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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6刑初84号唐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84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铁震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1以未实际注册的“中盛公司”名义招募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及张某、伍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团伙,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楼,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该诈骗团伙通过电话外呼设备、拨号机器人等群拨电话方式,冒充东方财富、同花顺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以推荐优质股票等名义,诱骗被害人添加该团伙成员的微信,并将被害人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该团伙成员均操作多个微信号,分别在上述微信群内冒充“投资导师”、“开户客服”、“导师助理”、普通股民等虚假身份,通过在群内引导被害人观看股票投资相关视频,发送“投资导师”指导投资盈利的虚假信息等方式,鼓吹“投资导师”的权威及涉案投资平台的优势,相互配合进行“炒群”,诱使被害人向该团伙推荐的“ICTA”、“千禾宝”等投资平台入金。因上述平台并未与真实的期货、股票市场相连通,故被害人的钱款均未进行真实的投资交易,而是进入诈骗团伙实际控制的个人或对公账户。为防止诈骗行为败露,该团伙成员继续冒充“投资导师”、“导师助理”、普通股民等身份欺骗被害人,通过“止盈”、频繁操作、“反向带单”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失败的假象,使被害人误认为账户资金的减少系投资亏损,所骗取的相关钱款除用于团伙日常开支外,其余被团伙成员俵分、挥霍。

该诈骗团伙中,唐某某1作为组织、领导者,负责策划、组织、召集他人实施诈骗,联系相关投资平台及交易账户,确定团伙成员获益分配。李某某2作为主要管理者,负责人员招募及管理、话术培训、电话资源的购买、收益发放等日常工作,并冒充“导师助理”、“开户客服”及普通股民等身份参与具体诈骗活动。其他团伙成员在不同阶段分别以总监、组长、业务员等身份伙同上述人员共同实施诈骗行为。

(一)“ICTA”平台阶段

该阶段黄某3担任总监,负责相关投资知识培训及具体业务指导。罗某4、唐某某5等人担任组长,负责本组人员管理、资源分配、业务指导等具体事务。陈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胡某某11、邓某7及张梦婷、伍彩霞担任业务员,负责招揽、维系客户及“炒群”。在具体诈骗过程中,由黄某3、罗某4、唐某某5冒充“投资导师”,李某某2、黄某3冒充“开户客服”,李某某2、陈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冒充“导师助理”,上述人员及胡某某11、邓某7、张梦婷、伍彩霞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共同骗取郝某某等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56025.57元。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中山市的被害人郝某某共计人民币32846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骗取居住在浙江省天台县的被害人蔡某某共计人民币740296.98元。

3.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骗取居住在福建省莆田市的被害人林某鸿共计人民币4443.21元。

4.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骗取居住在四川省旺苍县的被害人李某香共计人民币143407元。

5.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何某胜共计人民币81476.4元。

6.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的被害人李某共计人民币73224.96元。

7.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骗取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的被害人陈某共计人民币64174元。

8.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骗取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的被害人刁某某共计人民币499992元。

9.2018年9月,骗取居住在湖北省武汉市的被害人胡某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10.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骗取居住在湖南省衡阳市的被害人范某共计人民币67085.02元。

11.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骗取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的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105080元。

12.2018年10月,骗取居住在上海市徐汇区的被害人陈某良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二)“千禾宝”平台阶段

该阶段李某某2、罗某4、邓某7担任组长,陈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胡某某11、张梦婷、伍彩霞担任业务员。在具体诈骗过程中,由李某某2、罗某4、邓某7冒充“投资导师”及“开户客服”,陈某某8、曹恩平(大)、曹恩平(小)、张梦婷、伍彩霞冒充“导师助理”,上述人员及胡某某11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共同骗取周某某等3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050999.92元。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常州市的被害人周某某共计人民币178409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的被害人侯某某共计人民币290000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骗取居住在甘肃省康乐县的被害人汪某某共计人民币196346.49元。

4.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贵州省都匀市的被害人卢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5.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福建省泉州市的被害人林某共计人民币43510元。

6.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广州市的被害人赵某某共计人民币65000元。

7.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湖北省随州市的被害人黄某某共计人民币232779元。

8.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重庆市南岸区的被害人熊某共计人民币454505.09元。

9.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的被害人陈某远共计人民币47120元。

10.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的被害人陈某春共计人民币83385.9元。

11.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太仓市的被害人许某共计人民币74984.64元。

12.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的被害人龙某某共计人民币89000元。

13.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常熟市的被害人范某某共计人民币30000元。

14.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福建省厦门市的被害人林某燕共计人民币51892.91元。

15.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河南省潢川县的被害人李某炎共计人民币70233.85元。

