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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冀0302刑初873号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2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冀0302刑初873号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9]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海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彦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份,被害人宁某经被告人张某介绍从达飞云贷贷款,达飞公司为宁某放款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VIVO手机,登录被害人宁某达飞云贷账号,用被害人宁某的手机卡接收支付密码,在秦皇岛XX珠宝消费19996元。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港区XX电动车店内的XX贷款公司业务员处,帮忙给被害人宁某、张某分别办理贷款,帮被害人柳某在达飞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当这三人办理的贷款下来时,被告人张某以帮忙答复贷款公司回访为名,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及电话卡拿走,后将被害人柳某20000元贷款,消费人民币19914元从达飞网上给自己购买了手机、手表等物品;将被害人宁某的贷款人民币10000元在网上购物全部消费;帮被害人张某办理的贷款人民币5000元,没有打到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贷款不知去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任某1、任某2、于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柳某、张某等人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贷款凭证、消费凭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通过郑某认识被害人宁某。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宁某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从达飞贷款,申请额度20000元,与被告人张某约定的贷款费用是贷款额度的10%。当日,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宁某手机卡拿走,在2019年9月20日将手机卡还回。达飞公司为宁某放款后,被告人张某在被害人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VIVO手机,登录被害人宁某达飞云贷账号,用被害人宁某的手机卡接收支付密码,在秦皇岛XX珠宝购买首饰购买了戒指和项链以及两个貔貅共消费19996元。

2017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海港区XX电动车店内的XX贷款公司业务员处,帮忙给被害人宁某、张某分别办理贷款,帮被害人柳某在达飞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当这三人办理的贷款下来时,被告人张某以帮忙答复贷款公司回访为名,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及电话卡拿走,后用被害人柳某20000元贷款额度消费人民币19914元从达飞网上给自己购买了手机、手表等物品;将被害人宁某的贷款人民币10000在网上购物全部消费;帮被害人张某办理的贷款人民币5000元,没有打到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内,贷款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其在达飞云代办为被害人宁某办理贷款,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VIVO手机通过登录被害人宁某达飞云贷APP账号,使用被害人宁某手机号获取支付密码的方式,在秦皇岛XX珠宝购买首饰购买了戒指和项链以及两个貔貅共消费19996元。其通过郑某认识宁某,2017年9月,其通过郑某帮被害人宁某在捷信公司贷款10000元人民币,帮被害人张某办理5000元贷款,在达飞贷款公司帮被害人柳某贷款20000元。之后其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电话卡拿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宁某的10000元贷款去金店将之消费,且并未归还。将被害人柳某的20000元贷款消费19914元从网上帮自己购买手机等物品。

2、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19日,其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介绍在达飞贷款办了一笔贷款,申请额度是20000元,与被告人张某约定的贷款费用是贷款额度的10%。

当日被告人张某将其手机卡拿走,在2019年9月20日将手机卡还回。一个多月后,达飞云贷通知其还款,表示贷款当天已经下来,并在秦皇岛晶艺福珠宝消费19996元,但其对此并不知情。

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经过宁某的朋友介绍到找张某办贷款,期间张某使用过其手机,填完信息后,张某说十多来能下来大概2万多元钱,一周后接到达飞客服的电话问手机收到东西没有,其没有收到,后查询张某用其达飞贷款额度在达飞商城购买两部苹果手机一个儿童智能手表和一个海鸥手表,共使用19914元。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9月18日,其与宁某在XX电动车店找张某办的捷信贷款,填了单子提供了身份信息、电话号、银行卡号,张某说一星期就能下,但一直没有下款,张某当时将其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卡都要走了,第二天归还。后来其接到捷信公司的催款电话让还5000元贷款。其打过银行流水,没有发现到账过5000元。

5、证人任某1证言证明,其在达飞贷款上班时,张某介绍过客户,办下来宁某和另一个人的贷款。

6、证人任某2证言证明,其是张某女朋友,曾带被害人宁某、张某去海港区XX电动车店办理过贷款,他们办贷款时手机卡放在店内一天说是接回访,是捷信公司的人要的。

7、证人于某证言证明,其是海港区XX电动车店负责人,专卖店有贷款业务。

8、证人杜某证言证明,柳某的贷款是任某1负责办理的,办的20000元额度的贷款,下发到达飞云贷里,可以提现也可以在商场购物消费。

9、交易记录,捷信贷款APP截图信息,登录及购物信息,扣押手机照片,银行卡及明细,宁某达飞云贷注册信息及消费记录,宁某达飞云贷业务资料,消费登录记录,个人消费贷借款及咨询服务协议,销售单等证据。

10、案件来源证明,2017年12月2日,宁某到红旗路派出所报案。

11、刑事判决书及答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犯罪前科及其于2012年4月26日执行刑满被释放。

12、秦皇岛市公安局山海关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等证明被告人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宁某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退赔被害人柳某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伶

人民陪审员  李景新

人民陪审员  公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