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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1刑终23号耿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刑终23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1、耿某某2、刘某某3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冀0105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1、耿某某2、刘某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耿某某2系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铸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耿某某1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北京联合立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立信公司)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设立并控制。金铸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与北京立信公司签订《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金铸公司需缴纳30万元费用方可开展业务活动。被害人冯某经人介绍认识耿某某1后,2018年1月19日,耿某某1、耿某某2隐瞒未缴纳30万元费用,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费用的真相,与冯某在金铸公司内签订《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冯某交付10万元费用购买赵县分中心的代理权。冯某交纳的10万元费用,部分由耿某某1挥霍,部分由耿某某2使用。因金铸公司未缴纳费用,未取得研究所正式书面授权,不能开展业务,研究所于2018年3月12日解除与金铸公司的合作协议,耿某某1、耿某某2二人隐瞒此情形并以更换联系方式等形式逃避退还10万元费用。案发后,耿某某2亲属代为退还冯某被骗财物,冯某表示对耿某某2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1,耿某某2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梅某、尹某、马某、王某、程某、张某证言、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证明、委托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授权书、北京联合立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解除与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通知、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据、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开户许可证、对账单、业务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

1、被告人耿某某1供述:“我在北京工作时认识多年的一个叫马某的朋友,介绍说他在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工作,担任副所长,这个研究所想找公司做合作代理,让我推荐一家石家庄的有没有能合作的公司。之后我就跟我弟弟耿某某2说了,我和我弟弟耿某某2一块到北京由马某带我们到北京的这家研究所去考察了一下,研究所的程所长、王辉副所长、马某副所长一块来我弟弟的公司考察了一下。2017年3月左右,程所长、王辉副所长、马某副所长一块来石家庄,与我弟弟开的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合作代理协议,当时盖的是研究所下属的公司的章(公司名叫北京双立诚信,后面记不清了,法人是程所长,因为研究所没有签定合同的资格)。约定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北京的研究所的下属公司交纳30万元的合作代理费,约定我们有三个月筹备期。之后我弟弟给了马某3万元预付款,马某给写了一个收条。后来与北京方面因为合作条件有分歧,就没有交余下的27万元的合作代理费,之后我跟马某提出,如果达到我们的条件就把那3万元退还,马某说再跟研究所程所长协调,看能否达成一致最终也没有达成一致,与研究所下属的公司签定的合作代理协议也不能正常履行。问:在不能正常履行与北京的研究所下属的公司签定的合作代理协议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与冯某签定合作协议书,并让冯某交纳10万元合作代理费?答:是在筹备期间与冯某签定的协议并收了10万元钱。问:这件事情是谁联系冯某做的?答:我给冯某介绍做这种代理的前景、非常挣钱等情况,具体合作代理协议是冯某与我弟弟公司的人谈的。问:与北京签协议后谁是石家庄的负责人?答:授权书里任命我为负责人,担任河北省石家庄市服务中心主任一职,但授权书里名字写错了写的是耿宏,我身份证上的名字叫耿某某1,熟悉的人都叫我耿宏。问:冯某交纳的10万元合作代理费交给谁了?答:5万元直接转到了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里,另外5万元到了我弟弟耿某某2的个人账户里。问:这些钱干什么了?答:我听我弟弟说一部分交了公司租房的费用,一部分用于公司进货了。问:冯某交纳的10万元你有没有使用?答:没有。”

2、被告人耿某某2供述:“...过了几天马某、王某和姓程的所长就一起来到石家庄市我在新华区中储广场的公司(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司谈了谈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对方让我哥耿某某1做石家庄市的主任,挂靠在我的公司上,并且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当场缴纳30万元的产品服务费,我就和他们签了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合同,当时因为我和我哥耿某某1手上都没钱,就和对方说钱尽快给你们交过去,之后就各自散了。过了没几天,我哥耿某某1就通过他的一个叫梅立军的朋友介绍了一个赵县的叫冯某的男子要做赵县的代理人,我哥跟冯某谈好缴纳10万元的服务费,冯某同意了,就在我们公司里签订了合同并向我的农业银行尾号785的里面转了5万元,往我公司账号转了5万元,这些钱转进来后我就取出来给了我哥耿某某14万多,剩下的钱就被我给花了,交了公司租金了。过了2-3个月到了2018年3月底时候,我们要交给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的30万元的产品服务费也没钱交,对方就跟我们解除了合同,并给我们发了书面通知,之后和冯某签订的合同也实施不了,这时冯某就要求我和耿某某1退钱,由于之前冯某交的钱我们都花了,最后我给冯某写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可是冯某总找我和耿某某1要钱,我们就都更换了原来留给冯某的联系方式,躲了起来。问: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和你们解除合同是否告知了冯某?答:刚开始没有告诉他,到了4-5月份的时候才告诉冯某了。问:为什么当时不告诉冯某?答:因为当时没有钱。”

