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6刑初70号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公二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北秀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冀06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6刑终45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毕中峰、被告人北秀海及其辩护人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0年8月13日在阜平县成立阜平县银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1日更名为阜平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庞某、北秀海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以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支付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309788000元,在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后将吸收进公司的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收取借款人年率约为24%的中介服务费。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达人民币34655000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致使款项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9788000元、集资诈骗人民币34655000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北秀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3097880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34655000元其用于帮借款人向出借人垫付利息,并没有隐瞒资金去向,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对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即“银基公司”,而非自然人犯罪;庞某之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当仅限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有服务协议,无对应的借款合同,也无对应的合同号”所涉及资金,即34655000元;指控庞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庞某对涉案的34655000元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已经如实交代了资金去向,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北秀海辩称,其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出事后,其帮助庞某做维稳、追债工作,为放款人减少损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北秀海并非银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吸收资金阶段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行为,不具有犯罪故意,故此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一步讲,即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应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于在阜平县成立阜平县银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阜平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银基公司)。庞某、北秀海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以承诺在约定期限内还本支付高息为诱饵,对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34444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庞某供述,2010年6月其加盟了福元运通,同年8月注册成立了银基公司,后来公司变更名称为阜平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银基公司注册以后通过参加一些公益宣传活动、在庙会上搞活动、将台历等作为赠品赠送客户等一系列形式进行宣传,银基公司还作为赞助商参加过阜平县德信人物评选。参与公司经营的都是其亲属,有庞卫星、北秀青、袁建芳、张健、乔蕾等人。公司内设人事部、客户部、办公室、财务部、理财客户信息登记、借款客户信息登记、风险咨询部。公司各部门有特殊事通过电话通报,平时的日常工作发送邮件汇报,其邮箱号为fup×××@163.com。公司经营方式是提供借贷信息,有想借款或者放款的客户需要先在银基公司进行登记,然后根据条件匹配客户,双方同意后,公司先和放款户签订服务协议,此服务协议一式三份,即放款人一份、借款人一份、公司留存一份,之后放款人把钱打到借款合同中主签人的账户上,再由主签人账户出借给借款人,主签人的银行卡由公司保管,公司中间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借款户大多都有抵押物,放款户和借款户由于各种原因大部分是不见面的。放款户的利息有月利息一分五厘、一分二厘、也有八厘的。民间借贷合同和服务协议上的合同号前两位是年份,后面几位是员工挑选吉祥号按顺序排的。有些有服务协议而没有民间借贷合同,没有明确的借款人,可能是因为管理混乱有些找不到了。2013年阜平县矿山不开了,造成借款人不还账。但是公司一直没有放弃协助放款人追款,通过法院打官司等手段给放款户催收。那些借款大户有倒贷的,借款户到期还不了利息,就把利息加入以前借款的本金里,重新签一份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也愿意这样操作。2014年其到北京工作,公司主要靠团队管理,管理比较疏松,导致业务手续上没有严格按照规定流程进行,缺乏规范的管理。北秀海不参与公司管理,只是后来协助催收工作。公司登记放款人基本情况后,在资金的使用上,都是用于借款人做生意经营周转,大额的放给开矿的、搞房地产的,小额的放给批发酒的等。公司经营后期吸收的资金,当时借款人还不了钱,放款户再放钱就给以前的客户倒贷。段玉社不能偿还欠款,就将个人名下的北京天尚盛韵公司、哈尔滨一个汽车配件厂的股份转到其名下,用于抵偿。
2.被告人北秀海供述,阜平县银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庞某,该公司加盟了福元运通,经营模式是青岛总部定的,具体怎么运营不太清楚。放款人需要理财的首先要登记,如果有人需要融资借款也在公司登记,公司员工对借款人进行考察,公司给借款人匹配客户,放款人和借款人分别和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然后和借款人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公司从中收取中介服务费。承诺的月利率一分五,具体以服务协议为准。其在银基公司没有职务,平时在公司吃住,偶尔从公司借点钱也打过借条。2016年3月份公司出了问题后,其协助庞某做了一些维稳工作,主要就是帮助客户催收资金。
