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81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营天津永顺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袁某谎称其公司有一个大宗的出口贸易需要缴纳订金为由,从被害人袁某处骗取人民币25900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用该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已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得到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天津永顺恒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大宗的出口贸易需要缴纳订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259000元,后刘某某使用该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袁某全部退赔了赃款,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1、孙某、吕某、郑某、王某2、刘某2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借条,刘某某书写的忏悔书,袁某整理与刘某某之间的往来相关明细,袁某提供的其与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明细、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所提自首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通过退赔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
人民陪审员 王 馨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