16.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江西省抚州市的被害人章某某共计人民币23747.04元。

17.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害人洪某共计人民币161555.07元。

18.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的被害人韩某某共计人民币469990元。

19.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常熟市的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990335.89元。

20.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江西省乐平市的被害人陈某军共计人民币37400元。

21.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湖南省长沙市的被害人刘某军共计人民币143056元。

22.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云南省昆明市的被害人宁某某共计人民币30714元。

23.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的被害人刘某秀共计人民币45446.49元。

24.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河南省许昌市的被害人郭某共计人民币16969.02元。

25.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的被害人彭某某共计人民币49900元。

26.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湖北省应城市的被害人吴某雄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27.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安徽省黄山市的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540000元。

28.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谌某共计人民币34836元。

29.2019年4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害人陈某祥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0.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的被害人张某共计人民币768.63元。

31.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的被害人何某锋共计人民币49114.9元。

32.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的被害人彭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3.2019年5月,骗取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被害人吴某兵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2019年6月4日,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楼将该犯罪团伙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诈骗犯罪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1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应当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系犯罪集团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1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3、唐某某5、邓某7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4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某某11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如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1辩称其不知道平台是否是正规平台,其赚取的是客户交易手续费、利息,客户投资的钱其都给平台老板了,其不知道钱是否进入股票市场,大部分客户系自己操作亏钱,其没有诈骗。

被告人唐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某1由于认知或存在侥幸心理的原因,对本案的犯罪事实、结果、性质没有充分认识。2.本案系团伙犯罪,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两个平台是结合其他犯罪组织共同形成犯罪,尤其是“ICTA”犯罪阶段,该犯罪组织是整体犯罪组织的二级组织,被骗钱款流入上级组织,唐某某1集团未收到大部分钱款,因此在整体组织中起次要作用。3.被害人心存侥幸,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能够在被害人要求返金的时候予以返还,其主观恶性不高。4.唐某某1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予以考虑。

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2的姐姐李辉连主动将李某某2控制的赃款3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2.李某某2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3.李某某2的行为系受人指使,因病自身无经济来源,其父亲系低保户。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某3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2.黄某3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罗某4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2.罗某4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并愿意退赃。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唐某某5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2.唐某某5愿意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3.唐某某5之前服役表现良好。4.唐某某5被冻结的房产总价65万元,其父母出资14万元,唐某某5出资11万元,借款40万元,其中借款已经用贷款偿还,该房产不应被冻结。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唐某某5服役所获荣誉证书等复印件。

被告人邓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邓某7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获利主要是工资。2.邓某7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某某9系从犯。2.曹某某9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某某10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2.曹某某10系初犯,系由校招被骗入诈骗集团,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广东省湛江市滨海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被告人陈某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某8非案件主犯,主观恶性极低,不具备参与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2.陈某某8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1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胡某某11系校园招聘进入公司,2019年以前对自身行为认识不足,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害性较小。2.胡某某11系从犯。3.胡某某11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1以未实际注册的“中盛公司”的名义招募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及张、伍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成员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楼,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该犯罪集团通过电话外呼设备、拨号机器人等群拨电话方式,冒充东方财富、同花顺等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以推荐优质股票等名义,诱骗被害人添加被告人微信,将被害人拉入事先建立的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冒充“投资导师”“开户客服”“导师助理”“普通股民”等虚假身份,通过引导被害人观看股票投资相关视频、发送“投资导师”指导投资盈利的虚假信息等方式,鼓吹“投资导师”权威,相互配合进行“炒群”,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向该犯罪集团推荐的“ICTA”和“千禾宝”投资平台入金,上述平台并未与真实的期货、股票市场相连通,被害人的钱款均未进行真实的投资交易,而是进入犯罪集团实际控制的个人或对公账户,被告人继续通过“止盈”“频繁操作”“反向带单”等方式,制造被害人在该平台投资失败的假象,使被害人误认为账户资金的减少系投资亏损,以此诈骗被害人钱款。

该犯罪集团经营“ICTA”平台时,被告人黄某3担任总监,负责投资知识培训、具体业务指导等工作,被告人罗某4、唐某某5等人担任组长,负责本组人员管理、资源分配、业务指导等具体事务,被告人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担任组长助理。在具体诈骗过程中,被告人黄某3、罗某4、唐某某5冒充“投资导师”,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冒充“开户客服”,被告人李某某2、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冒充“导师助理”,上述人员及被告人邓某7、胡某某11、张某(另案处理)、伍某(另案处理)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先后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32846元,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740276.98元,骗取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4443.21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43407元,骗取被害人何某1人民币81476.4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73224.9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64173.2元,骗取被害人刁某人民币484097.26元,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440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1人民币67085.02元,骗取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0508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40110.03元。

