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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津0111刑初1113号石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11刑初1113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肖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6日受理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撤诉〔2020〕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肖某2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变诉[2020]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初,被告人石某某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小区××号楼楼下,用租来的一辆牌照号为津RE××××灰色奔驰轿车和以石某某身份信息伪造的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以抵押汽车进行借款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万某人民币85000元。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被害人借款给被告人系高息,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冯某从他人处租赁的津RE××××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冒充该车车主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万某,以借款的形式从万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85000元。2019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并扣押VIVO手机一部。现被告人石某某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肖某1、刘某1、刘某2、薛某、程某、石某、肖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抵押借款协议、汽车租赁协议、机动车信息精确查询明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某退赔被害人万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在案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石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刘长青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