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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刑终422号朱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2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422号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李某7、李某8、熊某某9、王某某9、段某某10、刘某某11犯诈骗罪,被告人易旭文、周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9)冀11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李某8、熊某某9、段某某10、刘某某11、周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爱红、检察官助理司洁蓉到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1及其辩护人丁向雨、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因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疫情防控需要,对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等决定书面审理,提讯了各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18年12月起,被告人朱某某1、李某7通过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夫妇提供的虚假彩票网站各自成立诈骗团伙。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一伙,被告人李某7、李某8、熊某某9、王某某9一伙。上述被告人通过建立微信群,在群内按照话术模板发布虚假彩票网站链接及购彩方案,并冒充投资专家、客服等身份,诱骗微信群成员在网站注册并投资。前期为取得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小额投资后,通过控制彩票网站后台让被害人盈利,后发布大额度的购彩方案并限制提现,待钱款达到较大数额后,将虚假彩票网站、手机、电脑硬盘、微信等作案工具或作案平台丢弃、销毁。上述部分被骗钱款转至被告人易旭文、周健持有的银行卡内,二人听从周景胜(已判刑)安排取现,一人伪装后取现,一人伺机观察,取现后扣除6%的取款费再转存至诈骗分子名下,二被告人获取2%的手续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7伙同被告人熊某某9、李某8在广东省惠州市一出租屋内,利用从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处购买的http://wwwl.jgltqt.cn彩票网站,使用上述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其中已查清骗取山东省阳谷县李某116489元、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李某24400元、山东省莘县齐某4460元、郭某10000元、邹某18230元、王某15736.8元、王某228546元、周某15000元、李某36527元、鞠某16345元、周某26500元。上述钱款中160320元转至被告人易旭文、周健持有的银行卡内取现,获得2%的手续费3206.4元二人平分。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9加入被告人李某7组织的犯罪团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7,利用从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处购买的http://www.tc35vip.com彩票网站,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7、王某某9骗取湖北的卢某12961元,被告人李某7、熊某某9、李某8骗取甘肃的张某34993元、罗某500元,被告人李某7骗取河北的李某4100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1伙同被告人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康某6、钟某5等人在广东惠州市园州镇御景豪庭小区一出租屋内,利用从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处购买的http://yc.nswdrd.cn彩票网站,通过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朱某某1购买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统一使用、管理,被告人朱某某2、梁某3先后管理网站收款码,还与其他被告人建群、发布虚假链接及方案、冒充投资专家,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其中已查清骗取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梁某31000元、张某141000元、田某114830元、田某240000元、四川省成都市梁某118739元、张某219778元、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陈某10000元、山东省淄博市杨某40561元、上海市奉贤区鲁某19000元。上述钱款由朱某某1联系他人取现并分配。

二、1、2018年10月,诈骗分子(尚未查获)使用从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夫妇处购买的网站域名为http://tc.trtycr.cn虚假彩票网站,使用同样方式,先后诈骗河北省武邑县侯某42904元、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李某518000元、广东省广宁县欧某14000元、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黄某136904元、黄某225346元、山东省安丘市崔某10342元、马某23916元、孙某150000元、王某312277元、高某118217元、刘某156612元、高某256000元、河北省承德市郑某17492元、江苏省江阴市王某46520元等多名被害人钱款。上述骗取的钱款中有300390元转至易旭文持有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易旭文、周健共同取现并获取2%的手续费6007.8元二人平分。

2、2018年10月,诈骗分子(尚未查获)使用从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处购买的网站域名为http://vip.cj5h.cn虚假彩票网站,使用同样方式,先后诈骗新疆莎车县刘某251195元、童某24594元、康某23082.5元、张某451000元、江某37000元、张某540000元、祁某11325元、李某645980元等多名被害人钱款。上述钱款中有240290元转至易旭文、周健持有的银行卡内,二人取现并获取2%的手续费4805.8元二人平分。