3、被害人冯某陈述:“...2017年12月份前后,在中储广场B座12层1209房间与耿某某1见面后,耿某某1便向我介绍说,马上要在石家庄成立全国诚信建设(石家庄)服务中心,这个事的负责人就是他,准备在石家庄周边县里设立分中心,可以把赵县分中心的代理权让你来做,现在已经有好几个县都找过来了并每人交了10万元的代理费,你要把握住机会,先把代理费10万元交了,然后筹备分中心,之后还给每个分中心配备一台办公车辆(说是桑塔纳车),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给工作人员颁发正式的工作证,梅立军也说这个事可以干。2018年1月19日耿某某1安排我跟他弟弟耿某某2办理相关缴费手续,并在耿某某2名下的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我签订合同,就是中储广场B座12层1209房间当时有耿某某2、耿某某1和他们办公室主任尹某,签完合同后我于2018年1月19日、1月23日分两次把10万元转入耿某某2个人和公司2个账户,耿某某2承诺我过了2018年春节后就组织各个县的分中心统一培训,年后我一再与耿某某1和耿某某2联系培训事宜,他们一而再地推辞,后来到了3月份后,两人的电话都打不通,去公司也见不到人,员工也所剩无几。2018年6月1日我找到了耿某某1家里,见到了耿某某2,耿某某1说这个事与他无关,交的代理费由耿某某2退,耿某某2当时答应了尽快还钱,并把这件事情的经过以书面的形式给我写了个事情经过,二人并给我又留了新的手机号码,可是到了2018年7月我拨打耿某某2的电话联系不上,耿某某1的联系方式也不通了,去公司原来的办公场所找他,得知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拖欠租金早已搬走,具体搬哪不知道,我意识到自己被骗,所以来报警了。”

4、证人梅某的证言:2017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和耿某某1、冯某、一个姓郑的男子在中华大街的一个饭店吃饭时介绍耿某某1和冯某认识的,当时我给冯某介绍耿某某1时说:耿某某1这个人认识的人挺多,是搞企业的,之后我们就在一起吃了饭。耿某某1、耿某某2让冯某做赵县的《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的代表一事,他们签订协议的事当时我不知道,2018年夏天,冯某和我说他被耿某某1、耿某某2二人骗了10万块钱,让我帮着要要,我也给二人打过电话催要过,并和冯某一起去过二人之前的公司找过他们,但没找着,不过二人的电话是通的,二人也一直答应尽快退给冯字10万块钱,可是到了2018年8月份耿某某1因为酒驾被公安刑事拘留,耿某某2到2018年的8月份前后就不接我的电话了。

5、证人尹某证言:“2018年1月19日下午的时候,公司的法人耿某某2把我叫到他办公室说有一个叫冯某的已经和耿某某1谈好了,要当赵县的《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的工作站负责人,你把项目合同打出来,好签字。之后我就在我的电脑里把耿某某2传给我的《诚信体系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书打印了出来,交给耿某某2。在接待室我看见耿某某2和冯某二人签订了一式三份协议,其中冯某拿走一份,耿某某2叫我保管一份,另一份耿某某2对我说由他上报给北京的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

6、证人马某证言:“问:具体怎么谈的。答:2017年12月20日前后耿某某1和我谈的这个项目。到了12月27-8号的时候我和公司的程某所长,王某副所长我们3人一起到了石家庄市耿某某2的金铸公司。见了2人后又谈了一下关于这个项目的具体内容,2人都认同了。我们就和他们签了合作协议书并给了他们授权书,说好接到合同后就交30万元的代理费(产品预购费),可是等我们将签好字和拿回公司盖了章的合作协议书给他们邮到后,他们迟迟不交30万元的产品预购费,总是以资金紧张账户被封等多种理由推脱,到了2018年2月份前后就跟他们做了解除项目的通知。”

7、证人王某证言:“在签协议时,你、程某、马某是否向耿某某1说明预购叁拾万元产品服务费对该协议的影响情况?答:在签协议前我和程某所长、马项杰一块到河北省石家庄考察了耿某某2的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时签协议时,耿某某1、耿某某2、我、王某都在场,内容是双方都看清楚,认可协议的内容的。协议写得很清楚,一次性付清30万元费用后,协议才能生效。我们公司出具授权书,他们才能开展业务。问:在未缴纳“预购叁拾万元产品服务费”的前提下,耿某某1是否有资格向其他人员组织签订《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答:没有资格,因为我们与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效力的前提是对方缴纳完30万元的费用后,才能得到我们的授权开展业务。”

8、证人张某证言:“问:和耿某某2认识后你是否一起和耿某某2及他的一些自称是北京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负责人的朋友吃过饭?答: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中华大街联盟路附近的万兴楼二楼(888房间)的雅间吃过饭,当时有耿某某2、耿某某1、我、北京的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叫马某),其他还有7-8个人我不认识了,大部分是耿某某1的朋友。问:在吃饭过程中都说了什么?答:主题就是北京有三个人代表北京中科院授权石家庄市耿某某1干诚信体系建设这项事。”“问:北京方面说在什么情况下耿某某1、耿某某2可以开展诚信方面的工作?答:马某说拿到正式的授权书后就可以开展工作。”

