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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1刑初174号孟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20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174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辩护人孙丹丹、被害人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石某谎称其本人通过公务员考试,已成为人民警察,并将其身穿警服(系违禁品)的照片发送给被害人石某。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石某通过当年6月份事业编考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2019年5月22日及次日,被告人孟某某以打通关系、购买试卷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50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以需归还挪用单位的公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30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石某43000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冒用人民警察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毕某落户天津并解决其子学籍的事实,以办理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税费等多种理由,共骗取被害人毕某708897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7月7日退还被害人毕某11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将被告人孟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石某12000元、退还被害人毕某200000元,获得被害人石某谅解。被告人孟某某持有的违禁品均已被扣押。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犯罪数额为709897元,属数额特别巨大,鉴于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提请法院依法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诈骗石某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指控其诈骗毕某一节,不予认可,提出没有诈骗毕某,其是向毕某借钱,是经济往来。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石某一节不表异议。2、本案指控被告人诈骗毕某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毕某间存在涉案数额之款项往来,但其表示款项性质系经济往来,而非诈骗。被告人表示其曾经向毕某引荐办理社保人员张某,但具体办理社保事宜,由张某与毕某对接,孟某某无参与。尽管孟某某确有伪装警察身份的情况存在,但被告人辩解,其后期伪造社保缴费记录单单纯系为拖延时间,缓解被害人情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毕某向被告人孟某某转款的全部款项均为被告人犯罪所得。3、被告人孟某某亲属已代为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石某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石某谅解,也赔偿了毕某20万元;同时被告人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石某谎称其本人通过公务员考试,已成为人民警察,并将其身穿警服(系违禁品)的照片发送给被害人石某。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石某通过当年6月份事业编考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2019年5月22日及次日,被告人孟某某以打通关系、购买试卷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50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以需归还挪用单位的公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30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石某43000元。

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冒用人民警察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毕某落户天津并解决其子学籍的事实,以办理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税费等多种理由,共骗取被害人毕某708897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7月7日退还被害人毕某11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9日将被告人孟某某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石某12000元、退还被害人毕某200000元,获得被害人石某谅解。被告人孟某某持有的违禁品均已被扣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孟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石某于2019年7月2日报警,2019年8月9日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孟某某的住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青山溪语小区22-2-502内将孟某某抓获。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警人石某提供的与被告人微信聊天截图,孟某某身穿警服照片,证明,2017年,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石某谎称其本人通过公务员考试,已成为人民警察。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赠送给被害人石某人民警察制服一身。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住地进行搜查,搜查出被告人孟某某持有的大量军警服装及装备等违禁品及涉案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石某提供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以考试作弊名义对石某实施诈骗的行为。

6、被告人孟某某与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冒用人民警察的身份,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毕某落户天津并解决其子学籍的事实,以办理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税费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毕某钱款的情况。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公安机关调取孟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6214××××0528的银行卡于2017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间的交易明细,证明毕某向孟某某该账户有多笔转账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毕某通过银行及微信向孟某某转账情况。

9、被害人毕某向孟某某银行卡(尾号0528)转账明细列表,证明被告人孟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毕某708897元,后退还被害人毕某11000元。

10、被害人毕某查询社保手机截屏,以及毕某本人经查询未在天津办理社保。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证明毕某收到梁某通过梁某1(农行卡8479)转账及现金共20万元,替孟某某偿还部分欠款。

12、证人梁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证明,梁某代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石某,被害人石某收到全部退赔款1.2万元,出具谅解书对孟某某表示谅解。

13、核查情况,证明天津市公安局政治部经核查,孟某某不是公安局民警。

14、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主体身份信息。

15、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上网列逃人员。

16、被害人及证人基本情况,证明本案被害人及证人的主体身份信息。

17、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石某谎称其本人通过公务员考试,已成为人民警察,并将其身穿警服(系违禁品)的照片发送给被害人石某。2019年5月,被告人孟某某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石某通过当年6月份事业编考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2019年5月22日及次日,被告人孟某某以打通关系、购买试卷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5000元;同年5月25日,被告人孟某某以需归还挪用单位的公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30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石某43000元。石某报案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石某12000元、获得被害人石某谅解。

18、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毕某和被告人孟某某通过QQ认识,被告人孟某某冒充天津市蓟县分局下仓派出所民警徐某身份,以向被害人购买警用防刺服为由,与被害人微信聊天。后被告人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毕某落户天津并解决其孩子上学的事实,以办理社保、缴纳公积金、缴纳税费、缴纳落户费、缴纳档案费、缴纳保证金、办理暂住证、请各种领导吃饭等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毕某人民币708897元。其间被告人孟某某退还1.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还被害人毕某20万元,被害人毕某实际损失人民币497897元。

19、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供称,被告人和被害人石某是以前在平安普惠的同事,2017年,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石某谎称其本人通过公务员考试,已成为人民警察,其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石某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石某的信任。被告人孟某某以打通关系、购买试卷、需归还挪用单位的公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石某钱款的事实。经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孟某某退还被害人石某钱款。

被告人孟某某否认诈骗毕某钱款的事实。提出其是通过买卖警用装备与毕某在网上相识,其向毕某借过钱,双方是经济来往,其没有以给毕某孩子办理在天津上学落户为由骗过毕某的钱财。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孟某某对被害人毕某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经对证据的综合审查,认为证据查证属实,证据及证据的各方面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石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毕某当庭指认,有银行和网上的转账记录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害人毕某给被告人转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给被害人出示的假警察工作证、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毕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毕某钱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关于没有诈骗被害人毕某钱财,其是向毕某借款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诈骗毕某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孟某某刑期即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30年8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孟某某退赔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97897元。

三、扣押的军警服装及装备等违禁品依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黑色IPHONE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审 判 员  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  张瑞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