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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辽02刑初XXX李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30  浏览:

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辽02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7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请求情况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以及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等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用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以公司运营等名义,从陈某和大连高新园区某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贷款公司)等个人和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拆东墙补西墙,骗取上述个人和公司合计人民币49512337.2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从某信贷款公司借款合计9000000元,尚余7957337.23元未归还。

2014年3月至4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三次从沈某处借款合计8000000元,尚余4530000元未归还。

2014年4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两次从陈某处借款合计7200000元,尚余6350000元未归还。

2014年4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从曲某1处借款合计6300000元,尚余6000000元未归还。

2014年4月至6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以及5号B1-2两处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五次从王某处借款合计5360000元,尚余4975000元未归还。

2014年4月至6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四次曲某处借款合计3250000元,尚余2220000元未归还。

2014年5月至7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三次从杨某处借款合计7600000元,尚余7480000元未归还。

2014年6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作为抵押反担保,委托大连某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某奥商贸公司在营口银行的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以某奥商贸公司名义在营口银行开具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以9691356.67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最终,某达担保公司代偿营口银行10000000元。

2014年7月,李某某逃匿。2019年5月,李某某在广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承认用假房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但辩解自己借款系用于公司运营、市场投资和还他人利息,没有用于个人消费,且按时偿还被害人利息,所以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支付借款的主要原因是看到公司货物和公司运营情况,房屋担保并非主要原因。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中第六干休所房产证主管人员邓某可能涉案,现仅李某某一人到案,无法还原案件事实;第二,诈骗某达公司一节,营口银行承兑汇票时工作存在纰漏,这一纰漏直接导致了某达公司遭受实际损失;第三,本案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所载明的数额均与实际交付给被害人的数额不符,且利息远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6倍,并存在砍头息,因此对上述证据证实的款项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奥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以及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等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用上述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以公司运营等名义,从陈某和大连高新园区某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贷款公司)等个人和公司借款,主要用于偿还前期债务,骗取上述个人和公司合计人民币49512337.23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从某信贷款公司借款合计9000000元,尚余7957337.23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是某信贷款公司信贷业务经理。2013年11月底,工商银行青泥支行的高某把李某某介绍给我,李某某说他需要贷款900万元,可以用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公建作为担保。我告诉他按照公司规定,一个人贷款限额不得超过300万,他需要再提供两个贷款人,而且必须将公建过户到我公司为放款前提,他同意了。2013年12月9日左右,李某某委托高某来我公司,我安排部门经理袁某跟他去照相,用于做房证。2013年12月11日我和袁某一起到李某某处签了一份军队房屋购房合同。2013年12月13日,李某某领我和袁某到第六干休所,拿了房证,是一个叫邓某的助理接待的我们。

给李某某打钱的第一笔是打给一个叫隋某的人,分别是2013年12月13日230万,12月16日70万;第二笔是一次性打给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300万;第三笔是分三次打给一个叫战某的人,2013年12月19日200万,20日70万,24日30万。李某某在收款后开始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21日联系不上他了,第二天我到他公司,发现很多要账的人,有的人拿着跟我一样的房产证,我就报案了。

2.证实某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

(1)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隋某与大连高新园区某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1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隋某从某信公司借款230万元、70万元。

保证合同证实,高某与某信贷款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高某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民生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某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隋某转款230万元,12月16日转款70万元。

(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某奥商贸公司与某信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奥商贸公司从某信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

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实,某奥商贸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经股东会决定,同意向某信贷款公司借款300万元。

抵押合同证实,李某某与某信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某某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民生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某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某奥商贸公司转款300万元。

(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战某与某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战某从某信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100万元。

保证合同证实,高某与某信贷款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高某为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民生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某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战某转款200万元,12月20日转款70万元,12月24日转款30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3年12月13日,某信贷款公司民生银行转账至隋某民生银行人民币230万元;2013年12月16日,隋某上述账号接到某信贷款公司转账70万元。

战某民生银行账号于2013年12月19日接到某信贷款公司转账200万元,当日向李某某转账198万元;2013年12月20日接到某信贷款公司转账70万元;2013年12月24日接到某信贷款公司转账30万元。

2013年12月17日,某信贷款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转账至某奥商贸公司民生银行账户300万元。

2014年1月24日,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壑恒一号某银行账户转账至某奥宏业公司民生银行账户300万元,同日某奥宏业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给某信贷款公司民生银行账户300万元。

2014年8月27日,某信贷款公司民生银行账户转至某信惠融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某银行账户********.04元,之后转入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睿恒一号。

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隋某、战某、某奥商贸公司银行账户收到某信贷款公司、某信托有限公司壑恒一号、某信惠融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计1800万元,返回10042662.77元,差额为7957337.23元。

(5)证人隋某证实,2013年12月,战某找我让我帮李某某贷款,我和战某、李某某一起到某信贷款公司,工作人员告诉我李某某要借款900万,用房子做的抵押,因为每个人最高借款额度是300万元,所以我、战某各帮李某某贷款3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了,贷款公司把钱打到我民生银行卡后,卡就被李某某拿走了。2014年年底,某信贷款公司打电话让我还钱,我才知道李某某跑了。

证人战某证实内容与隋某基本一致。

3.张某提交的住房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号住房证记载户主为李某某,进住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

张某提交的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记载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休干部休养所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第六干休所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总房款9114000万元。

4.房屋买卖协议证实,李某某与某信贷款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借款人某奥商贸公司、隋某、战某分别与某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本金共计9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李某某自愿将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3号房屋抵押给某信贷款公司,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房产系军产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将该房产过户到某信贷款公司指定的人员袁某名下。

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记载李某某与袁某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袁某向李某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1号3-2房产,总房款900万元。

住房证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的住房证,记载户主袁某,标明入住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5.(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标明户主为袁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住房证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6.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某信贷款公司系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旗下,国有资本占股百分之百的国有企业。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某信贷款公司成立、章程、人事等基本情况。

7.证人高某证实,我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李某某,他找我办理贷款,但我们银行有规定军产房不能用来贷款,我就把他介绍给某信贷款公司的张某。

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通过虚假军产房为担保以某奥商贸公司、隋某和战某名义向某信贷款公司借款900万,尚未归还的事实。还证明:为增加公司业务量,某信贷款公司另与某信托签订代偿协议,即由某信托向李某某提出的上述单位和个人打款900万,李某某再将这些钱打回某信贷款公司,最终某信公司为李某某偿还某信托的900万欠款。

保证合同证实,李某某与某信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保证合同,为某奥商贸公司向某信贷款公司借款10215200.04元提供担保。

信托贷款合同证实,某奥商贸公司、隋某、战某分别与某信托公司2014年1月23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奥商贸公司、隋某、战某分别向某信托公司贷款不超过300万(具体数额以实际发放为准)。

某财富睿恒一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证实,某信惠融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信托合同,某信惠融公司认购某信托公司1000万资金。

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某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信公司为上述某财富睿恒一号集合资金信托合同提供担保。

