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490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震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纪某某以招工的形式,联系被害人刘某招募工人,约定次日到天津市东丽区万科民和巷工地工作一天。次日完工后被告人纪某某未予结算费用,并将被害人刘某的微信及电话拉黑,骗取被害人刘某工资及车费共计人民币5550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纪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秦某、高某、记中谦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光盘1张,被告人纪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纪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提出的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士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夏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