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513号
公诉机关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许某1从静海区蔡公庄镇四党口中村驾车来至河北省青县,虚构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登记电话号码使用自己及被告人刘某某2的手机号码,将一只破损的乐器通过顺丰速运邮寄至蔡公庄镇四党口。收到快件后,被告人许某1以乐器破损为由申请理赔,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诈骗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理赔款3100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许某1以相同方式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将一只破损的萨克斯邮寄至蔡公庄镇四党口。收到快件后,被告人许某1以乐器破损为由申请理赔,伙同被告人刘某某2诈骗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理赔款520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许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刘某某2赔偿了天津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许某1、刘某某2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石国锋的陈述、证人吴某、白某、刘某、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快递单信息、财务明细、顺丰理赔管理办法、网上下单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员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1、刘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1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2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自首,从犯,赔偿被害单位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劳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