某信贷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与战某、隋某、某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与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的情况,并证实上述借款由某信贷款公司转入某信托的过程:2014年1月24日某信托分别与某奥商贸公司、隋某、战某签订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0万元。某信贷款公司同时与此三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据,当出现代偿情况时,触发上述合同生效。某信托放款后,三户将900万元转至某信贷款公司账户,作为偿还2013年12月的借款。2014年8月27日,上述借款逾期,李某某失联,某信贷款公司启用之前与三户签订的合同,按约定向某信惠融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放款,该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向某信托公司代偿。

9.证人唐某(时任某奥商贸公司会计)证实,李某某有900万元某信贷款公司债务,这笔钱用中山区山林街1-3-2公建做的抵押。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向某信贷款公司借过钱,当时我是用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处公建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做的贷款,共贷款900万元。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我签的字,我用这处房产做的假的过户手续,过户给某信贷款公司的员工。某信具体给我打了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钱打到我哪个银行卡我记不住了。根据我的某奥商贸公司尾号5721民生银行的流水,2013年12月17日某信贷款公司转给我300万元,还有600万元是隋某、战某帮助我各贷款300万元,共计900万元。这些钱都用来还我之前欠别人的钱了。

(二)2014年3月至4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三次从沈某处借款合计8000000元,尚余4530000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陈述,我姐夫刘某有个朋友叫杨某,2014年3月20日,他找到我姐夫说有个朋友李某某急需用钱,800万2个月时间5分利,我姐夫觉得利息可观就委托我全权处理借款事宜。2014年3月25日左右,我在李某某办公室见到他,问他公司是做什么的,他说了很多产业,并把我带到了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说可以把房本作抵押,我看是军产房,就说军产房抵押不了,他说可以把房产过户到我名下,并领着我到辽宁省军区第六干休所营房部,里面有一个叫邓某的助理接待我,我拿着李某某提供的房证问邓某这个房子是不是李某某本人的,邓某说这个证和钢印都是真的,我还让李某某出具了购房的存根,我看上面写着2600多万,就放心了。2014年3月28日,李某某让我带着两张免冠照片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和他签订了一份军队房屋购房合同,之后他把我的照片拿走,过了几十分钟他带着我拿着合同到干休所邓助理那,邓助理把做好的房证给我,我看上面有我的照片和部队的钢印。之后我就和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当天我通过农行给他打了140万,他给我打了借条和收据。3月29日我通过农行给他打了160万,4月1日通过建行打了500万,他也开了欠条和借条。第一个月他交了40万利息,第二个月他该还款了,可是他老是推脱,到7月21日,我就联系不上他了,我去他办公室一看,全是要账的,我赶紧去第六干休所,结果也有好几个要账的,我就报案了。

2.证实沈某与李某某之间资金往来的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沈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沈某借款500万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4月30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下房产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公建房产作为担保。

借条、收条证实,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9日,4月1日,出具借条和收条,表明向沈某借款140万元、160万元、500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4年3月28日,深某1(沈某的姐姐)建设银行转账至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40万元。

2014年3月29日,沈某农业银行转账至李某某农业银行人民币100万元,沈某建设银行转账至李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0万元。

2014年4月1日,沈某建设银行专户转账至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500万元。

2014年3月28日至7月10日期间,李某某账户收到沈某合计800万元,返回347万元。

(3)证人深某1证实,我弟弟沈某有一部分钱在我的建设银行卡里,他跟李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为了方便就直接用我的卡把钱打给李某某了。

3.沈某提交的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合同记载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休干部休养所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第六干休所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总房款2667万元。

沈某提供的住房证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的住房证,记载户主李某某,标明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沈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浦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内容显示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交山林街5号B1-2公建房款2667万元。

4.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记载李某某与沈某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沈某向李某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总房款2667万元。

住房证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的住房证,记载户主沈某,标明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29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购房款现金140万元、160万元。

5.(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标明户主为沈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住房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沈某是杨某介绍的,我记得当时用我花定金100万元购买的山林街5号的公建做假的过户手续做抵押从沈某处借款几百万,具体数额我想不起来了。当时合同上的是分三笔支付房屋全款,第一笔100万首付款、第二笔400万、第三笔房屋剩余尾款,要求在半年内付清。当时公司没有这么多钱来支付房屋尾款,但是我准备用会所的经营权做抵押来买房,不用这些借款来支付房屋尾款,因为之前欠款太多了,收到这些钱后我都用于还款了。

(三)2014年4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两次从陈某处借款合计7200000元,尚余6350000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4月初,李某某说要在我这借800万元装修车行,每个月给我5分利,可以用这个车行所在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做抵押,他说这个房产是他的,是军产,当时就给我看了那个房子的军产证和军队的购房合同,我看了一下都写的李某某的名字,我就同意了。2014年4月9日,李某某带我到第六干休所去做房屋过户,我在干休所营房部门等他,他出去了一会儿拿回来一份空白的军队房屋买卖合同,是一式三份的,李某某把合同填好,我们都在上面签了字,签完后我留了一份合同,李某某就把另外两份合同拿走了,过了一会部队有个姓邓的助理把做好的房证拿给我了,房证上面都写的我的名字。之后李某某就把他的卡号给我了,我回去就在当天用我小舅子媳妇李某的卡给李某某转了450万,当时李某某说要点现金,我就拿了50万元人民币现金在李某某办公室给了他。当天我让我单位员工张某1去第六干休所核实购房合同和军产证的真假,当时部队邓助理拿出了军队住房的底档给张某1看,还说这购房合同和房证都是真的,这样我又在4月22日将30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以网银转账方式分别给李某某转账200万和70万,并给了他现金30万。我们约定3个月后,连本带利一起还,还钱后把房子再过户给李某某。到当年7月20日左右的时候,我听说李某某跑了,我就赶紧联系他,但联系不上了,我就报案了。

2.证实陈某与李某某资金往来的证据:

(1)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李某中国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9日向李某某账户转款450万元。

借条、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条、收条,表示因急需资金特向陈某借款500万元,其中450万元为转账,50万元为现金。

借条、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借条、收条,表示因急需资金向陈某借款300万元,其中270万元为转账,30万元为现金,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7月22日。

(2)银行交易明细、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4年4月9日,李某中国银行转账至李某某中行账户人民币450万元。

2014年4月22日,陈某农业银行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账户人民币200万元,陈某建设银行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70万元。

综上,2014年4月9日至7月10日期间,李某某银行账户收到陈某人民币720万元,返回40万元,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返回45万元。

3.陈某提交的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合同记载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休干部休养所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第六干休所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总房款2667万元。

陈某提交的住房证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的住房证,记载户主李某某,标明入住时间为2014年1月7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陈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内容显示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交山林街5号B1-2公建房款2667万元。

4.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记载李某某与陈某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陈某向李某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总房款2667万元。

住房证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的住房证,记载户主陈某,标明入住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出具收条,表示陈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房款全部付清。

