元,8月13日扣押金某1华为手机1部。
(3)收银小票,证实2019年5月28日至29日,“龙庭国际足浴会所”收费情况,该小票由被告人戴某4确认属实。
(4)收银明细,证实“龙庭国际足浴会所”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收银明细,其中从事B项和C项服务的技师工牌号有14个,两项累计收取钱款67万余元。另2018年11月,从事B项和C项服务的技师工牌号有13个,其他几个月,从事两项服务的技师工牌号均在8个以下。
(5)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尚水足道预约群中存在报工号、房间号和价格通知上钟或下钟的信息。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卖淫嫖娼人员程某、彭某、付某、李某、叶某已被行政处罚。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1、吴某2、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的具体身份信息,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在校学生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6、周某5系景德镇陶瓷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平时表现较好。
2.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其到龙庭国际足浴店做足浴技师,店老板是吴某2、“金总”、“刘总”,吴某2管足浴部,因为到店里少,委托了戴某4管理足浴部,戴某4负责店里的收银。“金总”管养生部,平常都在店里,如果不在,就由“露露”负责。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8日,其在戴某4的介绍下到尚水足浴店上班,工号是666,做398元的服务,服务内容是为客人洗澡、调情和口交,时长60分钟,尚水足道店内有398元和498元的色情服务,都是调情和口交,由廖某3安排按摩技师上钟服务客人,戴某4在店内负责收银。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9日晚,其与程某、李某三人到尚水足浴店内做398元服务,服务内容就是洗澡、胸推按摩和口交射精。经工作人员安排后,其和一女子进入房间一起洗澡,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月份到尚水足道店上班,工牌号为222,做398元和498元的服务,服务内容均为调情和口交,提成分别为210元和270元,平时由廖某3分配其到房间内给客人服务,店内提供性服务的技师有时候有5、6个,人员变动比较频繁。2019年5月29日晚,其在给客人做完性服务后准备洗澡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9日晚,其与叶某等人到尚水足浴店内做398元服务,服务内容就是洗澡、胸推按摩和口交射精。经工作人员安排后,其和一女子进入房间,女子为其口交,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9日晚,其与叶某等人到尚水足浴店内做398元服务,服务内容就是洗澡、胸推按摩和口交射精。经工作人员安排后,其和一女子进入房间,女子为其按摩,后听到警察来了,便和那女子从窗户逃跑了。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如下:2018年11月份,其和金某1、刘阳宝合伙在景德镇市开设了龙庭国际足浴店,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其主要负责足浴部,金某1负责按摩部和财务,刘阳宝去店里比较少,店里的事务基本上都是金某1在管理,店的名称后面变更为尚水足浴。店里除正规足浴和按摩服务外,还有398元和498元的色情服务,主要是胸推调情和口交。廖某3是金某1推荐到店里的,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在店里负责向客人推荐色情服务和带客人进房间。戴某4在店里负责收银。被告人吴某2在之后的供述又称不参与管理,不知道店里的色情服务项目。
(2)被告人廖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2月份,其自己找到龙庭国际足浴店做事,当时是做养生推油技师,工牌号为111,去上班的时候店里只有四个养生技师,养生卖淫项目从其去上班的时候就有。2019年1月份金某1叫其不要做技师,做他女朋友。2019年5月又开始在尚水足道上班,住在店内,负责带客人去房间,介绍398元和498元套餐,在根据客人的需求挑选对应的房间给客人服务,398元和498元服务是按摩和胸推、口交。其工资是3000元保底工资加抽成,398元套餐技师抽成210,其抽成8元,498元的套餐技师抽成270元,其抽成10元,被抓获时工作未满1个月,故没有发工资和提成。被抓获当天店里来了3个客人,其给他们安排了三个房间提供养生服务,介绍了工号666、222及一个新来的女技师。店里的技师有些是自己来的,也有些是技师介绍来的,其曾经介绍过一个技师来店里,戴某4也曾经介绍过一个技师到店里从事卖淫,被公安抓获时店里只有四个技师。店里的实际经营负责人是吴某2、金某1、刘阳宝,工资结算都是找金某1领工资。阳崽和其一样都是客服,给客人介绍养生服务,有时候晚上也会统计一天的营业额,然后向金某1汇报,曾经听说过金某1抱怨店里的一些事情他做不了主,都是听刘阳宝和吴某2做主。店里还有一个人负责在店门口守望,如果警察来了就会通过对讲机对楼上说美团外面来了,楼上的工作人员就会让客人从后门先走。店里的技师都是一个人用一个工牌号,不存在一个技师用2个工牌号的情况。
(3)被告人戴某4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份,吴某2因龙庭国际足浴店开张,就叫其来帮忙,其带了6、7个足浴技师到龙庭国际上班。2019年1月初其辞职,4月份吴某2又叫其到店里来帮忙,4月底就改名为尚水足道,工资是每月3000元。2018年11月底吴某2和金某1引进了一个男子将店里的养生项目外包出去,店里每个养生项目收固定提成,其他的事情不管。到了4月底吴某2和金某1就搞起了养生项目,由金某1负责养生部,吴某2负责足浴部,吴某2委托其管理足浴部的技师。到了5月初店里收银辞职,金某1就让其去收银,其下班就是阳崽负责收银。店里有一个是养生部的微信群,群名叫尚水足道预约群,金某1是群主,其和廖某3、周某5、阳崽、何某6及养生部的技师都在店群里。店内做洗脚、泰式按摩、精油开背及B、C套餐,B、C套餐就是色情服务,店里做色情服务的技师有5个,一个技师一个工牌号。其曾经介绍过一个姐妹来店里上班,当时说店里398元和498元的色情服务套餐,于是那个姐妹就来上班了。店里平时都是金某1负责,吴某2和刘阳宝很少到店里来。廖某3在店内负责给客人介绍色情服务。其曾经在对讲机中听到过美团外面来了,后来听周某5说只是应付公安检查的暗号,店里还有一个卖淫人员上钟、接客安排的微信群,群名叫尚水足道预约群。
(4)被告人何某6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底,经朋友介绍到龙庭国际足浴店工作,2019年4月份左右改为尚水足道,其在店里做服务员,负责给二楼包房内的客人端茶倒水,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半到晚上12点,每个月工资2200元。平时金某1负责在店里的日常经营,工资也是由金某1发,戴某4负责店内的收银,廖某3负责接待养生部的客人,也负责管理技师。其知道店内养生按摩有包括胸推和口交等卖淫服务,价格有398元和498元两种。金某1在2019年3、4月份的时候在店里二楼水吧刻意交代要其和周某5、阳崽三人在店里接待客人的时候要注意观察,如果有警察来查一楼的服务员就用对讲机呼“美团外卖来了”,二楼的工作人员就去养生按摩的客人房间敲门,养生技师就会和客人穿好衣服做好应对警察的准备。从2018年10月下旬到尚水足道上班的时候就有卖淫项目,11月店里来了一个团队做卖淫项目,做了一个月左右就走了,当时生意比较好。