9、证人程某证言:“在签协议时,你、王某、马某是否向耿某某1说明预购叁拾万元产品服务费对该协议的影响情况?答:在签订协议前,耿某某1、耿某某2来我们这里考察过,当时我给他们也介绍合作的内容了,我和王某、马某一块到河北省石家庄也考察了耿某某2的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协议时是马某、王某去石家庄与耿某某1、耿某某2签的,内容是双方都看清楚,认可协议内容的。协议写得很清楚,一次性付清30万元费用后,协议才生效。我们公司出具授权书,他们才能开展业务。问:未缴纳“预购叁拾万元产品服务费”的前提下,耿某某1是否有资格向其他人员及组织签订《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答:没有资格,因为我们与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诚信体系建设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书产生效益的前提是对方缴纳完30万元的费用后,才能得到我们的授权开展业务。问:给耿某某2的盖有“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章的中管诚信授【2017】36号授权书(授权日期:2017年12月28日)是谁经办的?答:这个授权书在签完协议,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完30万元费用后,我们研究所才出具授权书,他们没缴费,后来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那面要看授权书,我们研究所起草了一份授权书(就是刚才问到的【2017】36号授权书),在起草书的第一页第四行还专门写明了是同意授权河北金铸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展全国诚信体系建设(石家庄)服务中心的筹备及有关业务组织实施工作,并不是开展业务的授权。当时还写错字了,因为对方没有提供身份证,把耿某某1写成了耿宏,不是正式的开展业务授权书,也就没改,这个起草授权书只是拍了照片发给对方看看,并没有给纸质的,就是因为对方没有缴纳费用,我们不能给正式授权书。”

10、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办公室2018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经查,本院没有批准成立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所谓耿某某2(身份证号:1523211974××××××××)负责的全国诚信建设(石家庄)服务中心也是不存在的。”

11、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2016年5月3日印发的中管院发字[2016]0503号文件证实撤销《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及免去程某该所所长职务的通知。

12、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2亲属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冯某,取得被害人冯某谅解。

1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耿某某2曾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耿某某12017年1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某2、耿某某1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耿某某2、耿某某1个人基本情况。

(二)2014年6月28日,河北龙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军公司)实际负责人耿某某1伙同该公司经理刘某某3以公司名义与平山县金庸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同日与平山县西柏坡镇夹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龙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缴纳相关款项,致使两份合同均未生效。被告人耿某某1明知两份合同均未生效且未约定新农村改造工程的前提下,授意刘某某3虚构公司已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荒山并进行“新农村改造建设工程”,诱骗贾某承包该工程并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贾某于2014年7月7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交口附近中国银行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刘某某3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后耿某某1、刘某某3将100万元用于公司费用及偿还个人欠款,以种种理由推脱贾某,不与其签订约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贾某报案前,被告人耿某某1、刘某某3已退还50万元,其余50万元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耿某某1、刘某某3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梁某、陈某、左某、耿某、孙某证言、龙军公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荒山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光盘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

1、被告人耿某某1供述:河北龙军投资有限公司,我弟弟耿某是公司挂名法人,我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3是当时公司聘请的总经理,月薪5500元,并占有我和我弟耿某在公司所占股份的25%,另外还有刘某某3的两个朋友各占15%,刘某某3和这俩人都是干股,我们之间有协议,但是我的那份协议已经找不到了。刘某某3收藁城人贾某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之事是和我商量过经过我同意的。收到这笔钱后,刘某某3给贾某打了收到100万元合同保证金的收条,上面盖有龙军公司的印章,也是我安排同意的。2014年7月7日收到贾某这100万元保证金后,通过刘某某3银行账号记录看,至2014年7月20日分6次一次消费、五次跨行汇款到其他账号100万元分配挪用完毕,包括还公司欠刘某某310万元的欠账,是我安排同意的。刘某某3的儿子刘博及刘某某3的爱人张金娜提供给公安机关的相关账目资料,刘博、张金娜称都是我以公司的名义提供给他们的,我没有异议,属实。“问:收藁城贾某100万元你们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时,你公司有没有取得相关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的合法手续?答:没有。问: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你认为你公司有能力能取得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的合法手续?答:没有能力办。问:你公司也就是说你和刘某某3在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是个什么样的状况下收的贾某“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答:只有我公司和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民居委会签订的“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问:当时按照你公司和平山金庸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及你公司和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民居委会签订的“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上面的条款,“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和“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正式生效没有?答:没有正式生效。问:为什么?答:因当时只给村里交了10万元定金,没给村里交别的钱。问:为什么没交?答:公司没有钱。问:刘某某3知道是这种状况吗?答:知道,有些事刘某某3比我还清楚。铲车的事不是我故意安排的,当时是想在那块搭建一个临时指挥部来着,后来被县里土地局和指挥部制止了。问:你们龙军公司既没有拿到你们所谓“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合法手续,也没有能力去办你们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法手续,你和刘某某3还要以签订你们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为由,收取贾某你们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为由,收取贾某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目的是什么?答:公司刚搬至石清路成功商务楼,其他资金都没有到账,周转资金紧张,这时正好有刘某某3说藁城贾某这事,我就跟刘某某3说,你看着办吧,只要人家相信你,别出事就行。问:“别出事”是什么意思?答:我和刘某某3心里都清楚“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都是没影的事。问:为什么?答:因相关合法的手续什么都没有,也怕这么做会有什么麻烦产生。”还供述:开始是通过别的朋友认识了刘某某3,刘某某3和其他人一直在西柏坡那块做项目,后他们之间产生了纠纷,刘某某3就找我说西柏坡夹峪村荒山转让的事,我和他去了两三次夹峪村,后来就和夹峪村民居委会签订的“平山西柏城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时间不长公司搬至石清路成功商务楼,其他资金都没有到位,周转资金紧张,公司装修是刘某某3找的装修队,装修费用也是刘某某3和装修队定的且是装修队垫资装修,装修队老催着刘某某3要费用,这时正好有刘某某3说藁城贾某这事,我就跟刘某某3说,你看着去做吧,只要人家相信你,别出事就行。我们公司有70多号人,我这一块主要做P2P金融平台,不做工程项目,刘某某3主要做项目。