5.(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1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标明户主为陈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住房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记得陈某是分两笔借给我钱,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借条是我写的,一份是2014年4月9日,收到陈某450万元转账,50万现金,但是现金没有给我,当作利息被陈某要走了,但是是对方要求我这么写的。一份是同年4月22日收到陈某转账270万元转账,30万现金,其中30万现金我也没有拿到。我是以公司经营为由向陈某借款,并以山林街5号2号楼B1层2号公建做的假的房屋过户手续为抵押做的贷款。收到这笔钱后,当天就把钱用于还款了,银行明细中的大额转账记录都是还款,像唐晓丽、刘某1、王某、高某等人。

7.证人田某证实,李某某2012年向我借400万,我没有那么多钱,就介绍我朋友周某借给他。2014年2月李某某向我借了60万元,5月借了40万元,都还了。2014年6月他又向我借了60万元,到现在没还。我母亲刘某1的中国银行卡从2013年12月19日到2014年6月10日期间进账356万元,其中100万元是我本金,还有100万是周某的本金,156万是李某某给周某的利息。

8.证人周某证实,我通过田某认识的李某某,我中国银行卡从2013年至今收到李某某295万,这都是他还我的欠款,这期间田某还用他母亲刘某1的卡给我转账李某某的钱,大约200万元。

(四)2014年4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从曲某1处借款合计6300000元,尚余6000000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曲某1陈述,2014年4月我的邻居曲某跟我说她有个朋友李某某急用钱,可以用一套房子做担保借钱。4月17日,我跟曲某到李某某办公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谈具体事项,李某某说准备向我借1050万,给我35万的好处费,并用他办公的房子作抵押。他拿出一份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出卖人是第六干休所,买受人是李某某,并领着我到第六干休所找到李卫民政委,我拿着李某某的购房合同问这房子是不是第六干休所卖给李某某的,李卫民说是。4月18日我、曲某到李某某办公室签订了房屋买卖、租赁及回购合同、借款合同和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因为房子是军产房所以先过到我的名下,等还了钱,再过回到李某某名下。签完合同,我们一起到第六干休所找到邓某,过了一会儿,邓某把住房证给我了。当天我和曲某还有李某某公司财务一个女的一起到星海广场华夏银行通过柜台转账给李某某600万,又到农业银行转账30万。之后我又从家里拿了70万现金给李某某,他给我打了700万和35万的欠条。6月1日,我自己拿50万,又从我父亲曲治波处拿了300万现金,给了李某某,他写了350万的欠条。到了还款日期,我跟李某某联系,他老是推脱,后来到7月21日他手机就关机了,公司也关门了,我到第六干休所,邓某告诉我房证是假的,我就报案了。

2.证实曲某1与李某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曲某1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向曲某1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下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作为担保。

房屋买卖、租赁及回购合同证实,曲某1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李某某自愿将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转让给曲某1,曲某1需支付700万元房款,并将该房屋租赁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对该房屋的回购期截至2014年8月17日。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收条,表示欠曲某1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屋的房款700万元已收到,其中630万元是转账,70万元是现金支付。

(2)欠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欠条,表示欠曲某135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前返还。

(3)银行交易明细、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4年4月18日,曲某1华夏银行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账户600万元;曲某1农业银行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30万元。

2014年4月18日至6月16日期间,李某某银行账户收到曲某1转账630万元,还款30万元。

4.军队房屋购房合同证实,李某某与曲某1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曲某1向李某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李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前为曲某1办理房屋使用权房产证。

住房证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号住房证记载户主曲某1,进住时间2014年4月18日。

5.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该合同记载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休干部休养所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第六干休所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总房款190.4万元。

房屋租用合同证实,该合同记载李某某与大连某奥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租用合同,李某某将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出租给某奥公司使用。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向曲某1借过钱,当时我是用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号的公建做的假的过户手续借款的。我记不住一共从曲某1那里借了多少钱,我俩的账全是借钱还钱,没有贸易往来。根据我尾号4351民生银行卡的流水,2014年4月18日曲某1分别转给我600万元,30万元。2019年4月18日的收条是我签的字,630万元是转账,写的70万元现金是利息。这些钱我都还之前欠别人的钱了。我就还给曲某1一点利息,本金都没还。

(五)2014年4月至6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以及5号B1-2两处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五次从王某处借款合计5360000元,尚余4975000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我是通过一个叫张某2的担保公司业务员认识的李某某。2012年3月初的一天,我第一次在李某某山林街的办公室内见到他,他提出要用本人山林街1号3-2公建房作抵押,向我借150万作为公司周转,我答应了,之后他还的比较及时,我就跟他继续合作。他陆续向我借钱还钱,但到了2013年年末,他就开始拖着不还钱了。到2014年3月20日,他欠我本金500万左右,利息400万左右,我要求他将抵押的中山区山林街1号3-2过户给我,他同意了。2014年3月27日,他把办好的房证拿给我,我跟李某某去第六干休所核实房证的真实性,一个叫邓某的人说是真的。2014年3月29日左右,李某某又向我借钱,提出我把之前的欠条还给他,他统一给我打个保证书,意思是山林街1-3-2的房子归我所有,抵掉之前欠我的900万,我同意了,并草拟了一份保证书让李某某签了字。

之后一段时间李某某用他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的房证放在我这作抵押,又陆续向我借钱,我俩口头约定,借款金额达到1000万时,就将这个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到2014年6月20日后李某某已经向我借了700多万了,我多次要债他没还,我就没继续借给他了。到7月份,我联系不上他,去部队核实情况,才发现两个房证都是假的。

2014年3月20日后,他向我借钱的具体情况是:2014年3月26日,他向我借160万,由于他欠我利息我借给他一百二三十万,他打了160万欠条,当时我给他转了100万现金,又在银行转账30万。当时我让谁帮忙转的我忘了。2014年4月23日,他给我打了160万欠条,我打给他100万,当时我是在李某某公司财务室通过中国银行网银转到他提供的姜某账户100万。2014年4月28日,他给我打了120万欠条,我打给他120万,显示在中国银行柜台转账100万,后让我女儿张某3在某银行给他转了20万。2014年5月19日,李某某给我打了180万欠条,我给了他150万,用我的某银行网银转了40万,让我女儿张某3转给他40万,我朋友王某1转给他70万。2014年5月21日,他给我打了140万欠条,我给了他110万,是让我朋友曲某2转给他的。2014年6月19日,他向我借钱,第二天他给我打了62万欠条,我给了他61万,19日我给了他5万元现金,20日我让朋友牟某给他提供的徐某账号转了56万。2014年3月20日后,我一共借给李某某本金671万。我借给李某某的钱不光有我的,还有其他人的,包括张某3、王某1、曲某2、牟某、陈某2、张某4。我的中国银行账户在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4月22日期间,收到李某某转账175.5万元,这是李某某还之前借我的钱。

2.证实王某与李某某之间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孙某、王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孙某、王某借款161万元,月息3.2万元,以某奥商贸公司出具的161万元转账支票为抵押。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160万元。

(2)借条、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条、收条,表示因公司业务周转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银行转账,20万元为现金。

(3)借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借条,表示因公司业务周转向王某借款人民币180万元。

(4)借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借条,表示因公司业务周转向曲某2借款140万元。