3.郝哲德、张宝英、王志国、郄家兰、彭领群等证人(出借人)的证言证明,银基公司是理财中介,2012年至2016年间,分别通过银基公司员工北秀兰、北秀青、孙路广、任梅、袁建芳、顾鹏飞、北秀海、高扬、庞卫星、庞某、王瑶等或亲戚、朋友或公司宣传到该公司存钱,该公司许诺高额利息,起初可以正常兑付,但现已无法兑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庞某,北秀海参与公司管理。
4.何鹏飞的证言证明,银基公司是民间借贷公司,老板是庞某。庞某到北京工作后,该公司由北秀海负责。其所用的钱都是通过北秀海在银基公司借的,虽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但贷款方是谁不知道,其签字时贷款方空白。
5.李校的证言证明,其到银基公司借款都是经过庞某、北秀海同意后公司员工才办理借款手续。其不知道贷款方的情况,只是在借款方处签字。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和借款期限,需要贷款方签字的地方都是空白。其所借款项,部分有抵押物,部分则由担保人作为担保。
6.贾芳的证言证明,其在银基公司借款都是经过庞某或北秀海同意后才办理借款手续,庞某在北京期间,公司都是由北秀海负责。贷款人签字部分及合同内容都是由银基公司员工负责,具体借的谁的钱其不清楚。其只是确定借款金额,然后在需要签字的地方签字,月利率按照三分五厘计算。其一共从银基公司借本金500余万元,利息按月结算,直到2012年5、6月份无力归还。贷款时其以所开发的小区房产作为抵押。
7.段玉社的证言证明,其是阜平县化工责任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兄段玉龙曾在银基公司借款900余万元,2013年段玉龙去世后其承接了上述欠款,后又陆续在银基公司借钱共计1500余万元。借款大部分使用阜平县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一般先由会计刘树军、陈自伟过去和北秀海谈,抵押化工厂的设备和矿产证,谈好后其过去签合同。其未与放款户见过面,借钱事宜都是和北秀海谈的。期间其偿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未归还。2015年其不能继续还款,北秀海将其北京的文化传播公司和哈尔滨浩宇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庞某,作价750万元冲抵借款,但也未完善手续。
8.陈自伟、刘树军的证言,所证内容与段玉社证言所证一致。
9.李喜红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北秀海曾想承包宽滩村的矿山,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北秀海也未付款。后村里盖房需要钱,其通过北秀海在银基公司借款100万元,以村里的楼房为抵押。
10.王喜兵的证言证明,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据其了解该公司从事理财咨询,是个中介平台。其在东下关任总校长时,庞某曾通过其联系西下关小学,以该公司名义捐赠了一些学习用品。
11.张耀武、孟照哲的证言证明,廖宝财经营铁矿时,因资金紧张从银基公司北秀海手中借过360万元,二人系担保人。
12.高扬的证言证明,其系银基公司风控部经理。借贷人的抵押物或担保人由风控部门考察,考察通过后由庞某同意放款。公司每年有客户联谊会和元旦答谢会,会上公司对福元运通总部的战略方针、发展方向进行宣传,并且组织抽奖活动,给已有客户发些奖品。银基公司电话簿登记有北秀海的手机号。
13.孙路广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到银基公司工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庞某,北秀海是庞某的丈夫,也参与公司的管理,但没有安排具体职务。北秀海类似于公司的顾问,主要负责对外借款客户的风险把关及后期催收工作,也介绍客户到银基公司参与理财。银基公司的业务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理财,二是对外提供借款。理财业务是客户到银基公司登记投资理财信息,有借款的客户后告知希望理财的客户到公司参与理财。公司的对外借款首先由庞某同意,然后再经由客服一部负责将款项转给需要借款的客户。公司规定,不能告知客户和借款人信息。服务协议有的有对应的主合同,有的没有,这些一般都是庞某直接告诉客服部,再由客服部制作服务协议。
14.牛贤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到银基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公司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等,还负责整理庞某个人账务,以及按照庞某的要求还车贷房贷、挖掘机款等,并把每天的工作账目汇总后发到庞某的邮箱内。
15.陈源的证言证明,其在银基公司后勤部工作。庞某每次开会都会提到完成任务数的比例及如何向亲戚朋友介绍宣传公司,让他们来公司存款。北秀海在公司没职务,但公司的人都称呼他北总,公司每月给北秀海发五千元工资。
16.刘小姣的证言证明,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北秀海、北秀青等也管公司的事,但无具体职务。工资表上显示庞某的工资是八千元或六千元,北秀海的工资是五千元。公司员工称庞某为庞总,称北秀海为北哥。来公司借款的大多数人是找北秀海,北秀海和他们谈好后再办手续。
17.李岳山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应聘到银基公司风控部工作,负责给借款人办借款信息登记、考察借款人的抵押物、担保人,然后由风控部门经理将情况报给庞某,联系不上庞某时就报给北秀海,由庞某或北秀海决定是否做这笔业务。
18.陈璇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到银基公司上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北秀海经常在公司,来放款和借款的人大多是找北秀海办理业务。
19.顾鹏飞、周萍慧的证言证明,二人均系银基公司员工,负责给放款客户打电话,通知客户支取利息,介绍他人到公司存款以及宣传公司企业文化。
20.北秀青的证言证明,银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庞某,公司曾用其夫妻的身份证开过银行卡。银基公司是个理财中介平台,放款人先到公司登记放款意向,然后银基公司联系到合适的借款户后,再找双方签合同放款。
21.北秀英、李秀芝的证言证明,庞某经营的银基公司,曾借用二人的名义办理过银行卡。
23.王瑶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其在银基公司工作。银基公司工资表中显示的“法律顾问”是指北秀海。
24.张建的证言证明,庞某曾用其夫妻的身份证在东寺农行办过银行卡。
25.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阜平县银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的情况报告载明,根据银基公司的事实情况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和第九条的规定,阜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银基公司放、贷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发放贷款。建议由阜平县人民银行、阜平县公安局查处。
26.阜平县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元运通阜平银基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载明,银基公司不具备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资格。
