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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津0103刑初349号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03刑初349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9]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康蕊、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赵欣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隐瞒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街××号××的房屋已被法院判决给王某某所有的事实,将该房屋以人民币46万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于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银行贷款。被害人高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任某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法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女儿于某某,未隐瞒事实真相销售该房屋,只是由被害人高某办理贷款,未骗取被害人高某钱款。

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定性提出异议,提出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主观上只是想贷款,并不是处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间,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隐瞒坐落于本市津南区××镇××街××号××的房屋已被法院判决给王某某所有的事实,对被害人高某称该房屋属其女儿于某某所有,可以出售给高某,但必须偿还部分银行贷款并给付尾款,被害人高某遂以任某的名义为自己购买此房,先后支付上海银行房屋贷款人民币230464.71元,将尾款人民币230000元转账给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得到上述钱款后,将该款人民币460464.71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银行贷款等。

被害人高某发现被骗报警后,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任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将坐落于本市津南区××镇××街××号××房屋所有权已属王某某的房屋,又卖与被害人高某,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60464.71元的事实经过。

2、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获取被害人高某钱款的具体数额为人民币460464.71元。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承认,其明知2017年6月1日法院对坐落于本市津南区××镇××街××号××的房屋已判决给王某某所有的情况下,其隐瞒事实,辩称该房屋属其女儿于某某所有,该房可以卖与被害人高某人民币46万余元,但必须偿还银行房贷。后被害人高某购买该房屋,交纳该房屋上海银行贷款人民币230464.71元及剩余房屋尾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得款后偿还其个人债务、银行贷款等使用的事实经过。

4、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初字1662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2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12民初557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法院多次判决,于某某、任某均对坐落于津南区××镇××街××号谷星里2-3-202的房屋所有权不合法,房屋所有权人应变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被告人于某某亦无权处置他人所有权的房屋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到案的经过。

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调取,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4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无罪辩解及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主观上只是想贷款,并不是处置房屋的所有权,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60464.71元,发还被害人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述琦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高守善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文雅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