(5)借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借条,表示因公司业务周转向王某借款62万元。

(6)转账支票证实,李某某、某奥商贸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转账支票160万元;于2014年6月2日出具转账支票180万元;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转账支票140万元。

(7)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结合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3年4月23日,王某中国银行转账至姜某中国银行人民币100万元;

2014年4月28日,王某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00万元。2014年4月29日,张某3账户转账给李某某账户20万元。

2014年5月19日,王某某银行、王某1(王某朋友)某银行、张某3(王某女儿)某银行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150万元。

2014年5月21日,曲某2(王某朋友)中国银行转账至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10万元。

2014年6月20日,牟某(王某朋友)某银行转账至徐某(李某某与徐某之前有借贷关系)某银行账户56万元。

综上,2014年4月23日至6月21日期间,李某某、姜某、徐某银行账户收到王某、王某1、张某3、曲某2、牟某打款536万元,返回38.5万元,差额为497.5万元

(8)证人王某1证实,2014年我朋友王某说李某某借钱能给三分利,我就同意借钱给李某某,2014年我陆续借钱给李某某他都还了,2014年5月19日,我给李某某民生银行打款70万元,从那之后他就没有还过钱。

3.保证书,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保证书,表示其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欠王某900万元,因无力偿还,自愿将其名下大连市中山区桂林街1号3-2公建房一套抵债给王某。

军队房屋购房合同证实,李某某与王某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王某向李某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李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前为王某办理房屋使用权房产证。

住房证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号住房证记载户主王某,进住时间2014年3月27日。

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大连市中山区桂林街1号3-2公建房出租给李某某使用。

4.王某提交的住房证证实,李某某提供给其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号住房证记载户主李某某,进住时间2014年1月7日。

王某提交的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合同记载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休干部休养所于2014年1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李某某向第六干休所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总房款2667万元。

王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内容显示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交山林街5号B1-2公建房款2660万元。

5.(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5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标明户主为王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号住房证、户主为李某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号住房证、《军队房屋购房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财物专用章”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向王某借过钱,她还介绍了几个人借给我钱,但是介绍的人我记不住了,我记得我还了王某一部分钱。当时我是用山林街1号3-2号处的公建做的假的过户手续给了王某,还把我自己做的山林街5号B1-2号房证押在王某处做的借款。我和王某的账全是借钱还钱,没有贸易往来。

我7087民生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4月29日王某让她朋友张某3转给我20万元;2014年5月19日王某转给我40万元;2014年5月19日张某3转给我40万元;2014年5月19日王某让她朋友王某1转给我70万元。我5681中国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4月23日王某转给我100万元;2014年5月21日王某让其朋友曲某2转给我110万元。

徐某是我朋友,2014年6月20日我找王某借了61万元,其中56万元打给徐某。徐某7777某银行卡流水显示,一个叫牟某的人转给徐某56万元,就是我向王某借的这笔钱。我之前欠徐某40多万,这56万元钱就是还他的本金和利息。姜某是王某介绍给我认识的。2014年4月23日我找王某借了100万元,我让王某把钱转给姜某了,这钱是我以前借姜某的还款钱。

7.证人刘某2证实,2013年李某某从我公司借款600万元,2014年4月23日我公司会计姜某的中国银行账户收到王某转账100万,是李某某还我的钱。

8.证人徐某证实,李某某从2013年开始找我借钱,我民生银行卡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5月9日收到他转账的36.5万元,都是他还我的欠款,他现在还欠我35万元。

(六)2014年4月至6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四次曲某处借款合计3250000元,尚余2220000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曲某陈述,2013年我一个朋友赵某介绍我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自己很有经济实力,现在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们借钱,我把他引荐给杨某和曲某1,杨某借给李某某600万,后来钱还上了。这之后我就对李某某这个人比较信了。2014年三四月份开始,李某某开始跟我借钱,每次都是十万、二十万,到期都还钱,大约有五次左右。

2014年5月,他向我借65万元,并用一个编号为20140107-5的解放军住房证抵押在我这,我就给了他15万现金,并用我的中国银行卡给他转了50万。这次还钱期限还没到,李某某又说需要钱周转,向我借91万,我在银行给他转了70万,并给了他20万现金,抵押物还是上次的房证。这次到期后,他通过网上给我转了合计60万元。过了几天他又继续用之前抵押在我这的房证抵押向我借100万元,我再网上给他转了80万,并给了他20万现金。2014年6月16日,我和李某某写了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他把放在我这的房证拿走,用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7号2-4-1的军产住宅和一辆号牌为辽B3Q4**的奔驰吉普车的《机动车信息登记本》抵押在我这,然后给我打了个110万元的欠条,其中96万是本金,14万是利息。当天又问我借了100万,也签的是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到2014年7月2日。2014年6月24日李某某又找到我借了20万元,我给的是现金。这期间,他又找到我说打算把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的房子过户给我,让我给他700万。他领着我一起到第六干休所部队营房部办理,到后他自己进楼里,出来时手续和材料都不在手里了,说下午再一起去办理。中午有个人把房证送到了李某某办公室,之后我和我爱人张某4一起去营房部核实房证真假,一个姓邓的助理说这个证确实是他们办的,然后我就相信李某某了,又给了他70万元,但我当时自己还少400万元,没凑齐,就找李某某说我这钱不够,让他去别的地方抵押把我的钱还我。这样我就等他还钱,这期间他多次给我空头支票,一直没有把钱还给我。到7月22日就联系不上他了。

2.曲某与李某某之间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曲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曲某借款65万元,并以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公建房产为抵押。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曲某借款65万元,其中现金15万元,银行转账50万元。

(2)借款合同证实,曲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曲某借款91万元,并以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公建房产和B3Q450奔驰吉普车为抵押。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11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曲某借款91万元,其中现金21万元,银行转账70万元。

(3)借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25日出具借条,表示因业务周转向曲某借款100万元。

(4)借款合同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款合同,表示因公司急需用钱,向曲某借款100万元,期限至2014年7月2日,收到转账80万元,现金20万元,并以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军产公建为担保。

借款合同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借款合同,表示向曲某借款尚有100万元未还,因需大连市山林街5号B1-2房证手续查档用,所以改用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7号2-4-1住宅及辽B3Q4**奔驰越野车作抵押,一周内还清。

(5)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收条、借条,表示因公司业务周转向曲某借款20万元。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曲某现金70万元,加上前期230万元借款未还,共计300万元,作为本次购房款。

(6)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进账单,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4年4月28日,曲某中国银行账号向李某某中行账号转账36万元,4月29日转账15万元;张某4(曲某丈夫)中国银行账号转账至李某某中行账户14万元。

2014年5月12日,曲某中行账户转账给李某某民生银行账号70万元。

2014年6月16日,曲某中行账户转至李某某中行账户80万元。

2014年6月24日,曲某营口银行账号转账至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营口银行账号人民币110万元。

综上,2014年4月28日至6月24日期间,曲某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条合计金额为156万元,与某奥宏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计230万元,李某某银行账户收到曲某、张某4合计215万元,返回103万元,某奥宏业公司账户收到曲某合计110万元。