2、被告人刘某某3供述:2014年,因石家庄龙军投资有限公司有建筑项目,一名员工冯超介绍我认识的贾某负责这个建筑项目的施工。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说,谁要做这个项目交100万的保证金,然后冯超就将交保证金的事给贾某说了,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就让我去把钱拿过来,我当时忘记公司的银行卡账号了,公司就让将钱转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了,然后公司就给贾某打了一张条并盖上了公司的章。贾某要求去夹峪村看现场,是我让去的,但我请示过耿某某1。现场的钩机和现场那个开钩机的男的是怎么回事我不知道,应该是公司安排的。开始我和贾某接触谈这项业务没有人安排,耿某某1问我认识不认识有施工队的人,给咱们改造新农村施工,我就问了几个人,包括冯超,过后冯超说了他能给介绍,我告诉冯超让他们来公司看看了解下情况,这样接触上贾某的,他来过几次,也去看现场了,看完现场后,他说他想干这活,我就让他找董事长耿某某1,耿某某1说想要干就叫1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并让贾某回去好好考虑考虑再定,后收他保证金的事是耿某某1安排我去的。公司在承包区域内进行非农(林)项目的开发有相关的合法手续没有我不清楚,也没有问过公司。贾某转到我工商银行账号上的100万元去向我列有清单,都用于公司开支了,清单有耿某某1的签字,家里会提供给你们。有一笔40万元转到我妻子张金娜的农行卡账户,她转这笔钱开始我不知道,因我眼睛不好,都是她为我代操作,转到她农行账户上是为了她自己操作更方便,原因她对工商银行的业务不熟悉,张金娜不是公司员工,但她帮我公司都认可。这40万元的去向明细,30万元有转账凭证,只有10万元走的是网银,时间长调不出记录,当时是耿某某1暂借,2018年3月27日找耿某某1,让他给打了个证明,2014年7月8日转梅某50万元。还供述:“问:2014年7月7日你收贾某100万元的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时,你在龙军公司任何职务?答:我是给龙军公司打工,不过是在副经理办公室办公,工资和普通工人是一样的。问:龙军公司的法人是谁?答:耿某某1的哥哥耿某,耿某只是名义上的法人,耿某某1是实际控股人。问:你在公司法人耿某的股份中占有干股没有?答:没有。问:你当时收贾某100万元的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时,有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手续没有?答:当时我不清楚有没有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手续。问:当时你在不清楚有没有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的合法手续情况下问没问公司耿某某1或是其他相关人员?答:没有问。问:收贾某100万元的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后,这些钱怎么处理了?答:经耿某某1同意用于龙军公司还账、装修、交房租等。问:还了什么人账:答:还了公司欠他人和张金娜的账。问:张金娜是谁?答:是我当时的爱人。问:贾某打你26222080402004011768账号上是什么钱?答:是签订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问:保证金是干什么用的?答:我不清楚,后来保证金的使用都是按照耿某某1的意思办的。问:当时你们公司收贾某100万元的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保证金时,你公司和平山县金庸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及和平山县西柏坡镇夹峪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平山县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是否生效?答:只是交了定金,我不清楚是否生效。问:至贾某向你及公司追讨贾某认为被你们公司骗100万元保证金时,你们公司所谓的“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有没有?答:没有。问:那你们公司为什么不退还贾某的保证金?答:当时陆续还了30万元,后来我不在公司干了,公司又还了20万,共还了50万。”

