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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刑终654刘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刑终654号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刘某2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二O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20)冀069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1、刘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刘某2,辩护人韩建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1通过其朋友王某2介绍,将被告人刘某2名下的车牌号冀F×××××的红色福特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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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给王某1借款。当日被告人刘某1与王某2来到王某1的汽车修理厂,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60天。合同签订后刘某1将汽车及车辆行车本、购车发票、与刘某2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等资料留置。王某1通过刘倩的账号将款转给王某2,王某2将其中3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被告人刘某1。2019年9月18日12时许,王硕将该车开到恒滨路源盛嘉禾C区底商彩票站对面停车位。当日13时许,刘某1在得知该车停放以后,通过电话微信和刘某2商议,由刘某2用备用钥匙开走该车,事后再由刘某1朝王某1索要质押车辆。当日14时许,刘某2将该车开到其居住地釜阳花园小区,后于9月19日7时将该车开至国家电网保定供电公司院内,上午被告人刘某1到保定市环未来石附近一家汽车4S店约见到王某2、王某1等人,刘某1谎称要还款赎车,索要其质押的轿车,如果不返还车辆将索要车辆赔偿,未果。

另查明,2019年9月18日王硕因该车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0日11时许,该车在国家电网保定供电公司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车在案发当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46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1供述,其与刘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2有一辆红色福特轿车,车牌号为冀F×××××,2019年3月刘某2将车转让给了其。2019年8月,其给朋友王某2打电话说着急用钱,要将车押出去。王某2答应帮其联系,并说押出去后借他点钱。8月22日其与刘帅到清苑区汽修厂找到王某2,汽修厂检查过车后,一个男子拿出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和一个借条,其在合同和借条上签上了个人信息、借款金额、车牌号、大架号、借款期限等内容,为期两个月,抵押金额是5万元。其没带银行卡,抵押公司一方把钱转给了王某2,王某2再转给其。办好手续后,王某2要扣2500元的利息,并问自己能用多少,其给王某2说转3万元,当天下午王某2通过微信给其转了3万元。合同在抵押公司手里。2019年9月18日12点左右,其接到交管12××3电话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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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车挡住路要求挪车,其便给刘某2打电话,告诉她车辆所在位置,让刘某2拿车钥匙过去把车开走,还对刘某2说他们把车开出来了,明天其去要车,给不了车让他们赔钱。其打完电话乘坐出租车来到现场,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2车的具体位置,刘某2说自己去开车,不让其露面,后刘某2拿着车钥匙把车开走了,其乘坐出租车到了乐凯大街限高北侧200米左右,刘某2接其一起回到了刘某2的住处,刘某2将车放到了地下车库。下午4点左右,王某2打电话说:“车9月22日到期,如果钱凑不上来,就再掏一个月的利息”。下午6点左右,其给王某2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明天赎车。当晚刘某2给其发微信让其想好了,到时候该怎么朝他们要车。第二天9点左右,其与王某2通电话,王某2说车丢了,二人在东三环未来石西北边一家奔驰4S店见面,其说要拿钱赎车,王某2要求给时间找,与其一起来的刘天说给王某2两天时间找车。

9月19日上午,刘某2在微信里对其说把车开到单位藏起来了,谁也找不到这车,让其找他们要车,其骂刘某2说好不容易把车弄到地下车库,市里都是摄像头,把车开到单位去让抵押公司看到了怎么办。这句话意思是抵押公司找到车了,其就没有办法朝抵押公司提要车的事了。其在2019年8月份将冀F×××××红色福特轿车抵押出去的事告诉过刘某2。

