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411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夭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于2020年6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永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王雨,被告人夭某及其辩护人冯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间,被告人夭某多次编造虚假理由,在取得被害人吴某、王某的信任后,分别骗取二被害人共计32.8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2020年1月13日,夭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夭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被告人夭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害人吴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夭某尚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夭某从重处罚。
被告人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夭某的辩护人提出,1.夭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2.有坦白情节,已自愿认罪认罚。3.是初犯,4.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1日间,被告人夭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向被害人吴某、王某虚构需要为其客户出售的房屋平贷等事实,取得二被害人的信任,并以此为由先后骗取吴某人民币17.8万元、骗取王某人民币15万元,后夭某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南京市将夭某抓获归案。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赵某、崔某证言,被害人吴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夭某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夭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夭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坦白条件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酌情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客观、合理,本院酌情采纳。对夭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夭某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78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学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