3、被害人贾某陈述:“2014年6月底的一天,具体时间我不记了,我同村的梁某与邻村毛庄村的冯超找到我说西柏坡要建别墅,可以帮我揽到回迁楼建筑工程,我问他详细情况,他说是一个叫刘某某3的晋州人能办这事,过了四五天梁某说叫我和刘某某3见面谈谈此事,我就叫我儿子开车拉着我和梁某、冯超到藁城区307国道路边见到了刘某某3,刘某某3说只要我交纳1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后保证三日内与我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让我准备建筑工程用的设备,马上可以进工地,我还问刘某某3,我要是买了设备进不了工地咋办,刘某某3说没事,进不了工地就把设备卖给他,还说很多人盯着这个工程呢,让我赶紧准备钱,晚了就被别人订了,说这些话的时候,梁某、冯超也都在场。当时我信以为真了,回家后就开始凑钱,钱准备好后我给梁某打电话说钱准备好了,他就电话联系刘某某3,刘某某3与梁某说我们到石家庄市里来找他,2014年7月7日我儿子开车拉着我和梁某、冯超,到了石家庄市的市庄路与北新街交口附近的中国银行业务大厅见到了刘某某3,刘某某3让我将100万元从我的卡内转到了他自己的账号上,是在银行服务窗口办理的,转款之前我儿子向刘某某3提出,说钱不能转到他个人的账户上,转到个人账户上不行,有个和刘某某3一起的另一个男的对我们说,你们对我们没这个信义还干这个干什么,意思是嫌弃我们有点不相信刘某某3,刘某某3接过话说这个男的是他朋友,藁城人,在石家庄哪个建设银行当行长。钱转过后,刘某某3以龙军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了证明收到我100万元的手写凭证,又让我们看了一份《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我们要了一份扫描件、证明。之后我要求签合同,刘某某3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我,不与我签订建筑合同,我感觉到应该是被骗了。2014年9月底10月初我找到他要求退还我100万元合同保证金,他还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1月26日经多次催讨,刘某某3分三次退还了我40万元,又经过近一年的催讨,2015年度又退给了我10万元,还有50万元刘某某3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退还我。”

4、证人梁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贾某陈述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证言:“我们与龙军公司签合同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当时他们来了几个人,其中我认识的有耿某、刘某某3,合同内容规定龙军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我方支付承包费220万元,签合同的当日只交了7万元的定金,后来的款项他们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同时合同也就不再生效了。问:合同内容有让他们在承包的荒山内建别墅的款项吗?答:没有,有如果要在承包区域内进行非农(林)项目开发,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问:关于龙军公司对你们村进行夹峪村新农村改造一事,你们村知道是怎么回事吗?答:他们和村里提过新农村改造的事,当时我们也强调过龙军公司来签订合同的人,要进行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必须取得相关部门合法手续后并经过村里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当时龙军公司只向村里交了7万元定金,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纳剩余的款项,别说夹峪村新农村改造的事,就连与村里签订的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也不能算生效,至于龙军公司他们在与村里签订了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后所做的事,村里不知道。”

6、证人左某证言:“平山县西柏坡夹峪村荒山最早是一个叫王彦江的鹿泉人与夹峪村签订承包的,在四五年前我们从王彦江手中转包了过来,夹峪村的地村民都知道此事,2014年6月28日龙军公司又从我公司手中转走,同时他们与夹峪村也有协议,我们和他们的协议签订后,他们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履行协议的内容,也就是未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给我公司付款致协议终止,终止具体时间以协议上的时间为准。问:协议内有夹峪村要建别墅的款项吗?答:没有。问:夹峪村荒山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荒山绿化。”

7、证人耿某证言:“刘某某3是公司的总经理,在公司我哥哥耿某某1和刘某某3说了算,我虽然是法人,公司连我的办公室也没有,刘某某3还有别人(几个人是谁我不知道)在我和我哥在公司的股份里占有股份,我哥和我说过,具体情况我哥耿某某1知道。问:你们公司和平山西柏坡夹峪村签订荒山承包协议的事你知道吗?答:知道,我和刘某某3也去过。问:刘某某3收取贾某平山西柏坡夹峪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呢?答:当时收钱的事我不知道,后期有个姓贾的多次来公司找刘某某3要账我知道的。”

8、证人尹某的证言:耿某某1是龙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人耿某,当时我在公司做办公室主任。刘某某3是龙军公司的总经理,负责项目经营。耿某某1给我们说刘某某3在他和耿某内部股份内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

9、证人孙某的证言,与证人尹某的证言一致。

10、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凭证、被告人刘某某3账号、张金娜账号交易情况说明证实贾某向刘某某3账号转款100万元,刘某某3账号向张金娜账号转款交易变动情况:2014年7月7日贾某账户转入刘某某3工行账户100万元;刘某某3工行账户2014年7月7日消费20.2005万元;7月8日转入尾号6162账户25万元、尾号6664账户(张金娜)40万元;7月10日转入尾号5874账户(陈红飞)3万元、尾号1648账户(西柏坡镇财政农经中心)7万元;7月20日转入尾号6664账户1.9249万元、2.8758万元。张金娜尾号6664账户转给尾号1964账户(吴亮)3万元,7月8日汇入40万元,7月8日转给尾号5419账户(纪全顺)25.2万元、7月12日转给吴亮2万元、7月20日转出1.9249万元、2.8758万元;另有多次其他往来记录。

