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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5刑初463号何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463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15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天津市宝坻区平台于某经营的清雨超市内,以送礼需要香烟为由,从于某处假意购买香烟,谎称日后支付价款,取得于某信任,共骗取于某香烟121条34盒,共价值人民币4292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何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九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送货小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卷烟价格认定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四网查询及前科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42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