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83刑初314号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因沉迷赌博生活拮据,为筹集赌资偿还赌债,遂通过虚构合伙做鞭炮生意、投资入股蚯蚓厂、转让车辆抵债、低价购买楼房、申请贫困户得国家补助等事实,以办理上述事情需要用钱为由,多次向被害人田某1、田某2、李某索要钱财。被告人刘某将骗取赃款用于赌博活动及个人生活挥霍。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以合伙做鞭炮生意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田某2、李某谎称合伙做鞭炮生意,分两次骗取田某1人民币现金共计12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债务。
二、以合伙投资蚯蚓厂骗取钱财的事实
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
田某2、李某谎称自己在冀中药业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挂职,兼职质检,以合伙投资蚯蚓厂,将产品卖给药厂赚钱为由,骗取田某1人民币现金5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赌债。
三、以低价转让旧车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来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田某2、李某谎称蚯蚓厂老板有一辆旧车,可将该车低价转让给田某1用于抵消之前借款为由,同时以自己的冀B×××××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为担保,骗取李某人民币现金共计60000元。
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以给转让的车辆办理牌照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田某2人民币7000元。
3.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以给转让的车辆交停车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田某2人民币4000元。
四、以低价购买楼房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1.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向田某2谎称迁安市阚庄社区有两套顶账楼房,小平米的可以留给田某2,只需支付35000元钱就可以住满60年,后被告人刘某骗取田某2人民币35000元(其中现金29000元、微信转账6000元)。
2.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找律师办楼房过户手续,需要支付中介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2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向田某2谎称其在法院被起诉了,需要2000元钱打点关系,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2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向田某2谎称自己被起诉的事情还没有摆平,如果进监狱,田某2一家人的钱将无法偿还,并指使田某2从达飞云贷平台贷款并提取现金20000元后,将该笔钱款骗走。被告人刘某仅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2日,通过微信分别转给田某2人民币1050元、1180元。
5.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2、田某1、李某谎称其在法院被起诉的事已解决,且抵债过来两个楼门,并承诺把其中小平米的楼门给田某1,但需要补交欠款,后被告人刘某从田某1家中骗取现金人民币32000元。
6.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田某1谎称小平米的楼门与大平米的楼门在一个合同上,以变卖小平米的楼门需要有律师手续,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律师劳务费人民币3950元。
7.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给田某1办事用钱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500元。
8.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得知田某2想将小平米楼房变卖还贷款后,向田某2、田某1谎称,两个楼门都在一个户头上,以只有补齐大平米的欠款后才能与小平米的楼房一起卖出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19800元
9.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又以相同的理由指使田某2通过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贷款60000元,后将该钱款全部骗走(其中通过田某1微信转账10000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刘某仅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微信转给田某2人民币500元偿还贷款。
10.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发给田某1一个收款码后,向田某1谎称需支付卖小平米楼门律师费用,通过微信扫码骗取田某1人民币5300元。
11.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给田某1办事为由,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454元。
12.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楼需要交纳保证金,否则楼门卖不出去为由,骗取田某2现金人民币12000元。
13.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楼别的钱都交了还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3200元。
14.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律师费为由,通过扫收款码方式骗取田某1人民币1500元。
15.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给田某1家里办事用钱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1010元。
16.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将田某1约至迁安市区一个彩票站内,谎称给田某1家打个欠条,等卖楼后就把欠款还上,但还需要请律师吃饭及送礼等费用,同时承诺保证在24小时内返还上述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及田某2共计人民币4180元。
五、以申请贫困户得国家补助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1.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田某2、李某谎称可以帮忙申请办理困难户,到时候国家有补助,但是办理贫困户家中不能有存款,后教唆田某1将自己农村信用社卡内的人民币85000元全部取出后,将其中的84700元转移至被告人刘某民生银行账户内并骗走剩余的300元现金。
2.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办理困难户,手里不能有钱,否则负债不足,不达标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5022元。
3.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办贫困户需要用钱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350元。
4.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再次以办贫困户需要用钱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3600元。
5.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困难户的负债越多,等办下来后补助越多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田某1家中,向李某及田某1谎称,得有负债才能把贫困户补助的钱取出来,后哄骗李某到迁安市国美电器,以李某的名义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贷款人民币14000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后,将上述家电拉回自己家中使用。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刘某仅于2018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人民币1450元。
7.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以继续贷款给其使用以提高贫困户负债为由,带领李某到迁安市一手机店内,以李某的名义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贷款3480.3元购买手机一部后,将该部手机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刘某诈骗作案28起,涉案人民币445166.3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以低价购买楼房为由骗取钱财的第12起事实有异议,2018年年底田某1父子已经对他产生怀疑,而且咨询过律师,所以田某1没有给他那笔12000元。对其它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当庭未举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2019年2月10日以卖楼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骗取田某2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除被害人陈述外无其它证据佐证,依法不应认定。对其它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没有犯罪前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査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因沉迷赌博生活
拮据,遂通过虚构合伙做鞭炮生意、投资入股蚯蚓厂、转让车辆抵债、低价购买楼房、申请贫困户得国家补助等事实,以办理上述事情需要用钱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田某1、田某2、李某钱财。被告人刘某将骗取赃款用于赌博活动、偿还债务及个人生活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一、以合伙做鞭炮生意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2016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田某2、李某谎称合伙做鞭炮生意,分两次骗取田某1人民币现金共计12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债务。
