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1刑终312号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7日作出(2019)冀0102刑初7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曹**英,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欣,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共同从事信用卡代还业务。由被害人张某出资,被告人陈某某为客户代还到期信用卡,之后再用POS机将款从信用卡中刷出转给被害人张某,二人从中赚取手续费。被告人陈某某为偿还债务,遂产生诈骗张某钱款的犯罪意图。10月8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张某谎称有100万元的他人到期信用卡要代还,向被害人张某要款100万元,并承诺给予被害人张某手续费。被害人张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使用网银将100万元分四次转入被告人陈某某账户。被告人陈某某在石家庄市张某租赁的房间内,边收款边将其中30余万元转到边某、高某、孟某、吴某某、史某某等人银行卡上。以上银行卡均为被告人陈某某借用的他人名下信用卡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债权人边某提供的自己或他人名下信用卡。被告人陈某某骗得钱后,将其中30余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28060.62元刷给了张某充抵手续费,其余60余万元偿还自己信用卡,剩余款转到自己其他银行账户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将钱款转移后对房间内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刘某称下楼买东西随即离开房间。被害人张某回到嘉禾公寓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不在,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关机不接,切断与被害人张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将从被害人张某处诈骗到的其余钱款提取现金后携款逃至廊坊市用于开设水果摊及日常消费,直至2019年5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抓获。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时所列客户名单,所载明客户明细为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他人名下信用卡及被告人陈某某债权人边某所提供的信用卡。
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有如下证据证实而给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边某、刘某、陈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中信银行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1日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吴某某兴业银行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交易信息,史某某、高某某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交易信息,被害人张某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被告人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银行账户流水及对手信息,被告人陈某某中信银行流水,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退赔违法所得971940元,发还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合伙经营关系,也形成了资金保管关系,且钱款转给边某30万元左右,边某给被害人抵押物但对方不要,且钱款用于了清还个人债务及个体经营,没有用于赌博或挥霍,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故请求轻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案件事实清楚。另查明,陈某某亲属在二审审理期间代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张某对该退赔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陈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经过一审质证,二审核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另有经本院调查核实的陈某某亲友陈某的转款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转款给张某20万元的银行记录及转账凭证、张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合伙经营关系,也形成了资金保管关系,且钱款转给边某30万元左右,边某给被害人抵押物但对方不要,且钱款用于了清还个人债务及个体经营,没有用于赌博或挥霍,并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犯罪前科,故请求轻判之意见。
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确实存在过联合经营之事实,但在日后的经营中,上诉人却虚构了100万元信用卡代还业务,并用其中的30万元归还了其欠边某之欠款,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将钱款用于了赌博或消费,但均属私自处置了被害人之钱款,并以逃跑之手段造成钱款不能归还被害人之实,上诉人虽未将钱款用于违法犯罪,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然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无犯罪前科之事实已经一审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退赔并获取谅解之意见属实,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从轻改判之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信用卡资金支付给被害人手续费后携款逃跑,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在二审期间通过亲友能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获取被害人对其行为之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也减少了被害人之损失,应积极提倡,可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该部分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有积极退赔并获取被害人谅解之悔罪表现,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刑初7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刑初7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陈某某的量刑和决定执行刑期部分,以及第二项中违法所得的处置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七万一千九百四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振生
审判员 张瑞征
审判员 彭 冲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