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盗窃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378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底到5月底,在天津市蓟州区××镇××庄其家中,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陌陌、微信等软件假意和被害人李某某交往搞对象,后多次编造其家里人生病、没钱吃饭、交换手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财物。被害人李某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中粮包装公司内通过微信分多笔向被告人郭某某转账人民币26779.08元并邮寄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00元。
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通过前期从被害人李某某处骗来的微信登录密码和微信账户支付密码,秘密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微信账户中人民币1800元、18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里,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郭某某后被抓获,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图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前期骗得的被害人微信登录密码和微信账户支付密码,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月底至2020年5月底,在天津市蓟州区××镇××庄其家中,冒充女性身份通过陌陌、微信等软件假意和被害人李某交往搞对象,后多次编造其家里人生病、没钱吃饭、交换手机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财物。被害人李某在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中粮包装公司内通过微信分多笔向被告人郭某某转账人民币26779.08元并邮寄iPhone1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700元。
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先后通过前期从被害人李某处骗来的微信登录密码和微信账户支付密码,多次秘密将被害人李某的微信账户中人民币共计36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里,上述款项被被告人郭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郭某某后被抓获,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某处扣押了其从被害人李某处骗取的iPhone11手机1部及其作案时使用的OPPO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前期骗得的被害人微信登录密码和微信账户支付密码,多次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0年5月24日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iPhone11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李某;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张凤娟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