二、以合伙投资蚯蚓厂骗取钱财的事实
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
田某2、李某谎称自己在冀中药业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挂职,兼职质检,以合伙投资蚯蚓厂,将产品卖给药厂赚钱为由,骗取田某1人民币现金50000元。后被告人刘某将上述钱款用于偿还赌债。
三、以低价转让旧车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1.201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来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田某2、李某谎称蚯蚓厂老板有一辆旧车,可将该车低价转让给田某1用于抵消之前借款,同时以自己的B89N25号牌丰田凯美瑞轿车为担保,骗取李某人民币现金共计60000元。
2.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刘某以给转让的车辆办理牌照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田某2人民币7000元。
3.2018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以给转让的车辆交停车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田某2人民币4000元。
四、以低价购买楼房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1.201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向田某2谎称迁安市阚庄社区有两套顶账楼房,小平米的可以留给田某2,只需支付35000元钱就可以住满60年,后被告人刘某骗取田某2人民币35000元(其中现金29000元、微信转账6000元)。
2.2018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以找律师办楼房过户手续,需要支付中介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2人民币3000元。
3.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向田某2谎称其在法院被起诉了,需要2000元钱打点关系,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2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向田某2谎称自己被起诉的事情还没有摆平,如果进监狱,田某2一家人的钱将无法偿还,并指使田某2从达飞云贷平台贷款并提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后,将该笔钱款骗走。被告人刘某仅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5月2日,通过微信分别转给田某2人民币1050元、1180元。
5.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2、田某1、李某谎称其在法院被起诉的事已解决,且抵债过来两处楼房,并承诺把其中小平米的楼房给田某1,但需要交欠款,后被告人刘某从田某1家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2000元。
6.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田某1谎称小平米的楼房与大平米的楼房在一个合同上,以变卖小平米的楼房需要有律师手续,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律师劳务费人民币3950元。
7.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给田某1办事用钱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500元。
8.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在得知被害人田某2想将小平米楼房变卖还贷款后,向田某2、田某1谎称两个楼房都在一个户头上,只有补齐大平米楼房的欠款后才能与小平米的楼房一起卖出,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19800元。
9.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刘某又以相同的理由指使田某2通过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贷款人民币60000元,后将该钱款全部骗走(其中通过田某1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刘某仅于2019年2月16日通过微信转给田某2人民币500元偿还贷款。
10.2019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通过微信发给田某1一个收款码后,向田某1谎称需支付卖小平米楼房律师费用,通过微信扫码骗取田某1人民币5300元。
11.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谎称给田某1办事,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454元。
12.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楼别的钱都交了还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3200元。
13.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某以支付律师费为由,通过扫收款码方式骗取田某1人民币1500元。
1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以给田某1家里办事用钱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1010元。
15.2019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将田某1约至迁安市区一个彩票站内,谎称给田某1家打个欠条,等卖楼后就把欠款还上,但还需要请徫师吃饭及送礼等费用,同时承诺保证在24小时内返还上述费用,后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及田某2共计人民币4180元。
五、以申请贫困户得国家补助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
1.2018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到田某1家中,向田某1、田某2、李某谎称可以帮忙申请办理困难户,到时候国家有补助,但是办理贫困户家中不能有存款,让田某1将自己农村信用社卡内的人民币85000元全部取出后,将其中的84700元转至被告人刘某民生银行账户内,并骗走剩余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以办理困难户手里不能有钱,否则负债不足不达标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5022元。
3.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刘某以办贫困户需要用钱为由,通过微信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350元。
4.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再次以办贫困户需要用钱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3600元。
5.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困难户的负债越多办下来后补助越多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骗取田某1人民币1000元。
6.2018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田某1家中,向李某及田某1谎称得有负债才能把贫困户补助的钱取出来,后哄骗李某到迁安市国美电器,以李某的名义通过李某建设银行卡贷款人民币14000购买了一台电视机、一台空调,后将上述家电拉回自己家中使用。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人刘某仅于2018年10月25日转账存入李某建设银行卡人民币1450元。
7.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以继续贷款给其使用以提高贫困户负债为由,带领李某到迁安市一手机店内以李某的名义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贷款人民币3480.30元购买手机一部,后将该部手机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保定冀中药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浙江冀中药业现金支领凭单、借据、车辆“转让”手续、承诺书、借条、还款协议、河省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明细账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明细、河北银行开户及交易明细、河北银行贷款清偿证书、支付宝明细、浙江打搜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融资租赁协议、手机截图、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办案说明、通话录音、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以卖楼需要交纳保证金,否则楼门卖不出去为由,骗取田某2现金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2的陈述。证明:2019年2月10日,刘某说卖楼还得交12000元保证金,否则卖不出去,没办法其在家里又给了刘某12000元现金。
2.被害人田某1与刘某的通话录音。证明:2019年2月21日刘某催田某1扫码支付1500元时提到“你好记上账啊,一笔一万二的,一笔三千二的,一笔一千五的”,与起诉书指控刘某以低价购买楼房为由骗取钱财的第12、13、14起事实相对应。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某诈骗作案28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23166.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2019年2月10日骗取田某2现金人民币12000元的事实,被害人田某2报案后有明确陈述,且有被告人刘某与田某1的通话录音相印证,应予认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就本项指控所做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对该大部分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其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6日至2028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田某1、田某2、李某人民币423166.30元。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子良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贺佳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鲁玲玲
书 记 员 杨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