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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云0112刑初20号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2.com  发布:2021-10-21  浏览:

审理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云0112刑初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7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9]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6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宏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驾驶宁C×××××号大货车,以冒充“绿通车”的方式,在周家村收费站先后共计偷逃过路费6次,涉案金额共计14073元。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全部赃款已经退缴,建议对其判处拘役4-6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被告人丁某某在此之前无任何犯罪记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积极补缴偷逃的通行费,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综上所述,本案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某供述、报案材料、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被害人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云南交投集团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云南省交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西管理处出具的宁C×××××车辆通行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5月22日期间驾驶宁C×××××号大货车,以冒充“绿通车”的方式,在昆明周家村收费站先后共计偷逃过路费6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4073元。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到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补缴偷逃的过路费人民币140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所驾驶的牌号为宁C×××××的车辆为绿通车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偷逃过路费共计人民币14073元,骗取国有资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已补交了过路费,故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积极补交偷逃通行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 睿

人民陪审员  刘晓芳

人民陪审员  车惠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紫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