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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3刑初17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171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芸、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武云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为天津海关缉私二队副队长的身份,经翟某某等人结识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永兴日杂商店经营人辇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购买被海关罚没的三合板,骗取辇某某的信任。辇某某按照被告人李某某的指示,于1998年11月23日将永兴日杂商店购买153800张三合板的部分货款总计215.32万元,以汇票形式转入天津保税区旺达报关行。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退款为由,从该报关行将其中的200万元以转账支票提出后变现198万元,随即携款逃逸。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网上追逃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音西派出所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2万元,追缴天津保税区旺达报关行涉案赃款人民币15.32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辇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翟某某、于某某、韩某等人证言,送款单、转账支票、收据、银行支取凭证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的事实及定性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但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1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3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9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永兴日杂商店。公安机关在案追缴的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2万元、天津保税区旺达报关行赃款人民币15.32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永兴日杂商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述琦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薛 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文雅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