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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4刑初167号白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167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璐、检察官助理姚家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辩护人杨维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白某虚构自己和董某(另案处理)能够利用关系以法院拍卖的方式将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23号楼101号、102号(董某拥有102号房屋的部分债权)两处房屋以较低的价格过户给被害人王某1的事实,诱使被害人王某1与董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后被害人王某1将定金3万元人民币通过他人交予被告人白某、将部分购房款167万人民币分三笔转账给董某,转账的167万元人民币钱款到账后,董某将钱款悉数转入白某的招商银行账户中,综上被告人白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款170万元人民币。经查,被告人白某将所获的钱款皆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吃饭、打车、购物等日常消费、赔付因违约造成的他人损失、成立新公司等用途。

后被告人白某通过中介人员刘某认识买房人晁某。2019年3月8日,被告人白某向被害人王某1隐瞒“一房二卖”的事实,向晁某虚构自己能够通过关系以法院拍卖的方式低价将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23号楼101号、102号两处房屋过户给晁某的事实,骗取晁某购房款100万元,2019年4月初,白某不能成功办理法拍房及“一房二卖”的情况被中介人员刘某发现,中介人员告知购房人晁某,晁某找白某对质,被告人白某见事情败露遂将购房款100万元归还晁某。

2019年4月,董某通过中介人员王某2向被害人王某1揭露白某“一房二卖”及白某将王某1交予的钱款予以挥霍的事实。被害人王某1遂找到白某对质,白某仍然谎称自己正在办理,房屋债权已经买过来,保证5月15日能够过户等理由予以敷衍推诿。后被害人王某1多次催要房款,白某除返还部分房款37.3万余元钱款外,其余钱款皆未返还。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白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杨维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真诚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白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白某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分两笔返还被害人王某1部分房款373106元,余款未还付。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房某,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证人王某2、刘某、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视听资料,涉案人员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白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白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白某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退赔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326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凌云

人民陪审员  周 杰

人民陪审员  孙梦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