三、上述活动中,被告人段某某10租用服务器搭建“十一选五”虚假彩票网络平台,并以5800元、78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非法获利约2万元,其妻被告人刘某某11亦参与其中,通过网络与犯罪分子联系,帮助销售。诈骗分子可利用后台更改数据,设置单独收款二维码。自2018年10月起,诈骗分子从被告人段某某10处购买虚假彩票网站实施诈骗,数额达11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物品。查获钟某52500元、彭某某44500元、易旭文2400元。被告人段某某10的亲属现已退出非法获利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1等14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梁某1、张某2、陈某、杨某、田某1、田某2、鲁某、李某1、李某2、齐某、郭某、周某1、邹某、王某1、王某2、李某3、鞠某、周某2、张某3、卢某、李某4、侯某、李某5、欧某、黄某1、黄某2、薛某、崔某、马某、孙某、王某3、高某1、刘某1、高某2、郑某、王某4、刘某2、童某、康某、张某4、江某、张某5、祁某、李某6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周某等供述,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及照片,取款使用的口罩、帽子及照片,相关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截图,远程勘验工作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取款监控视频,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决:

1、被告人朱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

2、被告人朱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3、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

4、被告人彭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5、被告人钟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6、被告人康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7、被告人李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8、被告人李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9、被告人熊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10、被告人王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11、被告人段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

12、被告人刘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十三、被告人易旭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十四、被告人周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十五、退赔。

1、责令被告人李某7、李某8、熊某某9退赔被害人127726.8元。

其中:李某116489元、李某24400元、齐某4460元、郭某10000元、邹某18230元、王某15736.8元、王某228546元、周某15000元、李某36527元、鞠某16345元、周某26500元、张某34993元、罗某500元。

2、责令被告人李某7、王某某9退赔被害人卢某12961元。

3、责令被告人李某7退赔被害人李某410000元。

4、责令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退赔被害人234908元。

其中:梁凯31000元、张某141000元、田某114830元、田某240000元、梁某118739元、张某219778元、陈某10000元、杨某40561元、鲁某19000元。

被告人段某某10对以上1-4项负连带退赔责任。

5、责令被告人段某某10退赔被害人772706.5元。

其中:侯某42904元、李某518000元、欧某14000元、黄某136904元、黄某225346元、崔某10342元、马某23916元、孙某150000余元、王某312277元、高某118217元、刘某156612元、高某256000元、郑某17492元、王某46520元、刘某251195元、童某24594元、康某23082.5元、张某451000元、江某37000元、张某540000元、祁某11325元、李某645980元。

十六、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其中,被告人段某某1020000元,追缴被告人易旭文7010元、被告人周健7010元。

十七、在案赃款在本案执行阶段依法冲抵,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武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1行为主要是传递信息、接收钱款,属认定事实有误;认定被告人刘某某11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量刑畸轻。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对于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朱某某1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实际参与犯罪行为,有不在犯罪现场合理事由;我自愿认罪认罚。

朱某某1辩护人意见同朱某某1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2的上诉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金额计算错误;我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重。

朱某某2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朱某某2系从犯。

被告人梁某3的上诉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愿意积极配合退赃,缴纳罚金,且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畸重。

梁某3辩护人意见同梁某3意见。

被告人彭某某4、钟某5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认定主犯,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

彭某某4、钟某5辩护人意见均同上诉人意见。

被告人康某6的上诉理由:我对诈骗金额的认定有异议,我只应对与被告人朱某某1、钟某5、彭某某4诈骗湖南湘潭大学教授的事实负责,对于朱某某2一组的具体诈骗过程不知情;我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和缴纳罚款。

康某6辩护人另提出:原判量刑重。

被告人李某8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李某8在犯罪过程中只是使用微信加人,对案件中其它操作基本为零,只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应以从犯论处;上诉人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希望能予以轻判。

被告人熊某某9的上诉理由: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自愿认罪,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应构成自首,请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10的上诉理由:认定网站是我搭建的证据链条不完整;彩票网站程序并非我制作开发的;“控制中奖”只是针对刷单机器人,不是针对网站的真实用户;一审判决把域名完全等同于网站,把搭建安装网站等同于制作开发网站,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偏差。