27.银基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验资报告等书证证明,庞某2010年6月9日加盟青岛福元运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创办银基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咨询。
28.查封、扣押清单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涉案房产5处,扣押银基公司电脑主机、相关账册、文件资料等,查扣庞某在哈尔滨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
28.庞某电子邮箱内容、硬盘提取电子数据清单、银行流水账目证明,通过对查扣的电脑主机内资料、电子邮箱资料等进行梳理,证明银基公司的组织架构及运行情况。
29.借款合同、服务协议、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
(1)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合计543人次,借款本金合计133193000元,档案中记录收取借款人利息7775985.85元,未收回借款人本金106842400元。
(2)贷款人合计4172人次,收取贷款人本金合计344443000元,未偿还贷款人本金余额126060800元,通过银行支付贷款人利息39003437.65元。
(3)经追查借款人债务情况发现,有部分借款人已结清或部分结清借款本金,因银基公司管理混乱,相关手续并未在公司相关档案中体现,还有部分借款人在该公司的抵押物,其公司有处置情况,但未抵扣或冲减借款人的借款本金。
(4)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中,大都存在着利转本的情况,且数额较大,具体指借款人不能按期结算利息及中介费,时隔一段时间后,由利息及中介费与前未结本金倒贷成新的借款合同,或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而这种借款合同并不存在新吸收公众存款予以支付的情况,如借款人段玉社、贾芳等借款大户,由利息等转为借款本金的数额都有数百万元之多,而这种情况在一些小的借款户中也有体现。这种情况不仅是导致债权虚高的原因,也是公司运转发生问题的原因之一,因为借款人不堪偿还债务重负,以致连利息都不偿还,从而导致资金链断裂。
(5)债权中还存在空账与可能为经济纠纷的情况,如段玉社的930万元借款合同,实际是段玉社分担了其哥哥段玉龙的债务,并未发生资金支付;又如李喜红借款100万元,实际是北秀海承包了楼房村宽滩矿的经营权数年,但未交付承包费,故作为楼房村支部书记的李喜红从北秀海的公司借款100万元支付了新农村建设费用。
30.被告人庞某、北秀海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与前述一致。
3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庞某于2017年2月28日在北京市被抓获,被告人北秀海于2017年1月10日到阜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被抓获。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庞某不够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涉案34655000元资金没有对应的主合同,而庞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涉嫌集资诈骗罪。本案中,庞某交代上述资金用于帮助借款人垫付利息,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对庞某的辩解意见证伪,无法证明庞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故此,公诉机关指控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程度,该指控不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庞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按照在卷证据表明,被告人庞某成立银基公司具有以下特征:未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并借用福元运通的合法经营形式,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还通过媒体、在庙会、县城等地发放传单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对出借人承诺高额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上述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具备的四个条件。且银基公司自成立伊始,即始终按照上述模式运作。银基公司在经营期间吸收的全部资金数额均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涉案金额中。故此,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庞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为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庞某成立银基公司后,银基公司的全部业务为通过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再进行放款谋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银基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北秀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北秀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在卷多名公司员工、集资人及借款人证言、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北秀海在明知银基公司未经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对该公司经营管理的部分业务积极参与并提供帮助,其中部分款项亦经其同意用于他人使用。故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北秀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344443000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庞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北秀海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北秀海制定催收计划、积极催收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庞某、北秀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7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北秀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依法追缴涉案赃款赃物,返还集资参与人。(详单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苗
审判员 郭铮
审判员 林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