3.浦发银行转账支票三张,数额分别为50万、130万、50万,曲某表示是李某某提供给她的空头支票。

营口银行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二张,证实营口银行于2014年6月20日将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曲某为收款人,面额分别为50万元、60万元的支票退票,理由为存款余额不足。

借方退票通知书证实,浦发银行于2014年7月14日将原付款人为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原收款人为曲某,面额为130万元的票据退票,理由为空头。

营口银行转账单证实,曲某于2014年6月24日向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10万元。

4.曲某提交的住房证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7号2-4-1号住房证记载户主为李某某,上面盖有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曲某提交的房产证明证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证明,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7号2-4-1号住宅于2003年3月售卖于李某某,房款已经付清。

曲某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支付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号房款2667万元。

机动车登记信息表证实,辽B****奔驰越野车的车主系李某某。

5.房屋买卖、租赁及回购合同证实,曲某于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租赁及回购合同,约定李某某将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号房屋转让给曲某,放款700万元。

住房证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号住房证记载户主曲某,进住时间2014年6月27日。

6.(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1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标明户主为曲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住房证、户主为李某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7号2-4-1住房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房产证明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向曲某借过很多钱,但具体多少钱我记不住了,都是借了还、还了再借,我还欠她钱。

(七)2014年5月至7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为担保先后三次从杨某处借款合计7600000元,尚余7480000元未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陈述,我是大连某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1月份的时候,我一个朋友张某4给我介绍李某某说他要借款,我说行,当时李某某在八一路有个会所叫半闲堂,带我去看了一下,又把他有辆奔驰***的大绿本放在我这,我就借给李某某350万人民币,当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2万,我银行转给他328万元,应该是3个月后他把这笔账结清了。第二笔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2、3月份,李某某又找我借钱,我当时手里没有钱了,我就介绍刘某2给李某某认识了,当时李某某用一套军产房给刘某2做了过户,具体李某某在刘某2那借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李某某还不上刘某2钱了找到我帮忙,说还差380万元,因为当时是我介绍的,我就帮李某某还给刘某2380万,这380万我是从一个朋友张延那倒的。后来李某某把这钱还给我了,这两笔都结清了。公安机关调查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1月13日我用华夏银行卡转给李某某民生银行卡里328万,李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还给我40万,4月2日还给我4万,2014年4月18日李某某还我406万,按一个月22万利息算,李某某向我借3个月的钱,合计需要还给我416万元,但是实际还给我475万元,这个因为时间太长了,而且账都平了,我确实想不起来了。

2014年5月9日之前的一天,李某某说他公司资金有些困难向我借400万元人民币,把他名下的一个军产房过户给我,回头还完钱再把房子过户给他,因为之前李某某在刘某2那借钱就是做的房子过户,最多三个月还清,我就同意了,2014年5月9日我就分两笔转给李某某400万,一笔300万,一笔100万,他把我的照片和资料要走了,后来我是在他单位拿的过户完的军产证,军产证的地址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公建。这是一次,第二次是应该是过了没几天,李某某说急用钱需要周转一下,想在我这再借300万,说把会所手续押在我这,说用几天就还给我,我就同意了,因为之前的400万他还没还给我,我这次就收的利息高一些,合同写借款330万,我实际转给他300万,是2014年5月23日我分两笔转给李某某300万,一笔是200万,另一笔是100万,这100万我账号写错了,后来退回来了,当时银行下班了,我就在电脑用网银5万一笔转给他20笔,一共100万。第三次是2014年7月份,李某某说他在银行弄了一笔借款保证金还差60万,交完了就能办下来,之前借我的钱都能还给我了,我就同意了,我是2014年7月10日分两笔转给他60万,一笔40万一笔20万。再后来李某某手机全关机了,去公司找他,我一看公司人都走了,我就报警了。我跟李某某没有业务往来,全是借款还款,都是我个人借给他的。

2.证实杨某与李某某资金往来情况的证据:

(1)借款合同证实,杨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因公司继续资金周转向杨某借款400万元,还款期限到2014年8月9日,李某某以个人名下房产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公建房产作为担保。

(2)华夏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凭证证实,杨某于2014年2月10日向李某某转款40万元。

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1日收到杨某借款380万元。

借款条、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因公司周转向杨某借款330万元。

(3)银行交易明细、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14年5月9日,杨某华夏银行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账户400万元。

2014年5月23日,杨某华夏银行账户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账户300万元。

2014年7月10日,杨某华夏银行账户转账至李某某民生银行账户60万元。

2014年5月9日至7月10日期间,李某某银行账户收到杨某合计760万元,返回金额12万元。

4.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大连某奥宏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从大连疗养院桃源疗养区处承租大连市中山区文化街87号房屋,李某某作为承租方法定代表人签字。

装修合同、装修队合计表、半闲堂装修统计表、半闲堂物品盘点表证实上述大连市中山区文化街87号房屋(半闲堂)装修情况。

5.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与杨某于2014年5月9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杨某向李某某购买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李某某于2014年5月9日前为杨某办理房屋使用权房产证。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杨某提供的住房证证实,李某某向杨某提供了户主杨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的住房证,标明入住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

7.(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21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标明户主为杨某的住房证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杨某是通过张某4认识的。借款差不多能有7、800万元人民币,我和杨某的账全是借钱还钱,没有贸易往来。2014年1月13日,杨某给我转账328万,这笔钱是我向杨某借的钱,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扣除利息22万元,所以杨某给我转账328万元。2014年4月1日,我给杨某打了40万元,4月2日打了4万,这44万元是我给杨某两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我给杨某打了406万元,这笔钱是我还给杨某的本金,但是为什么多了一部分的钱,可能是杨某还帮我从其他人处借的款,我一起还了。2014年5月9日,我从杨某处借款400万元,一笔100万元、一笔300万元,并制作假的过户手续将山林街1号的公建过户给杨某作为抵押。2014年5月23日,杨某又借给我300万元,一笔2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是以每笔5万转给我的。2014年7月10日,我又从杨某处借款60万元,一笔40万元,四笔5万元,一共60万元。都是以公司经营为由借款。但实际上从杨某处借的钱都是用以偿还我之前欠别人的钱和利息。银行流水中的大额转账都是给借款人还款了,像5月9日流水向曲某、陈某2、吴某、高某、刘某1还款了,5月23日向吴某、高某1还款了,我还把钱打到我营口银行的账户里,我印象这笔钱也用于还款了,收到钱的当天我就把钱还给这些人了。

