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5刑初95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一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经依法审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远程视频庭审系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边某某谎称可以办理天津市户口的事实,先后通过杨某、尔某、张某2与程某、尹某、李某1等八名被害人相识。后被告人边某某通过在天津市河北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附近与上述被害人面签的方式,以办理天津户口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上述被害人因办理天津户口共向杨某、尔某等人支付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65000元,杨某、尔某获得上述钱款后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人边某某转账775000元,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另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边某某先后两次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报名参加相关考试的事实,在天津市武清区被害人张某1居住地共骗得被害人张某1钱款共计4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未表异议,在量刑情节上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边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法从宽处罚;其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某与杨某系朋友关系,经杨某介绍与尔某相识,杨某经他人介绍与尔某相识。201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边某某谎称有能力为外地人办理天津市户口的事实,先后通过杨某、尔某等人的居间介绍,以需要相关费用及材料为借口,并采取在天津市河北区行政许可服务中心附近与程某、尹某、李某1等八名被害人虚假面签的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程某180000元、尹某85000元、李某1、刘某(系夫妻关系)170000元、王某2和初伟(系亲属关系)240000元、王某1和孙某(系夫妻关系)100000元,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775000元,所得钱款全部挥霍。其中,上述八名被害人通过银行、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给付尔某、李某2、徐某、张某2四名中间人共计965000元。尔某、李某2、张某2分别居间收取费用,违法获利80000元、20000元、90000元,共计190000元。后尔某和杨某以银行、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边某某转账共计77500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边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被害人张某1家中,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1参加执业药师的职称报名考试,以需要交报名费为借口,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张某1钱款共计41000元。
经尔某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6日在天津市河北区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将被告人边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尔某、李某2、徐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程某、尹某、李某1、刘某、王某2、初某、王某1、孙某、张某1陈述,被害人程某、刘某、王某2、初某辨认笔录,被告人边某某庭前供述,被害人程某、刘某、王某2、初某、王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尹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张某2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张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杨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截图,尔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边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边某某自书欠条1份,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边某某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边某某虽无前科劣迹,但其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且未能积极退赔,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未能有效降低社会危害后果,可考虑酌情从重处罚。故关于被告人边某某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31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边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程某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尹某人民币85000元,被害人李某1、刘某人民币170000元,被害人王某2、初某人民币240000元,被害人王某1、孙某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兆军
审 判 员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 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超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