2.被告人刘某2供述,其名下有一辆红色福特福克斯,车牌号为冀F×××××,2019年3月底贷款购买。后刘某1说给其4万块钱,让其写了车辆转让书。案发前一个月,其向刘某1要车,刘某1说把车抵押给了清苑一个朋友,抵押了3万元钱。2019年9月18日13点左右,刘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着钥匙去源盛嘉禾C区开车。刘某1说:“他们(抵押公司的人)把车开出来了,你把车开走,我朝抵押公司要车去,车弄丢了他们得赔我。”其说:“行了,我把车开回小区,你就朝他们(抵押公司的)要去吧。”后其拿着车钥匙打车去了源盛嘉禾。路上其给刘某1打电话说:“你就别过去露头了,那边有监控,别让抵押公司的人看到你了。”刘某1在电话里说了一下具体位置。其过去把车开走了,顺着乐凯大街往其住处釜阳花园走,在贤台路边上接的刘某1。在车上刘某1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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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把车开到小区,你就什么也不用管了,我就朝抵押公司要车去。”其说:“监控上看到我了,肯定会来找我。”刘某1说:“你就别管了,这事我就办了。”其说:“行,那你就朝他们要车去吧”。第二天7点左右,其怕抵押公司找,就将车开到了其工作的国家电网公司。2019年9月18日19点左右,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抵押公司把车弄丢了,他们得赔车,赔不了车他们就得赔钱,如果抵押公司赔了钱,就可以把钱还给贷款公司。其让刘某1找抵押公司要车是因为这辆车在其名下,车的贷款已经逾期三个月了,怕影响征信,当时想刘某1真的从抵押公司要回赔偿,就可以把贷款还上,所以其才说让他去朝抵押公司要车。

3.报案人王硕证言,2019年9月18日12点左右,其开着刘某1的汽车到源盛嘉禾C区商,将车停在了彩票站对面的车位上,19时左右从彩票站里面出来后发现汽车丢了,便报警了。汽车是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车牌照为冀F×××××,车主是刘某2,2019年3月18日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3月25日刘某2和刘某1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是“刘某2名下冀F×××××以4万块钱卖给刘某1”。2019年9月19日10时左右,王某2给其说刘某1在9月18日20时左右给他打电话要在19日上午还款,要解除抵押合同。

4.证人王某2证言,2019年8月20日前后,刘某1给其打电话说着急用钱,用一辆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做抵押,车是刘某1买的,户头挂在他老婆名下,如抵押的话,刘某1老婆不能签字,但是二人之间有协议。2019年8月21日下午其联系到王某1,将车辆的情况介绍了一下,王某1说可以。8月22日下午其与刘某1来到清苑区臧村凝结汽修厂王某1的办公室,王某1的弟弟拿出一份“车辆质押合同”和一份“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刘某1向王某1借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这些内容是刘某1填的,因王某1没在现场,这两份合同都是刘某1一人签的字。刘某1签完合同之后,将红色福特汽车、行车本、汽车钥匙、刘某1的户口本、购车发票、转让书都放在了那里,刘某1没有带银行卡,让把钱转给其,再转给他,其与刘某1就一起走了。当天16时51分,王某1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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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妻子刘倩手机银行转账给其47500元,第二天王某1见面给其2000元现金,其给了王某1500元利息。后其通过微信分三次转给刘某13万元。2019年9月18日16时52分,其给刘某1打电话说人家不想抵押了,如果手头紧张其给人家说说,再出一个月的利息。17时59分,刘某1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明天赎车。19时44分,其接到王硕电话说汽车丢了。9月19日9时41分,其接到刘某1的电话,刘某1让其带着去赎车,其对刘某1说车丢了。刘某1说:“车放在车库,怎么会丢?咱俩见个面,跟我赎车去吧。”11时左右,其与刘某1、王硕、王某1在环附近金开致臻奔驰4S店见面。其说先想法把车找回来。刘某1说:“不行,我拿着钱来赎车,你们为什么把车弄丢了。”和刘某1一块去的人说给两天时间找车。

