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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11刑终211号代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1刑终211号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9)冀11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芮、书记员陈兆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11月间,被告人代某某在天津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二人均手头拮据,代某某谎称自己在衡水有一套房子可以抵押贷款,贷款出来后可以借钱给李某1。该二人遂回到了衡水,暂住于代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代某某舅舅黄某清的房产)。代某某为了取得李某1的信任,在微信聊天中发了一张不动产房屋的房本封面,并要求李某1先拿一部分费用疏通关系才能用房子做抵押贷款。后代某某以贷款需要打点及放贷挣钱为由,多次向李某1索要钱财,共计80748元。代某某将所得钱财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翔、张某1、张某2、李某1与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微信交易记录、代某某书写的8万元借条、衡水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代某某、黄某清无房产登记信息的查询证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桃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查,被告人代某某骗取李某180748元钱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故代某某辩称4万元系放贷,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零七百四十八元。

被告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对于原判认定以贷款需要打点为由诈骗李某1的事实无异议,但认定李某1到保定清苑放贷的五万元为诈骗数额错误。

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代某某以做房屋抵押贷款需要打点为由向李某1索要钱款,构成诈骗犯罪;对于李某1出钱在赌局上放贷的部分钱款,李某1同意放贷,且收取了部分利息,对于没有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属于借贷未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在天津认识了被害人李某1。二人均手头拮据,代某某谎称自己在衡水有一套房子可以抵押贷款,贷款出来后可以借钱给李某1。该二人遂回到了衡水,暂住于代某某在衡水市桃城区(代某某舅舅黄跃清的房产)。代某某为了取得李某1的信任,在微信聊天中发了一张不动产房屋的房本封面,并要求李某1先拿一部分费用疏通关系才能用房子做抵押贷款。后代某某以贷款需要打点等为由,多次向李某1索要钱财,共计人民币30748元,并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桃城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刑事判决书所列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及二审庭审期间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示并质证的河东派出所情况说明、河东派出所民警与被害人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张某1、李某2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以做房屋抵押贷款需要打点为由向李某1索要钱款,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犯罪。上诉人代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张某1的证言及上诉人代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某1出钱在保定赌局上放贷的事实。对于该部分钱款,李某1同意放贷,且收取了部分利息,对于没有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属于借贷未还,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上诉人代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1102刑初9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七百四十八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曹旭斌

审判员 刘国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戈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