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盗窃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596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保国、检察官助理孙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及其辩护人褚桂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权某为牟取利益,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蒋某,谎称使用被害人手机下载注册软件作为兼职,并许诺给予佣金,将被害人蒋某骗至南开区芥园西道麦当劳餐厅内。后被告人权某联系许达(已判刑)到现场配合操作被害人手机进行贷款,并约定事成后给予分赃。
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权某伙同许达使用被害人蒋某手机内“美图秀秀”、“唯品会”、“滴滴出行”、“京东”、“美团”APP软件中的贷款功能,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被害人蒋某名义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15.95万元。16时许,被告人权某、许达谎称软件需要实名注册获取佣金,欺骗被害人蒋某提供人脸识别信息、微信、支付宝账户支付密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被害人手机将以被害人蒋某名义所贷款项中人民币15万元,以转账方式窃至权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17时许,被告人权某、许达谎称该二人应获佣金人民币9000元、蒋某应获佣金人民币500元已一并转至蒋某银行账户正中,需蒋某配合取现为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本市红桥区芥园西道工商银行ATM机,将所贷款项中9500元取出现金交予权某,权某以佣金为名交还蒋某500元。权某、许达窃得、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5.9万元,当日二人分赃后将部分钱款用于赌博挥霍。
被害人蒋某于2019年11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权某、许达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权某,并向法庭出示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权某伙同他人相互配合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权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权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权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3.被告人权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综上,望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被告人权某于2020年5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对其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再查,被告人权某于2019年11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刑事拘留,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津0111刑初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权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5月19日被刑满释放。
因本案,被害人蒋某于2019年11月18日报警,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权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之罪未被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现故意伤害罪刑罚已执行完毕。被告人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权某及同案犯许达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权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权某盗窃数额巨大,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且获得赃款后部分款项用于赌博违法活动,故对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刑罚现已执行完毕,刑期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骞
人民陪审员 张学红
人民陪审员 孟凡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