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02刑初368号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一)刑诉[2020]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给被害人王某1办理工作到开发区管委会上班为名,通过伪造录用登记表、冒充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等手段骗取王某11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提出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录用登记表、冒充相关人员等手段,虚构能够为受害人办理工作的事实,骗取受害人财物18万元,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辩护人对此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存在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请给予其悔过的机会;被告人父母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需要赡养,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多次与受害人一方进行沟通,虽然没有取得被害人谅解,但态度诚恳,王某某家属也在多方筹集资金,争取在一审宣判前退赔受害人部分钱款,以取得受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为王某1办理开发区管委会工作的名义,通过伪造事业编制录用登记表、冒充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手段骗取王某1财物共计18万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人员电子档案、微信聊天记录、录用登记表、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左某、王某2、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王某1陷入错误认识,骗取王某1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事后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同意、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酌情可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姜朋飞
人民陪审员 贾连升
人民陪审员 富延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虞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