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38刑初44号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县检刑诉[201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娟、田重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1及其辩护人高立柱、被告人袁某某2及其辩护人许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20年5月7日恢复审理,于2020年5月8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4月至2018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大姑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以可以协调建设搅拌站、承揽棚户区改造工程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乔某人民币共计682500元。以协调办理河道清淤手续、搅拌站建设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樊某人民币共计93800元。后期在被害人对高某某1产生怀疑后,为了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多次指使被告人袁某某2冒充其大姑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再次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高某某1骗取乔某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1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高某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并称希望法庭将实际还乔某的6.6万元扣除,并把车辆卖掉还款。
高某某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1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提出指控数额有误,并依法不能确定高某某1的犯罪数额。高某某1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请求对高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袁某某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2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袁某某2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劣迹,为初犯、偶犯;属从犯;其本身也是上当受骗,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4月至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其大姑在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以能够协调建设搅拌站、承揽棚户区改造工程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乔某人民币共计682500元。以协调办理河道清淤手续、搅拌站建设等事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樊某人民币共计93800元。在被害人对高某某1产生怀疑后,为了继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高某某1多次指使被告人袁某某2冒充其大姑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后又骗取乔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乔某、樊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孙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某2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账本记账页、统计表、借条;音频光盘;抓获经过、证明;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某2配合高某某1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高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数额有误,不能确定高某某1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账页、统计表、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袁某某2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某2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2虽仅配合高某某1实施了部分诈骗行为,但对高某某1后期诈骗乔某8000元的行为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应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故对袁某某2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1、袁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1多次诈骗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2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退赔被害人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30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高某某1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被害人乔某、樊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福印
审 判 员 王焕婷
人民陪审员 张景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