5.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9年8月21日,王某2联系其说他的朋友想借5万元钱,期限是一个月或者两个月,可以签订合同,可以把汽车放其那里。8月22日上午,王某2和刘某1来到保定市清苑区凝结汽修厂,其当时没在汽修厂,便给弟弟王城打电话说王某2用点钱,并给其妻子刘倩打电话凑点钱。过了一会,王某2打电话说合同签完了,车放在这,在刘某1还款之前,这个车由其保管,让转一下钱,说刘某1没有银行卡,让其转给他。16时51分,其妻子刘倩将47500元转给王某2,之后其给王某2打电话说钱不够回去之后给他现金。过了两三天其与王某2见面,将剩余的2500元给了王某2,之后王某2给了其500元。刘某1将车辆及行驶证、购车发票、汽车钥匙、刘某2和刘某1的身份证照片都押在其这里了。2019年9月18日,其合伙人王硕驾驶这辆车外出时停放在源盛嘉禾小区C区后车辆丢失。2019年9月19日上午,刘某1打电话约了一个地方谈还款提车的事情。王某2说现在车丢了,要他协助找一下这辆车,问问这辆车是不是贷款公司收回了,并协助报警。刘某1说:“我无权告诉你们这些信息,我现在只想拿钱赎车。”谈了几句刘某1就要走了,走之前王某2给刘某1说正在想办法找这辆车。刘某1笑着说:“你们知道什么时间丢的?你找得到?”和刘某1一起来的男子说给你们两天时间找这辆车,说完他们就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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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借款当天其未在家,所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已按合同履行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刘某1指认冀F×××××轿车停放位置及刘某2将轿车开走时自己的位置。(2)辨认人刘某1对十二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其中1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2)辨认后,指出1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2。(3)辨认人王硕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2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1)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1。(4)辨认人王某1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4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1)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1。(5)辨认人王某2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其中6号照片为被告人刘某1)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刘某1。

7.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让协议及行驶证、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刘某2于2019年3月25日以4万元价格将名下冀F×××××的红色福克斯轿车转让给刘某1。2019年8月22日刘某1将该车质押借款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2日。

8.从王某2处调取刘倩给王某2转账明细、从王某1处调取刘倩汇款电子回单证实,刘倩于2019年8月22日向王某2汇款47500元。

9.王某2与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明细证实,王某2分别于8月22日16时53分至54分三次转账给梦想在前方(刘某1)共计3万元。

10.侦查机关提取刘某2的手机相关电子数据,与微信号×××(刘某1微信号)聊天记录证实,刘某1与刘某2偷开出涉案车辆,向质权人要车及藏车等相关情况的微信对话记录。

11.车辆信息轨迹及说明、照片、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刘某2在保定市恒滨路源盛嘉禾C区门口东侧口腔诊所出现,驾驶出一辆车牌号冀F×××××红色福特牌轿车后的行动轨迹。

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硕汽车被盗现场保定市高新区源盛嘉禾C区底商口腔诊所现场具体情况。

13.冀F×××××车辆档案信息证实,车牌号为冀F×××××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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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车主为刘某2,于2019年3月18日购买,机动车办理抵押贷款,首付56800元,贷款金额84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

14.保定市竞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46900元。

15.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转刑事审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9年9月18日19时许,王硕报警称汽车被盗,出警后了解王硕将一辆红色福特福克斯轿车于2019年9月18日12时左右停放在横滨路源盛嘉禾C区底商彩票站对面停车位,晚上19时许发现汽车被盗。2019年9月19日转刑事案件,2019年9月23日立案。

16.案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9月20日11时,红色福特轿车(车牌号冀F×××××)在国家电网保定供电公司院内被查获。被告人刘某1系被抓获到案、刘某2被传唤到案。

1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车牌号为冀F×××××的红色福克斯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SHCFAU8KEXXXX62一辆。

18.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与上列情况一致。

19.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24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刘某1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6日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29日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被告人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已经质押轿车开走并隐藏,隐瞒真相向质押权人索取车辆,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犯罪性质,被告人刘某1供述称,其是在接到挪车电话后将车开走,但其未将车辆归还质押权人,而是指使刘某2将车开走后隐藏,并假意还款索要车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2亦予供述,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被告人有将车开走的行为,但其主观目的是意图使被害人陷入将车丢失的错误认识而获取赔偿,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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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刘某2明知涉案车辆已被刘某1质押给他人,亦明知刘某1向借款人要车,仍听从刘某1的安排将车开走隐藏,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已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犯罪未得逞,并未骗得实际赔偿,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2受刘某1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抗诉机关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上诉人刘某1、刘某2将已经质押给他人的车辆秘密开走并隐藏,然后索要质押的车辆,如不返还将索要赔偿的行为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盗窃罪处罚,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要求依法判处。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其出庭意见与抗诉意见一致,另提出涉案车辆刘某2已转让给刘某1,刘某1质押后,刘某2已经丧失对车辆的所有权,刘某2受刘某1指使,开走车辆系盗窃行为。