11、被害人贾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证实刘某某3收到贾堂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3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刘某某3妻子张金娜、儿子刘博提供的证据材料:

(1)耿某某1出具的收取贾某的100万元去向明细材料:2014年7月7日龙军公司收工程队贾某合同保证金100万。因当时公司刚成立没有会计和出纳管理财务,保证金暂时转到刘某某3账户。经董事长耿某某1同意安排转账明细表:20l4年7月7日交公司房租20.2005万元;2014年7月8日转梅某50万(分两次转账),转耿某某1账户10万;2014年7月l0日转西柏坡夹峪村村委会合同定金7万,转西柏坡陈红飞合同定金3万;2014年7月7日付公司装修费(小亮)3万,交光纤费(公司)1.8万,交公司二楼东头大屋房租2.8758万元;2014年7月12日交公司装修费2万;买打扫卫生工具和吸尘器1237元。落款处有“耿某某12014年8月29日”的签字并加盖龙军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2)贾某施工保证金支出明细说明:对上述100万元去向做了更详细说明(落款处空白)。

(3)耿某出具的书面证明:我是龙军公司法人耿某,关于藁城市贾某2014年7月向公司转入工程保证金100万一事,临时转入了刘某某3的工行账户,我作为公司负责人特此证明100万款项2014年7月已全部安排公司使用,与刘某某3没有任何经济责任关系。

(4)耿某某12018年3月27日书写的证明:2014年我向刘某某3家属张金娜暂借10万元人民币,具体准确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7月7日藁城市贾某向公司交保证金100万元,临时转到刘某某3账户,并且我安排让刘某某3家属张金娜减去我所借的10万元款项。

(5)刘某某3银行卡业务回单、刘某某3经手的收款收据、结算票据、收条载明:2014年5月23日刘某某3农行转裴亚杰账户25万元;2014年6月30日耿某某1付石家庄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8万元;2014年7月10日刘某某3工行卡汇入陈红飞账户3万元(活动板房款)、西柏坡镇财政农经服务中心7万元;2014年7月7日龙军公司付石家庄鼎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3.2050万元;2014年10月29日退贾某10万元。

(6)龙军公司2014年12月12日决定书:为了加强公司财务管理规范和控制,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健全公司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特制定财务管理签字决定。2014年12月12日前财务报账由刘某某3所签字的项目,经公司核实无误,将不再参与签发财务支出任何项目(尚欠贾某工程保证金70万元整由公司承担偿还),并且不承担以前所签发的任何账目支出,如有任何经济违规、违法等问题由公司承担。即日起由公司法人耿某签支财务账目各项开支,特此决定。

(7)关于贾某与刘某某3、龙军公司的经济纠纷情况说明:

2014年龙军公司意向在西柏坡寻找一片荒山开发,建设全国中小企业论坛基地。我当时通过朋友(省档案局梅主任)认识了龙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耿某某1及公司法人耿某两兄弟。因我对西柏坡当地环境及其人文比较熟悉,故龙军公司聘请我为公司员工,负责项目前期公关等事务。经我朋友介绍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带领我和部分公司员工实地考察了西柏坡镇夹峪村的荒山开发项目,并与夹峪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座谈,夹峪村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同意由龙军公司建设全国中小企业论坛基地,并要求一同把夹峪村按新农村改造标准建设两层楼。经过双方洽谈协商,耿某某1书写了建设全国中小企业论坛基地报告交到了西柏坡镇政府。而后龙军公司与西柏坡镇夹峪村签订合作协议,西柏坡镇政府也加盖了公章,负责合同项目监管。

龙军公司与夹峪村签订合作协议后,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安排公司项目部做规划,出设计图,并对所有员工讲:现有很多方面资金针对本项目投资,我们公司发展是很有前景的,并告诉大家谁都可以帮公司寻找建筑施工队伍。当时公司藁城籍员工冯超介绍了藁城市施工队老板贾某。贾某来公司后耿某某1安排我来对接施工单位,我带贾某了解项目情况并进行了实地考察,贾某几天后来到公司决定要做该施工项目。我把这情况汇报给董事长耿某某1,董事长耿某某1同意并要求施工队贾某缴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我将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指示传达给贾某,贾某同意。没过几日贾某来公司交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因当时公司刚成立,各项财务制度还不完善,所以当时龙军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交代让我代办此事,并安排我给贾某开具施工保证金收款条并加盖公司公章。(在我个人账号100万元的每笔支出都是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决定的,并配有详细的100万元的支出明细表,有耿某某1的签字及盖有公司公章,后财务人员到位后将100万元支出明细表交与公司会计入账。明细表附后)

