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津0119刑初37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373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付延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因沉迷网络赌博,向他人高息借款,后为了偿还高息借款及进行网络赌博,编造帮他人倒贷款需要资金、进行工程招标需要交纳保证金等理由,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4.7万元(以下币种同)。其中:

2019年3月至7月间,以工程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通过庞丽娟骗取焦某89.3万元,于案发前退还48.9万元;

2019年8月14日,以帮助他人交保证金需要资金为由,骗取李某1100万元,于案发前退还26万元;

2019年9月至11月间,以帮助他人倒贷款需要资金为由,骗取张某1、张某2夫妻312万元,于案发前退还1.7万元。

赃款已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部分“彩票”报表统计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焦某、李某1、张某1、张某2陈述,证人庞某、李某2、张某3、贾某、朱某、张某4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多次诈骗,且为赌博而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张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系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张某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经查,张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部分用于赌博,主观恶性较大,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为了获取利息而被骗取财物不属于过错,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张某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4日起至2033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焦某人民币40.4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74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张某2人民币310.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审 判 员  潘晓哲

人民陪审员  田建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