段某某10辩护人另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被告人段某某10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周健的上诉理由:我系从犯;原判认定共同取款金额存在差异,属于我和易旭文共同取款的金额大约4万元;我不知道这些资金为诈骗所得,我在本案中几乎没有获利,易旭文给予的报酬是油钱跟饭钱;判决书中第6页第4条、第5条、第9页第1条中,被骗金额与取款金额存在明显差异,资金流向不明。请依法改判。

被告人刘某某11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极小,系从犯,请二审法庭从照顾家庭、照顾小孩成长的角度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同被告人意见,另辩护人丁向雨提出被告人刘某某11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等14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武邑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1退赃114908元;上诉人朱某某2、梁某3分别退赃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彭某某4、钟某5、康某6分别退赃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段某某10主动退赔人民币3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缴至武邑县人民法院账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8、熊某某9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李某8、熊某某9、原审被告人李某7、王某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上诉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李某8、熊某某9、原审被告人李某7犯罪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9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非法网站搭建等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健、原审被告人易旭文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均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朱某某2、李某8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段某某10家属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某1、李某7是各自犯罪团伙的主要组织者,应从重处罚。其他实施诈骗的被告人系具体、积极参与实施者,其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但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上诉人朱某某2的辩护人、上诉人彭某某4、钟某5及其辩护人等所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朱某某1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远程勘验记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号注册信息及记录等证据证实在上诉人朱某某1的组织下,上诉人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使用同一诈骗网站实施诈骗行为,且相互之间配合,无法确定每个被告人单独实施的诈骗数额,均应对总额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根据其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等量刑时予以区别。故上诉人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及其辩护人辩解“原判诈骗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健、原审被告人易旭文、同案犯周景胜的供述、扣押易旭文、周健手机、口罩等物品的清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监控、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周健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与易旭文为他人取款的事实。钱款的去向未查清,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周健推翻原供,未提正当合法理由。故上诉人周健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上诉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同案犯王双新等人的供述、远程勘验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明知彩票投注网站是受国家管控的,禁止非法销售,仍然为他人非法搭建网站,并设置修改后台数据、刷单机器人、控制中奖等功能,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二上诉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提供的是实施诈骗活动必须的非法彩票网站,不是简单的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且上诉人刘某某11对段某某10的行为明知。二上诉人均符合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的诈骗共犯条件,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刘某某1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且上诉人刘某某11无异议。故上诉人段某某10、刘某某11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原判综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涉案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对各被告人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上诉人李某8、熊某某9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缴纳部分罚金,可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段某某10主动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8、熊某某9撤回上诉。

二、维持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第七至十项、第十三至十七项,即被告人李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李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熊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易旭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周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退赔:1、责令被告人李某7、李某8、熊某某9退赔被害人127726.8元。其中:李某116489元、李某24400元、齐某4460元、郭某10000元、邹某18230元、王某15736.8元、王某228546元、周某15000元、李某36527元、鞠某16345元、周某26500元、张某34993元、罗某500元;2、责令被告人李某7、王某某9退赔被害人卢某12961元;3、责令被告人李某7退赔被害人李某410000元;4、责令被告人朱某某1、朱某某2、梁某3、彭某某4、钟某5、康某6退赔被害人234908元;其中:梁某31000元、张某141000元、田某114830元、田某240000元、梁某118739元、张某219778元、陈某10000元、杨某40561元、鲁某19000元;被告人段某某10对以上1-4项负连带退赔责任;5、责令被告人段某某10退赔被害人772706.5元。其中:侯某42904元、李某518000元、欧某14000元、黄某136904元、黄某225346元、崔某10342元、马某23916元、孙某150000余元、王某312277元、高某118217元、刘某156612元、高某256000元、郑某17492元、王某46520元、刘某251195元、童某24594元、康某23082.5元、张某451000元、江某37000元、张某540000元、祁某11325元、李某645980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段某某1020000元,追缴被告人易旭文7010元、被告人周健7010元;在案赃款在本案执行阶段依法冲抵,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武邑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撤销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2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至六项、第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朱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被告人朱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钟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康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段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1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8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1万元,剩余部分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戈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