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职务侵占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219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魏彬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自2010年至2019年12月任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办公室员工关系专员,主要负责该公司、信义汽车部件(天津)有限公司、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社保理赔和雇主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的理赔工作,其于2012年至2018年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伪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信用保证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赔款通知书等方式,侵吞该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赔偿款等共计120000余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韩某于2016年底至2017年2月份间,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办理工商保险赔偿需要找关系为由,以给社保中心相关人员送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12月,虚构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伤残鉴定需要送礼等虚假事实,以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员送礼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000元。
被告人韩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职务侵占和诈骗事实,已退还信义玻璃(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22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韩某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积极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罗某和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动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单、报案材料、调查笔录、交易明细、收款证明、保险赔款计算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多次职务侵占,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具有退赃行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依法可对被告人韩某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司的财产权利、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韩淑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