上诉人刘某1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王某1签订的汽车借款质押合同无出借方名称和签字,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质押合同未生效,出借方没有依法取得车辆的质押权,没有合法占有依据;因为出借方多次私自使用质押车辆,其出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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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索赔、要说法的目的才开走车辆,在案没有证据证实其将质押车辆开走隐藏后向质权人索取车辆骗取财物,其也没有索赔一辆车,也未与出借方就索赔达成一致意见,对方财产未遭受损失;另其在开走车后,出借方已知道车是其开走的,并进行了多次协商,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综上,要求宣告其无罪。另上诉人刘某1当庭辩解称,诈骗数额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价格认定。

上诉人刘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刘某2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欠妥。刘某2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已抵押给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该车的再次借款质押行为无效,且刘某2与刘某1之间的转让协议实际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此刘某1私自质押车辆借款行为无效。刘某2开回自己的车辆后没有隐藏,而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将车开到指定地点,且未参与刘某1的要车行为,刘某2没有诈骗的故意;另上诉人刘某1没有明确要求赔偿的数额亦未获得赔偿,应属诈骗未遂,原判按照车辆评估价格作为诈骗数额有失公允,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要求依法改判。另辩护人当庭辩护称,上诉人刘某2开回自己所有的车辆不应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原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是指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财物可能拥有所有权,也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者毁损,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的义务。故此行为人所有之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期间,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犯罪的对象。本案中上诉人刘某2与刘某1之间的汽车转让行为,二上诉人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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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认,并有书面的转让协议予以证实,是否实际支付转让款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成立;上诉人刘某1与质权人签订的书面汽车质押合同虽只有出质人刘某1签字,但该合同由质权人保管,且出质人刘某1已将质押车辆交付给质权人,质权人亦支付了质押款给出质人。故此质权人已实际合法占有、控制该车辆,此时该车辆属于质权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故此,上诉人刘某1、刘某2秘密盗走的车辆,系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至于在质押期间,质权人是否非法使用该车辆,不影响质权人合法占有、控制的成立。

2.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案抗诉机关及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为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经查,本案从形式上看,二上诉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然后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向他人索赔,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但就整体而言,二上诉人的行为分成两个阶段,一是先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二是隐瞒财物被自己盗走的事实向质权人索赔。这是行为人实施盗窃犯罪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二上诉人进行索赔所隐瞒的事实正是此前其实施的秘密窃取车辆的行为,没有前一行为,其后续的索赔行为也不存在。故此,二上诉人进行索赔虽然存在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其盗窃的后续行为,表明了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二上诉人先盗后骗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只能构成盗窃罪。

3.上诉人刘某2是盗窃罪的共犯。

根据上诉人刘某2、刘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刘某2在案发前明知刘某1已将涉案车辆质押给他人,在案发当日与刘某1通过电话微信商定好由刘某2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再由刘某1朝王某1索要质押车辆后,听从刘某1的指使将车辆开回后隐藏。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系盗窃罪的共犯。

4.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将质押车辆开走隐藏后向质权人索取车辆骗取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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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1供认,其让刘某2开走质押车辆的目的是索要质押车辆获得赔偿,案发当日下午,其明知质押车辆被其与刘某2开走,仍打电话给王某2要求拿钱赎车,并于第二日面谈拿钱赎车之事,该供述得到证人王某2证言及被害人王某1陈述的印证;上诉人刘某2亦供认,其与刘某1商量好,其开回车辆后由刘某1向质权人要车索要赔偿;并有二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上诉人将质押车辆开走隐藏后向质权人索取车辆骗取财物的行为。

5.本案的盗窃数额应以车辆鉴定价格认定。

质权人在合法占有、控制质押车辆期间,如遇车辆丢失,负有赔偿的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系被盗车辆的价值,故此本案的盗窃数额应当为被盗车辆的评估价格。另行为人实际是否获得赔偿及获赔数额是盗窃犯罪发生之后的索赔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影响盗窃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刘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当,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抗诉机关及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不当,但认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2受上诉人刘某1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对上诉人刘某2从轻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能够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索赔行为尚未成功即被查获,现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对二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段、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刘某1犯诈骗罪,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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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刘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曙光

审判员  田银娇

审判员  张彦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馨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