9.证人高某1证实,我是在2013年3、4月份通过一个中介认识的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在中山区六干那开了一家公司,公司名好像叫某奥宏业,主营项目是经营汾酒。他的公司开在沈阳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附近,公司是三层的公建,李某某跟我说房子是他从部队买的,他还给我看过购买那栋公建的发票,我记得好像是900多万买的。从2013年我和李某某认识不久,李某某经常以公司运营资金短缺为由跟我借钱,我每次借给李某某钱,李某某还我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易的,我这边的汇款账号一般是我的银行卡和我公司一个叫高某的员工银行卡。李某某还我钱,也通过他的民生银行转钱给我或高某。我和高某民生银行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6月3日期间,收到李某某转账的4361000元,是他还我的欠款。我现在留有他最后跟我借款的65万元的收条,30万元的借条、收条。因为李某某欠我钱,我曾经多次找他索要,他曾经给我拿出过一张一千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我看,答应会给我钱。我之前和李某某签了一个关于辽B3Q4**奔驰吉普车的买卖公证,2014年5月22日,李某某跟我借了102万元人民币,当天他就把这个车跟我之间的买卖公证书及车一起给了我,后来这笔钱李某某一直没还给我,我因为欠人钱,所以我就把这台车卖给了我朋友。

10.借条、收条、授信审批书、银行承兑汇票等证实,李某某从高某1处借款并向其展示资金实力。

11.证人吴某证实,我的大连银行卡从2014年3月28日至5月19日共收到李某某转账50万元,这是他还我的欠款,他还欠我120万元。

(八)2014年6月,李某某通过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制造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李某某所有的假象,并以此作为抵押反担保,委托大连某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某奥商贸公司在营口银行的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以某奥商贸公司名义在营口银行开具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以9691356.67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最终,某达担保公司代偿营口银行1000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5陈述,我是某达担保公司贷款部业务员,2013年5月,营口银行西岗支行包经理将李某某介绍给我们公司,说李某某在她这有1000万的贷款需要找担保公司做担保,过了几天,我们公司派我和企贷部经理孙某1与包经理一起找李某某,李某某给我们看了他办公地点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的军产房证。后来孙某1就与李某某本人签订了关于某奥商贸公司从营口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我公司担保的合同,同时还与李某某签订了中山区山林街1号3-2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但是当时李某某只给了我们这个房子的房证复印件,还提供了一份该房产的房款发票复印件,之后我和某奥商贸公司的唐会计到大连市房屋租赁登记管理中心备案,然后我们公司就出具了放款通知书,银行就给李某某公司放款了。营口银行是以承兑汇票形式放款给某奥商贸公司。2014年6月贷款到期了,李某某准备续贷,我公司就向他要房证,他让我们找唐会计办手续,唐会计说房证丢了,过了几天唐会计拿了一本山林街1号3-2的新住房证,当天就重新办理了山林街1号3-2的房证给我,但是他新提供的房款发票复印件与去年的不符,我找李某某,他说发票和住房证当时是一起丢的,我们让他提供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带着我一起到大连第六干休所去取了一份证明,但我发现他们给的纸上只有关于山林街1号3-2房产证更换新证,没有提放款发票的事,不能证明何时丢房证、补发新证,我就让李某某在新房证上写上因原件丢失补发新房证,写完给了第六干休所的人盖了公章,当天下午我就联系银行给某奥商贸公司放款了。7月25日,我接到银行通知,他们和李某某失去联系,我联系唐会计,她也联系不上李某某,某奥商贸公司关门了。我到第六干休所,得知房证是假的,于是就报案了。

2.证人魏某(某达投资担保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13年李某某谎称山林街1号3-2为其所有,以该房产作抵押,让某达公司为李某某在营口银行的1000万承兑汇票做担保。最终,李某某失联,某达公司赔付营口银行1000万。我的某达公司中国银行账户在2014年6月10日、16日分别收到李某某各转账15万元,这是李某某骗我公司1000万的担保费。

3.证人唐某(时任某奥商贸公司会计)证实,李某某有1000万元是营口银行贷款,当时一个叫某达担保公司做的担保,这笔贷款也是用中山区山林街1-3-2公建做的抵押,我还去房屋交易市场做的备案。

4.证人安某(营口银行大连分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在营口银行办理过一笔500万元的贷款和1000万承兑汇票业务,银行不审核反抵押物(房产)情况。

5.证人于某(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农村合作社工作人员)、汪某(四川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经姜某1介绍,四川某建材公司汪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成都某商贸公司支付持票公司大连某奥商贸9691356.67元,购买其持有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后到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社贴现9733066.67元。

6.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委托划款证明、付款说明书、银行承兑汇票委托查询、查复合作协议、关于票据贴现的情况说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证实,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以某奥商贸公司名义在营口银行开具1000万承兑汇票(收款人铭泰劳保公司),2014年6月18日,成都某公司贴现。同日,成都某源商贸有限公司受成都某公司支付某奥商贸公司9691356.67元。

银行交易明细、大中专审字[2019]第11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实:2014年6月18日,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收到成都某源商贸有限公司9691356.67元。

7.委托担保合同证实,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某达担保公司为某奥商贸公司贷款1000万提供全程连带担保。某奥商贸公司以李某某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为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

8.接受证据清单、住房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证实,李某某向魏某提供了户主李某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的住房证,标明入住时间为2011年1月18日,证件上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印章。李某某与某达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某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某达担保公司使用,租金共计450万元。

9.(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标明户主为李某某的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的住房证、房产证明(证明山林街1号3-2公建系第六干休所售卖于李某某)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公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条形章印文、“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专用章”钢印印文与相应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检材上填写的字迹不是邓某书写的。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5处调取了李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住房证一本、房产证明一张。

10.营口银行进账单、贷款利息凭证、银承垫款利息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证实大连某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替某奥公司垫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大连某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名称变更为辽宁盛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是用中山区山林街1号3-2伪造假的房产证在某达担保公司做的抵押,并由该担保公司给我做的担保,在营口银行做了一笔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我记不住这笔钱怎么使用的了,以公安机关调取银行流水为准。根据某奥商贸公司尾号5721民生银行的流水,2014年6月18日成都某源有限公司转给我9691356.67元,我于当日把969万元转到我某奥商贸公司尾号8995浦发银行账号。根据银行流水,其中500万元转给某小额贷公司、469万元转给杜某了,这都是什么钱我记不住了。

13.证人赵某1证实,我是大连中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16日,李某某在我公司借款500万元,我公司浦发银行账户在2014年6月18日收到某奥公司5006250元,是李某某还我公司的钱。

14.证人赵清东证实,我是大连中山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我妻子杜某的浦发银行账户62179316********在2014年6月18日收到李某某某奥公司469万元,这是李某某之前从我公司借1000万,其中500万是我从他人手里凑的,通过杜某的账户转给他的,这469万就是还这个钱。他还我们的钱是在营口银行做的1000万承兑汇票变现的钱。张某6之前在我公司做过厨师,她账户在2013年12月19日收到李某某转账49万元,这也是李某某还我公司的借款。

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据、银行借记通知、还款凭证、发票证实,某奥宏业公司与某小额贷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某奥公司向某公司借款500万元,后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

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同、证实某奥公司与杜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至6月18日。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张某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6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李某某转账49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火车票、犯人花名册、广东公安飞识人像识别系统截图、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李某某出入境轨迹、李某某活动轨迹,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网上、电话综合查询,李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入所体检表,证实李某某入看守所体检未见异常。

(二)证实涉案两处房产并非李某某所有的证据:

1.证人李某2证实,2011年开始,我在辽宁远大房屋有限公司的担任销售经理一职,负责销售我公司与大连第六干休所联合建设的南山学府项目。项目中房屋的行政地址有山林街1号、5号、15号、19号、21号、23A号、23B号、23C号、25号。李某某在2014年2月末、3月初到南山学府接待中心看房,经过三次看房决定购买山林街5号2号楼B1层2号公建。通过商谈以及请示六干的领导后,该公建以110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以房屋首付款100万元,分期支付尾款的方式购买该处公建,并与大连第六干休所签署购房合同。李某某没有按照合同上的约定分期支付房屋尾款,直到2014年7月22日后再也联系不上李某某了。李某某购买该处公建后,公司或者大连第六干休所没有给李某某办理过住房证。李某某在山林街3-2号经营公司的情况是,一楼是销售山西汾酒的展厅和大连地区代理,二楼是李某某的贸易公司,主要是做出口生物质颗粒、进口玉石的,三楼干什么我不清楚。员工大概有十多个,公司门前停着几辆好车。

2.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某所购中山区山林街5号2号楼B1层2号公建房,因只缴纳购房定金100万元,故李某某无权处置该房产。

3.证人李衍滨的证言、李某3身份证、房屋出租协议书、购房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往来票据收据、房屋交接单、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用水合同等,证实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房产系李衍滨女儿李某3(在加拿大)所有,由李某某以大连某奥商贸公司的名义承租,租金30万每年,自2011年至2021年,出租方为方园(李衍滨妻子)。

4.证人方某证实,李某某2011年租我位于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公建,我的招商银行卡在2013年12月17日收到李某某转账15万元,这是他付我2013年上半年的房租。

(三)大连第六干休所相关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证实,我是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营房办助理,副团职。营房办除我之外还有一个名叫庞某的。我知道六干所建的房子销售对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部队离职、离休人员,这一部分人员由我们营房部直接负责。另一部分是面对社会的,这一部分房屋是由投资商远大公司的售楼处负责销售,我们营房部不直接针对社会上的购房人。如果有人提出办理房证,则由我们营房部负责直接办理。办理军产证需要有三个章,一个长条印章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这个章由我保管;还有一个钢印也由我负责,我让庞某保管;一个单位公章在六干保密室。只要盖了这三个章,就等于房证办完了,办理房证必须由我和所长或政委同意才能办理。我和庞某保管的钢印盖章不需要登记,但是公章必须要登记。我们暂时无权办理房证,但是有些人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就找到六干,经过领导同意我们就为他们办理了。

我认识李某某十六七年了,他以前是我们六干的战士,后来转业自己做生意。李某某没有在我们六干购买过房屋,他只是想买山林街五号B1的房屋,交了100万的定金,没有交房款。我没有为李某某或李某某介绍的人办理过房证,也没有为李某某或李某某介绍的人在相关购房合同上加盖过我单位的公章。李某某经常放我这一些文件让我转交给他人。他先后让我转交过10多次,来送东西的人不是李某某公司的人就是李某某本人,取的人有的是李某某公司的人,有的是李某某自己,还有一部分是李某某领着一部分人一起来取。李某某让我转交东西是这一年之内的事情。李某某每次领人来我这取东西都好像跟我不熟,后来次数多了我有点怀疑,李某某就对我说他想找生意伙伴,但挺多人都不信任他,他想借着部队的关系让别人都能信任他。后来李某某跑了,受骗人找到我,我才知道转交的档案袋里装的是房产证等手续。

有人向我求证过房产证的真实性。有一对夫妇在李某某逃跑前来过我办公室三次,前两次他俩在我办公室掏出了两个房产证,但是我都没搭理她俩,第三次他俩又过来了,拿房证问我“这房证是真是假”,我就回答一句“公章还能是假的吗”,她还继续问“房证是不是你办的”,我说“房证都在我这办”,这两个房证不是我填写的。李某某和他人没有在我办公室签订过合同、填写过空白房证。

还有两个人向我求证过关于李某某房证以及房屋产权的问题。其中一个男的是在四、五月份,他在食堂堵住我说“他想买山林街1号3-2房屋,这个房子是不是李某某的”,我没搭理他,这时候他正好碰见了物业办佟经理,他向佟经理询问山林街1号3-2房屋是不是属于李某某的,我听见佟经理告诉对方“房子是李某某以租代买的”,我还说佟经理“你管那么多事干嘛”。还有一次是一个女的,是在三月份左右,她来到我办公室问我“我想问你关于李某某房子的问题”,我没搭理她说“有事你找李某某去”。

2.证人庞某证实,我2011年至今在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营房部帮忙,我受营房部邓某助理领导,我们营房部主要负责六干建的军产楼房的管理和销售工作。六干所建房屋现在委托由地方的远大公司的售楼处负责销售,我们营房部只对口售楼处,售楼处对口买房人,买房人到六干财物部交购房款,财务部开发票,之后在售楼处签订军队房屋购房合同,合同由售楼处交于我们营房部备案,如果有人提出办理房证,则由我们营房部负责直接办理,办理军产房证需要有三个章,一个长条印章由邓某助理保管,一个钢印由我保管,一个单位公章在六干保密室。我认识李某某,我印象中之前他来营房办办过三次事,第一次是在四、五月份的一天,当天我接到邓某一个电话,他说“一会有人来送个东西你先收着,完后有人来取”,过了一会一个人过来送一个牛皮纸档案袋,我放在邓某桌子里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过来一个小伙把这个牛皮纸袋子取走了,后来我在李某某公司门口看见了这个小伙,才知道这个小伙是李某某安排来的。第二次有人给邓某送过来一个牛皮纸袋子,他收起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某领了三四个人过来把档案袋取走了。第三次李某某找到邓某助理说他要给他买的山林街五号公建进行装修,让邓某帮忙给参谋参谋。取牛皮纸袋的人包括李某某没有跟我和邓某谈过房证以及合同的问题。

3.证人李某4(时任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财务出纳)的证言,证实2012前后,李某某找李某4为其开具经营汾酒所在的军产房购房发票,金额大概900多万。2013年至2014年,李某某多次安排李某4帮忙转交档案袋,并嘱咐李某4对在场的人说“邓助理不在,让我给你送过来”。

(四)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唐某证实,2012年7月份左右,我进的某奥商贸公司当会计。2014年7月中旬,李某某不知什么原因跑路了,公司就倒闭了,他还欠我两个月工资。李某某是总经理,刘某3是董事长,我是会计,王某2是出纳,丁某是管理汾酒销售的经理,剩下的还有10多个人都是员工。公司在中山区山林街1-3-2,公司当时做外贸生意,销售木质颗粒、碳化硼等,2013年下半年公司在一楼公建卖山西汾酒代理。我在公司干了三年左右,一直亏损。但自从他干酒代理后,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不好,公司资金窟窿越来越大,直到2014年7月份,公司倒闭了。

2.证人王某2(某奥商贸公司出纳)证实,某奥商贸公司资金情况不好,李某某在外借款很多,个人借款包括王某、张某4、徐某、杨姓老板等人以及某信贷款公司;银行借款包括民生、营口和阜新银行。2014年5月,李某某让我去六干送一个档案袋给叫李某4的军人。