该犯罪集团经营“千禾宝”平台时,被告人李某某2、罗某4、邓某7担任组长,被告人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张某(另案处理)、伍某(另案处理)担任组长助理。在具体诈骗过程中,李某某2、罗某4、邓某7冒充“投资导师”“开户客服”,张某(另案处理)、伍某(另案处理)冒充“导师助理”,上述人员及被告人胡某某11等人冒充“普通股民”,先后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78409元,骗取被害人侯某人民币290000元,骗取被害人汪某人民币188346.49元,骗取被害人卢某人民币500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43510元,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650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32779元,骗取被害人熊某人民币454505.09元,骗取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4712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4人民币83385.9元,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74984.64元,骗取被害人龙某人民币89000元,骗取被害人范某2人民币3000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3人民币51892.91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70233.85元,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23747.04元,骗取被害人洪某人民币161555.07元,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6999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90335.89元,骗取被害人陈某6人民币37400元,骗取被害人刘建军人民币143056元,骗取被害人宁某人民币30714元,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45446.49元,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6969.02元,骗取被害人彭某1人民币499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14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540000元,骗取被害人谌某人民币34836元,骗取被害人陈某5人民币15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768.63元,骗取被害人何某2人民币49114.9元,骗取被害人彭某2人民币50000元,骗取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16000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43000.92元。

被告人唐某某1系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策划、领导该犯罪集团全部诈骗活动,系首要分子,其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183110.95元。被告人李某某2担任公司总监,负责人员招募及管理、“话术”培训、电话资源的购买、收益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参与全部45起诈骗活动,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183110.95元。被告人黄某3、唐某某5参与“ICTA”平台阶段的12起诈骗活动,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2140110.03元。被告人罗某4、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均参与全部45起诈骗活动,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183110.95元。被告人邓某72018年6月进入公司,参与除被害人郝某、蔡某、林某1、李某1外的41起诈骗活动,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6262137.76元。

2018年12月29日,居住在本市红桥区的被害人刁某发现被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4日将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记事本若干。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又发现本案其他被害人,遂一并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涉案各银行账户内赃款共计120余万元,并查封了唐某某5名下坐落于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路××栋××单元××房××。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3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罗某4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唐某某5亲属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胡某某11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刁某、周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张梦婷、伍彩霞等人的供述,证人陈某6、钟某、郑某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涉案手机、电脑中恢复的电子数据,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1所提其没有诈骗的辩解意见及唐某某1辩护人所提唐某某1犯罪集团系二级组织、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唐某某1雇佣他人组成犯罪集团,组织、策划、领导该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主观恶性较大,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某1辩护人所提唐某某1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某1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2辩护人所提李某某2的姐姐李辉连主动将李某某2控制的赃款30万元交给公安机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李辉连的询问笔录、李某某2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该笔钱款系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于2019年9月10日予以冻结,后于9月11日就该笔钱款对李某某2进行讯问,9月24日李辉连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由此可见该笔钱款并非李辉连主动上交公安机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邓某7、曹某某9、曹某某10、陈某某8、胡某某11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小、不具备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8辩护人所提对陈某某8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诚然,被告人在招聘之初不知道公司的经营就是诈骗犯罪,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文化程度、加入犯罪集团的时间、所处职位,被告人进入公司经过“话术”等培训后,就应当知道其行为属于诈骗活动,其仍继续工作,主观故意明显,且该犯罪集团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能够查明的达到45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陈某某8在该犯罪集团内担任组长助理,在具体犯罪活动中冒充“导师助理”,参与全部诈骗事实,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陈某某8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5辩护人所提唐某某5名下房产不应冻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9年4月16日至4月25日间,唐某某5现存14万元,李某某2、唐某、胡某等人向唐某某5转账190万元,后唐某某5转给广州望权公司72万元,转给唐某某130万元,转给李某某230万元,转给李某31万元,转给周某某63万元。唐某某5供称190万元系唐某某1安排人转给其,其转给周某某的钱款系购房款,其中14万元系自己的财产,其余49万元系其从唐某某1向其转账的钱款中借用,而该期间处于“千禾宝阶段”,对于唐某某1转给其的钱款应当认定为涉案赃款,故公安机关查封该房产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唐某某5亲属已将赃款退缴,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1、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组成了犯罪集团,被告人唐某某1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应根据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2、黄某3、罗某4、唐某某5、邓某7、陈某某8、曹某某9、曹某某10、胡某某11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3、罗某4、唐某某5、胡某某11积极退缴赃款及违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33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30年6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曹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曹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财产损失;在案钱款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十二、案获作案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等,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穆 嵩

人民陪审员  杨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琪

书记员刘洋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