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41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博,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与张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省等多地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由张健租赁并驾驶交通工具,并负责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由被告人田某某虚构没钱加油的事实向过往车辆借款的方式,通过现金及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收款的手段,先后诈骗被害人郝某、吴某、张某1、刘某1、宋某、林某、张某2、杨某、刘某2、刘某3、王某1、张某3、王某2、卢某、席某、李某、梁某、王某3、刘某4、陈某、韦某等21人共计7260元。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现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经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除被害人刘某2被骗200元,王某2被骗500元没有赔偿外,其他被害人的损失均已赔偿。被告人田某某的家属已将刘某2、王某2被骗钱款700元交由本院。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及其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田某某供述、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帐记录、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判决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诊断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与他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将相关赔偿款额交由本院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交付本院的2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2,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长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