在项目开展中由于公司种种原因,迟迟无法开工,我多次催促公司将施工单位贾某缴纳施工保证金100万元退回。公司在我督催下分次退给贾某30万元。以后贾某一直与公司联系退款事宜,龙军公司又退还了一部分,具体退还了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是2015年春节后因家中有事离职至今没有去过公司,但是龙军公司一直退还着贾某的施工保证金。

我的诉求及理由:

1)根据此事事实情况,我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此事是龙军公司与藁城市贾某的经济纠纷。

2)我不是龙军公司股东,只是公司被聘用的员工。接收贾某施工保证金时因公司刚成立,制度不完善,并经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指示,盖有公司公章,我只是经手人。

3)龙军公司账目显示欠贾某施工保证金具体金额,并在2014年8月底-9月初就已入账,有公司樊会记操作为证。

4)贾某所缴纳100万保证金,每笔资金支出都有龙军公司董事长耿某某1指示安排,并有董事长耿某某1对100万的详细分配明细表签字和盖有公司公章。当时龙军公司财务也有备份。

5)我在2015年3月份就离职不在公司工作。贾某一直与龙军公司保持着联系,龙军公司在我离职后多次向贾某退施工保证金20万元,据目前了解情况,公司共退还贾某50万元。这充分证明这是龙军公司与贾某的经济纠纷。

6)龙军公司再退还贾某保证金时,要求收回我当时打的收款条,重新为贾某更改收款条,贾某始终不配合更换。于是龙军公司在2014年12月份做出了一份决定书,公司承担贾某的债务及相关财务方面的法律责任。

7)公司法人耿某及董事长耿某某1都认同这100万元保证金为龙军公司收缴并使用,并有董事长录音证据(以刘某某3名义书写,落款处未签名)。

(8)上诉人刘某某3书写的关于龙军公司与藁城市贾某的经济纠纷情况说明,与上一份材料内容一致。

(9)荒山承包转让协议书、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夹峪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夹峪村荒山承包的征求意见稿、中国(中小)企业家西柏坡论坛总部基地项目投资意向建议书。

