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16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石广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清区开发区等地,编造母亲生病、母亲死亡、儿子生病、儿子死亡、投资公司等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名,诈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约10万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清区开发区等地,编造购买汽车、父亲截肢、母亲死亡、投资公司等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名,诈骗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约23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后被查获。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
62000元,得到了程某某的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认可,认可诈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76000元,认可诈骗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23万余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对被害人程某某退赔,并得到程某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认可,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系恋人关系,双方一些小额微信转账系双方自愿给付,不应算作犯罪数额,根据转账记录,可计算被告人刘某诈骗程某某的数额为人民币72700元,诈骗宁某某的数额为124600元,在上述被诈骗的数额中,有一部分被告人刘某没有虚构事实,向二被害人要钱的理由是真实存在的,对于没有虚构事实的数额不应计算为诈骗数额,比如交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对于属于赠与性质的钱款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刘某共同消费的钱款,也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清区开发区等地,编造母亲生病、母亲死亡、儿子生病、儿子死亡、投资公司等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名,诈骗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万元。
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清区开发区等地,编造购买汽车、父亲截肢、母亲死亡、投资公司等虚假理由,以借钱为名,诈骗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236084元。
被告人刘某后被查获。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62000元,得到了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流水、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关于诈骗被害人程某某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结合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的微信转账流水、退赔协议书以及谅解书,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综合认定诈骗程某某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多次诈骗,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尚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程某某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诈骗被害人宁某某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刘某的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结合被告人刘某多次供述、微信转账流水等书证,综合本案的事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分析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诈骗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其辩护人提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综合全案情况提出的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236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