(5)被告人周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2018年11月份开始在尚水足道上班,那时候还叫龙庭国际足浴,一个月工资2100元左右,在店里负责在店门口接待客人,做服务员及望风。金某1在2019年3、4月份的时候交代如果公安机关的民警来了就从对讲机里跟楼上的人说美团外面来了,其他的工作人员都有对讲机,对讲机大概有7、8个,店内有洗脚按摩、养生服务,养生服务分398元和498元2种,内容就是女技师提供口交和胸推按摩,养生技师平时都是住在店里后面的房间里,吃住都是店里安排,技师上钟都是有相应的女技师在尚水足道微信群内发服务项目及价格、技师编号及房间号,群里的收银看到这个信息就会在前台登记。廖某3和阳崽都是在店里负责带客,给客人介绍尚水足道的服务项目。工资由金某1发放,金某1一般每天都在店里。2018年11月份,店里就有十几个养生按摩技师,当时这个养生按摩的服务是外面的一个团队包的,后来这个团队一个月左右就走了。另店里的养生技师都是一人一个牌号。
(6)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10月份,其通过陈玉珍认识了吴某2,当时是吴某2、刘阳宝和陈玉珍三人合伙在珠山区陶玉南路山水瑞园沿街商铺开了一个龙庭国际足浴店,他们三人平分股份,陈玉珍叫其到店里做事,其同意了,后来陈玉珍要去广州,陈玉珍将一半的股份给其,其得到了店里15%的股份。店里的事情全由其管,月工资4000元。后来吴某2又请戴某4来做店长,月工资6000元,戴某4带了技师和服务员过来。到了2019年3月份因店里生意不好,其提出降戴某4工资为3000元,戴某4就辞职了,其和吴某2、刘阳宝三人商量店里重新改个名字,4月份龙庭国际足浴就改名为尚水足道,戴某4又回来上班。5月份其就叫廖某3接养生项目的客人,每月3000元工资加每个客人的抽成8-10元。戴某4介绍过一个人来做养生技师,其他的养生技师不清楚是怎么来的,但是都是经过其同意的,公示店里的养生项目是398元和498元,398元是60分钟一个钟,498元是70分钟一个钟,养生技师398元的提成是210元,498元的提成是270元,养生技师平常归其管理。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之间,一个叫“小姚”的男子过来承包店里的养生项目,“小姚”每做一个B项目或者C项目就给店里70元,承包了一个月。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2分别辨认出刘阳宝和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周某5辨认出刘阳宝和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戴某4辨认出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何某6辨认出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廖某3辨认出被告人金某1,被告人何某6、周某5分别辨认出在店内收银的杨向阳。
(2)搜查笔录,证实2019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对尚水足浴店进行搜查,发现3台电脑主机。
(3)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了电脑主机内的软件“休闲拍档管理系统”中的收银明细,并进行了打印。
5.查获现场执法视频,证实2019年5月29日晚,公安机关检查景德镇市珠山区陶玉南路山水瑞园旁尚水足道店的现场情况,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
本院认为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原审判决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口交是否属于卖淫的一种方式。原审法院认为,口交与典型性行为相比,均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被告人金某1和廖某3的辩护人提出口交不是卖淫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金某1和吴某2是否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经查,被告人金某1和吴某2合伙经营足浴店,雇佣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等人为员工。被告人廖某3、戴某4、周某5、何某6均供述店内提供口交卖淫服务,有398元的B套餐和498元的C套餐。被现场抓获的卖淫人员彭某和付某亦供述为客人提供口交卖淫服务,有398元和498元的两种。被告人金某1作为合伙人之一,直接负责店内养生部,店内自营业起就存在B、C套餐。店内员工的工作存在变动,“阳仔”和被告人廖某3先后向客人介绍服务,可以排除员工或卖淫女私自接受性交易的可能,可以证实卖淫服务是金某1主动安排的。被告人吴某2亦是足浴店合伙人之一,参与成立足浴店,员工均知道其是老板之一,也会到店里查看,其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述知道店内提供口交卖淫服务,虽之后又否认,但其有罪供述与其他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予以采纳,足以证实其知道店内存在卖淫服务。被告人金某1、吴某2雇佣员工,招募或接受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接受店里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以及淫资的分配,与金某1、吴某2形成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应当认定被告人金某1和吴某2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对被告人金某1辩称其不知道店内有卖淫服务的辩解,金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并未预谋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和不具有组织行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2称其不知道店内存在卖淫服务的辩解,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组织卖淫行为,系容留卖淫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卖淫人员的数量和获利金额。经查,公安机关调取了足浴店的收银记录,发现该店自开始营业起就有398元的B套餐和498元的C套餐,明细中列明了技师的工号牌,涉及工号牌的数量总计14个,被告人戴某4、周某5、何某6等人均称不存在一人使用多个工号牌的情况,反而卖淫人员流动的情况下存在多人使用一个工号牌,足以证实卖淫人员累计超过14人。通过收银记录,显示B、C套餐总计收入67万余元。