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10刑终304号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作出(2020)冀10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北京万拓金阁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身份,对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助购房业主缴纳购房款,伪造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骗取被害人孟某1购房款人民币32.7万元、骗取被害人孟某2购房款人民币18.08万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被害人陈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与荣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购买位于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陈某代缴钱款并免去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其让陈某将第三期首付款转到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账户上,由其交付荣盛公司。后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出具了伪造的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被骗取第三期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第四期首付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两次所得款项全部被被告人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贷款。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1、孟某2、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邢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伪造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复印件,民事信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文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孟某2人民币十八万零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八万四千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其犯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间,被害人孟某1、孟某2通过上诉人李某某与荣盛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购买位于廊坊市安次区,而后又商定了购买基金的额度。李某某利用其的身份,对被害人谎称可以帮助缴纳购房款,其利用伪造的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骗取被害人孟某1购房款人民币10.4万元、骗取被害人孟某2购房款人民币9.58万元;利用虚假理财合同骗取被害人孟某1购买基金款人民币22.3万元、骗取被害人孟某2购买基金款人民币8.5万元。上述所得款项全部被李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被害人陈某通过被告人李某某与荣盛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期购买位于廊坊市广阳区。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陈某代缴钱款并免去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其让陈某将第三期首付款转到被告人李某某个人账户上,由其交付荣盛公司。后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出具了伪造的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被骗取第三期首付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第四期首付款共计人民币5.6万元。两次所得款项全部被李某某用于偿还个人贷款。
二审还查明,,李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诈骗被害人陈某8.4万元的犯罪事实,然后表示再没有其他犯罪事实。被害人孟某1、孟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李某某诈骗购房钱款,并提交了被诈骗50.78万元的客观证据。办案人员再次提审李某某时,其才如实交代了诈骗孟某1、孟某2钱款的犯罪事实。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所依证据与原审一致,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核实、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之所以能够骗得被害人钱款,是因为被害人在李某某的居间引导下与荣盛地产公司签定了购房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冒用荣盛物业的名义,通过伪造公章、票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获得财物。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完全是基于被害人对合同的“信赖”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李某某取得购房尾款和委托信托合同款的事实,恰好满足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李某某的行为不仅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同时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李某某虽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但其避重就轻,没有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系自首、犯诈骗罪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孟某1人民币三十二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孟某2人民币十八万零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八万四千元。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2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桂忠
审 判 员 徐 兵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冯学军
书 记 员 周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