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489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某通过朋友李某介绍与被害人高
嘉彤相识,后于2019年5月至11月间,先后以为被害人高某办理贷款及为李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多次骗取高某人民币9222.63元挥霍。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刁某被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刁某退赔了被害人高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刁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刁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
二、随案移送人民币9222.63元,发还被害人高某。青色苹果11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述财物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宝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速录员 黄维玲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