足浴店曾于2018年11月份将养生服务外包给“小姚”,店内仍收取费用,系共同犯罪,不能扣除该段时间内的卖淫人数和获利,对被告人金某1和吴某2的辩护人均提出指控的卖淫人员数量及非法获利金额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吴某2为获取营利,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人员累计14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明知金某1、吴某2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人员或者管账、望风、协助管理相关事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戴某4、何某6、周某5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对戴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6、周某5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后认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金某1、吴某2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初犯的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金某1、吴某2、廖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或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或没有证据支持,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1、吴某2、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廖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戴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何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的物品和钱款,由扣押机关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涉案足浴店所提供口交、手淫服务项目并非卖淫行为,金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金某1对卖淫女并无管理和控制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3、一审认定金某1组织10名以上女性卖淫,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法获利67万余元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吴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2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招募、管理卖淫女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吴某2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只是容留行为或协助行为,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组的共犯。
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口交不属于卖淫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口交属于卖淫的方式,口交属于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种方式可引起性病的传播。因此,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口交等进入式的性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上诉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某1、吴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金某1、吴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金某1、吴某2、原审被告人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的供述、卖淫女彭某、付某的证言、收银明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金某1、吴某2利用其所经营的尚水足道店,通过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在十人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论罪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综上,一审认定金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吴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1、吴某2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法获利67万余元不当,应予纠正的意见。经查,对于涉案非法获利,一审法院根据金某1等人经营的足道店收银记录予以认定,且有相关证人、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并无不当。上诉人金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1、吴某2利用娱乐场所的便利条件,以牟利为目的,采取招募等手段管理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并成立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廖某3、戴某4、何某6、周某5为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戴某4、何某6、周某5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何某6、周某5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关评估,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1、吴某2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丽萍
审判员 罗明华
审判员 曾凡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姚梦晨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