(10)龙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法定代表人耿某,注册资本2000万元。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3个人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某某1、刘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耿某某1分别伙同耿某某2、刘某某3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某2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耿某某1辩解冯某的案子中其不是直接责任人,钱给公司,只是介绍双方认识,故其认为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耿某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2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没有实施诈骗的客观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结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耿某某1、耿某某2明知其公司未向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交纳30万元的产品服务费,其公司无权发展业务,仍然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并收取冯某10万元合作代理费,在明确知晓金铸公司代理权被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解除后,仍然隐瞒事实真相,拒不退还冯某合作代理费,足以证实被告人耿某某1、耿某某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巨大数额财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1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耿某某2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耿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冯某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3辩护人提出刘某某3所涉罪名应当为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3及耿某某1在龙军公司未取得“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合法手续,且没有能力办理“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收取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贾某1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各种费用及偿还个人欠款,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某3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刘某某3、耿某某1共同犯罪中,刘某某3作用积极,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该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3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判项:“被告人耿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部分;被告人耿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耿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耿某某1、刘某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贾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1上诉主要提出,一、关于冯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主要理由:程某等人明知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及下属的北京联合立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已被撤销的情况与其一方签订协议,本身就是违法欺骗行为,程某、马某王某等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其一方未履行与北京联合立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得到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已被撤销的消息,向程某等人提出异议、沟通无结果后未交纳30万元代理费,在此期间已与冯某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10万元费用,因10万元费用已被挪用,无法履行协议,也未能及时返还冯某。二、关于贾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主要理由:贾某一案系刘某某3要用西柏坡项目融资,为方便工作就吸收刘某某3进入公司参与内部股份和经营管理,由刘某某3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西柏坡项目前期由刘某某3独立负责,刘某某3等人联系贾某等人其事前并不知道,其当时忙于筹备互联网平台和公司石清路办公室装修,因缺少费用就向刘某某3借钱,刘某某3提出贾某能出100万元预定西柏坡项目工程,可以临时借用50万元,其就说你看着办吧,别出什么违法的事,刘某某3后来就自己去办了;其将100万元中的50万元其用于偿还公司欠款和房租了,剩余的50万元还在刘某某3的个人卡上,后来贾某找到刘某某3催签合同,其才知道详情,就陆续还了贾某50万元,另50万元刘某某3没有交到公司,其也不知道款项去向,就没有替刘某某3偿还;刘某某3在躲避贾某失联之前又以他妻子张金娜为公司垫付装修款和设备款的名义在公司报销支取了30余万元,以偿还贾某名义向公司借款17万元;贾某案系刘某某3利用龙军公司和西柏坡项目的名义实施的,其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更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其和刘某某3共同诈骗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2上诉主要提出,关于冯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理由:2017年12月28日程某等人来石家庄与金铸公司进行洽谈,其认为风险太大,不同意先交30万元预购费,后双方达成另一种合作,诚信所先授权给金铸公司,并以诚信所名义设立服务中心,同时让耿某某1成立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石家庄代表处,任命耿某某1为主任,授权金铸公司开始筹备工作,筹备期限3个月,筹备期允许开展诚信相关组织业务实施,负责石家庄市管辖区的业务,程某起草了授权书当日带回北京盖章,并安排王某、马某次日在金铸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于当日带回北京,当晚马某把盖好章的授权书照片和电子版发给了耿某某1,原件于次日快递寄回,程某、马某、王某的证言隐瞒事实经过;冯某上交的10万元,其将4万元交给了耿某某1,耿某某1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马某;案发后其超额退还了冯某10万元加损失费共计12万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3上诉和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本案虽不存在书面合同,但案件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贾某基于后签合同并进场施工的目的才交付保证金,刘某某3之行为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某某3以龙军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由龙军公司控制并使用,本案应认定构成单位犯罪;刘某某3根据耿某某1的安排收取了贾某的保证金,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关于本案犯罪性质,三上诉人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依法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耿某某1所提冯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以及耿某某2所提冯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意见和相关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耿某某1、耿某某2明知其公司在未向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交纳30万元的产品服务费的情况下无权发展业务,仍然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合作代理协议,并收取冯某10万元合作代理费,在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解除明确知晓金铸公司代理权被后,仍然隐瞒事实真相,拒不退还冯某合作代理费,足以证实被告人耿某某1、耿某某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巨大数额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耿某某1所提程某等人与其一方签订协议本身就是违法欺骗行为虽属实,但不影响耿某某1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耿某某1所提程某、马某王某等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无相关证据证实,且马某等人证言与耿某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能够印证一致,证明程某等人与耿某某1签订的协议尚未生效,也并未向耿某某1一方出具生效授权书的事实;耿某某1所提向程某等人提出异议、沟通无结果后未交纳30万元代理费的理由与其在侦查机关供述不一致,不应采纳;耿某某1所提其一方未履行与北京联合立信数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得到诚信体系建设研究所已被撤销的消息,向程某等人提出异议、沟通无结果后未交纳30万元代理费,在此期间已与冯某签订了协议并收取了10万元费用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耿某某2所提2017年12月18日当晚马某把盖好章的授权书照片和电子版发给了耿某某1,原件于次日快递寄回,程某、马某、王某的证言隐瞒事实经过的上诉理由,经查,耿某某2在侦查机关明确供述没有下发正式授权书,耿某某1给其看了微信发过来的授权书,公司的授权书是其哥耿某某1下载的事实,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冯某上交的10万元,其将4万元交给了耿某某1,耿某某1把其中的3万元交给了马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提案发后其超额退还了冯某10万元加损失费共计1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属实,但系侦查机关立案后的行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综上,对耿某某1所提冯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其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意见及耿某某2所提冯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耿某某1所提贾某一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上诉意见和相关理由,经查,耿某某1在龙军公司未取得“平山西柏坡镇夹峪村荒山承包合同”的工程施工合法手续,且没有能力办理“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以收取所谓的“夹峪村新农村改造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为由,骗取贾某100万元,用于支付公司各种费用及偿还个人欠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所提西柏坡项目前期由刘某某3独立负责,刘某某3等人联系贾某等人其事前并不知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耿某某1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收取该保证金之事是刘某某3和其商量其同意后收取的;所提另50万元刘某某3没有交到公司,其也不知道款项去向,就没有替刘某某3偿还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贾某案系刘某某3利用龙军公司和西柏坡项目的名义实施的,其与该案没有直接关系,更没有参与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3和辩护人所提本案虽不存在书面合同,但案件发生在施工合同签订过程中,贾某基于后签合同并进场施工的目的才交付保证金,刘某某3之行为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所提刘某某3以龙军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由龙军公司控制并使用,本案应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诉辩意见,经查,龙军公司名义上为投资公司,但自成立后未发现有正常业务,且在本案中的投资行为也系利用诈骗来的款项只缴纳了少量定金,本案虽以公司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款项,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耿某某1、刘某某3借用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反映的是个人的主观意志,系基于个人利益实施的个体行为,非基于单位利益而实施,对所提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所提刘某某3根据耿某某1的安排收取了贾某的保证金,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诉辩意见,经查,刘某某3在犯罪中受龙军公司实际控制人耿某某1指示寻找愿交保证金的人,通过公司员工冯超联系的被害人贾某,收取的保证金也不归其占有支配,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系从犯,对所提诉辩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1、刘某某3、耿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的方法,在与被害人签订经济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耿某某1、刘某某3属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耿某某2属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某1系主犯,依法惩处;刘某某3、耿某某2在犯罪中的作用小,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耿某某1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耿某某2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耿某某2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耿某某1、刘某某3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予以纠正。对刘某某3和辩护人的所提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及刘某某3系从犯的诉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耿某某1、耿某某2的上诉意见和刘某某3及辩护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刑初555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责令被告人耿某某1、刘某某3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贾某退赔人民币五十万元。”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刑初55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判项:“被告人耿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部分;被告人耿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耿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耿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耿某某1原犯诈骗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本次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刘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耿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龙坡

审判员  梁连山

审判员  邵彩然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