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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刑终364号周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2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364号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20)冀11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继超、邓领仓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增、王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地有事、出车祸要私了、朋友急需用钱、朋友酒驾出交通事故等理由,多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王某2经营的乡土情饭店,以工地有事急需用钱为由,谎称用现金换取微信转账,王某2介绍周某某向在附近经营肉店的被害人王某1借钱,周某某以上述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微信转账9千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王某1现金。经多次催要,周某某于2019年5月8日退还被害人王某13千元。

2、2019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衡水万宝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谎称自己出车祸想要私了,想用现金换取微信转账,骗取被害人赵某微信转账1.5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赵某钱款。

3、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朋友过生日需要表示一下,让被害人卢某给其朋友支付宝转账,骗取卢某人民币3千元。该起事实已经本院民事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4、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搭乘被害人许某驾驶的出租车,谎称朋友酒驾出交通事故需要钱私了,向被害人许某借钱,并承诺事情解决完立即归还,骗取许某人民币1万元,偿还500元后不再偿还被害人。该起事实已经本院民事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5、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搭乘被害人韩某驾驶的出租车去衡水市桃城区康复街附近,途中谎称朋友酒驾出交通事故需要钱私了,向被害人韩某借钱,并承诺事情解决完立即归还,骗取韩某人民币2000元,经韩某多次催要偿还1000元后不再偿还被害人。

6、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衡水市滨湖新区口被害人尹某经营的门店,谎称朋友急需用钱,想用现金换取微信转账,并称一会朋友带现金过来,骗取被害人尹某微信转账3千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尹某钱款。

7、2019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朋友出车祸急需用钱,自己微信中没有钱,想用现金换微信转账,并承诺事后有朋友送现金,骗取被害人于某人民币5千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又蹿至衡水市桃城区,以同样理由和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5千元、被害人蒋某人民币5千元。

8、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工地有事,想用现金换微信转账,并承诺随后归还现金,在衡水市桃城区斗星城宏远餐厅骗取被害人张某微信转账人民币2万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张某钱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赵某、许某、卢某、韩某、尹某、于某、刘某、蒋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李某、康某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图、欠条、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的第三、四起已经有生效民事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第五起已经有民事调解书解决,应从总犯罪数额中扣除;原判量刑重;我自愿退缴违法所得,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意见同周某某上诉意见。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刑事判决书第3、4、5起中的被害人到法院起诉是其对权利的一种处置,不是阻却国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由,该第3、4、5起事实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期间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该情节属实。建议依据周某某认罪态度、诈骗数额巨大、退赔被害人损失等情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慎重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卢某、韩某、许某的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被害人蒋某、赵某、刘某、王某1、张某、于某、尹某的收条、谅解书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人民路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决认定的第三、四、五起事实虽已由桃城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但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在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阻却上诉人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已经代其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从宽处罚。鉴于上诉人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全部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刑初2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