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479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某谎称与他人合伙承包宝坻区青龙湾修桥和方家庄镇污水管道工程,以干工程需要钱为由,在宝坻区门口处骗取梁某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与他人承包宝坻区方家庄镇污水管道工程,以该工程需要钱送礼为由,在宝坻区梁某租住处骗取梁某人民币20000元。后经梁某多次催要,张某退还梁某人民币3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照片)等物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微信交易截图、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黄某、张某1、张某2、袁某、贾某、张某3、郭某、闫某、李某、吕某、马某、岳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亲属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76500元。(已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张某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旭昕
人民陪审员 邱丹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