3.证人丁某证实,我从2011年一直任某奥商贸公司酒业部经理,这个部门从我入职到2014年3月辞职,业务量很少,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4.证人李某4证实,我是某奥商贸公司的职员,李某某是公司的老板,是我叔叔。我不知道自己是公司的法人和股东,没有参加过公司的股东会议。2014年四五月份,李某某让我在一个同意书上签字,我看了一下是他从营口银行贷款1000万。

5.证人刘某3(某奥商贸公司董事长)证实,2010年我将自己的商贸公司转让给李某某,改名某奥商贸公司,公司是李某某个人的,他叫我董事长,但我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主要经营汾酒代理和一些国际贸易。李某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将他经营的大连铭路国家贸易公司的法人变更为我。李某某还欠我200万元借款。

(五)证实李某某与其他人资金往来情况等的证据:

1.证人刘某3证实,我的银行卡从2013年12月19日到2014年7月11日期间,收到李某某转款1899818元,其中150万是他还我的本金,其余是利息。我名下信用卡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期间收到李某某转款211450元,这是李某某还我的钱。

2.证人丁某证实,我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在李某某的某奥商贸公司专门负责汾酒销售,这些年公司一直亏损。李某某因公司周转不开,经常找我借钱,我还找我很多亲戚借钱给他。我和我的亲戚从2013年12月13日到2014年5月9日期间收到李某某转款1077592.94元,这都是李某某还我们的钱。

3.证人宇某证实,我的中国银行卡从2014年4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收到李某某转账31万,这是李某某还我的欠款。

4.证人李某5(李某某弟弟)证实,我和李某某很久没联系了,最后一次见他是2014年7月在广州,他说公司资金紧张,出来借点钱,之后我回到大连跟他联系就联系不上了。2011、2012年期间,李某某因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从我这借款58万,后来仅还十几万,还向我弟弟李某6借了约100万。

5.证人王某4证实,2013年到2014年李某某找我借过两次钱,每次10万,2014年5月9日他给我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是还我第二次借款的本金。

6.证人张某7的自述材料、借款合同,证实李某某曾向张某7借钱,2013年12月、2014年1月李某某分别还款16万和6万,但仍欠20余万未还。

7.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实张某7妻子孙某3在大连打工时认识了李某某(始终自称李海)。2014年5、6月,李某某称要来广州做生意,通过孙某3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洛溪新城奥林匹克公园租了一套房子,每月租金3500元。李某某在此处住了5年,期间李某某生活不错,穿衣服也是名牌。2017年李某某开始军向张某7借钱,有时几千有时几万,然后陆续偿还。2019年4月,李某某又借钱,合计25万左右,一直未还。

8.证人姜某3(李某某租住的中山裕景房东)的证言,证实姜某3将其中山裕景房屋租住给李某某,2014年8月李某某失联,姜某3开锁进入房屋,除一些衣物未发现任何东西。

9.证人姚某证实,我是李某某前女友,我们第一次见面是2007年,他说他开了一个叫大连铭路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小外贸公司。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李海户口本、身份证、房产证、北京规划和国土委出具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等,证实李某某逃匿后持有的假户口本、身份证和房产证情况,北京的房产不属于李某某或李海所有。

(六)证实与李某某相关的企业信息的证据:

1.企业设立登记出资证明,证实2008年大连铭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李某某出资5万元。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大连铭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3。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大连某奥宏业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注册资本6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认缴出资额40万元,另一投资者李某4,认缴出资额20万元。

4.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中山区税务局对外提供涉税信息反馈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铭路公司2012年纳税实缴企业所得税10元,铭泰劳保无税收记录。某奥商贸2010年亏损;2011年收入88万余元(无盈利);2012年收入164万余元(盈利577元);2013年收入118万余元;2014年1-6月收入2万到9万不等。

(七)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一共有三家公司,还有一家会所叫半仙阁会所,只有某奥商贸公司有经营业务。公司主要经营木质燃料颗粒、碳化硼、宠物猫砂,2012年开始经营山西汾酒。在2011年、2012年公司年收益大概在3、400万元人民币,但是在2013年、2014年就不挣钱了,开始赔钱了。某奥商贸公司以前是刘某3和他的一个朋友开的,后来我跟刘某3合伙一起做,公司法人是我,刘某3是董事长,实际上的经营管理都是我负责。有段时间因为一些事情,我把一个叫李某4远房亲戚变更成了某奥商贸公司的法人,后来我又变更了回来。因为当时我入股经营某奥商贸公司的时候需要一大笔资金来经营,从银行贷款的钱不够用,于是我就借民贷,一开始公司盈利能还上贷款,后来公司的效益不好,再加上这些公司的利息高,我就还不上了。我还欠本案被害人共4000多万,这些钱我做山西汾酒大连总代理时购买酒了,还建了半闲堂,大部分还借别人钱的利息了。我都是通过抵押借款的,2011年到2014年之间,我通过伪造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体养所的两处公建的军产证、购房合同等手续,以两处公建做抵押多次向多人借款,一共借了7、8000万元。一处公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1号3-2,属于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是我2010年从别人手里租的;第二处公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山林街5号B1-2,也属于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2014年3月,我交了100万的定金购买这处公建。大约在2006年左右,当时我还在辽宁省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有一次我在仓库里发现了一些军产房的空白军产证,在我离开干休所的时候就从部队带走了。2010年我当时要做酒,就租了一个600平的房子,有一次一个小额贷公司问我房子有没有军产证和购房合同,如果有的话就可以贷款,因为我当时没有,就没有贷成款。我知道部队的购房合同都是一样的,我就自己通过电脑做了一个购房合同,把我租的这套房子,做成了我买的,并在之前我从部队里带出来的军产证上写上了我的名,然后到中山区昆明街乐购附近找了一个刻章的店,花了100元做了个假章,花了200元做了个假钢印,内容大概是“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大连第六干休所”。都做好后我就拿着假的军产证和假的购房合同给小贷公司审核,小贷公司要求军产证要过户给他们才能放款,然后我就用空白的军产证写上小贷公司的人名,以这种方式借款。2013年我准备做汽车展厅,于是我从辽宁省大连第六离职干部休养所交了100万定金想买一个1000多平的公建,后来我也以相同的方式给这个公建做了假的军产证和购房合同,然后用相同的方式过户跟小贷公司贷款。因为过户的都是假的,我就用一个房子向多家贷款公司贷款。有些小贷公司提出来过户的军产证和我一起去部队拿,于是我就自己做了一个部队的档案袋,然后把我做的假的过户手续封在档案袋中,我把档案袋放在营房的办公室里,告诉办公室的人一会再来拿走,之后我就让放款的人来,我们一起到营房办公室把档案袋拿走。我就是想做一个手续是从部队里出来的假象,从而让小贷公司的人相信手续是真的。我没还上的钱用于公司经营和还小额贷公司的利息,后来我在香港谈生意的时候,听说多家小贷公司上我公司要账钱,一是我确实没有钱还贷款,二是他们在一起一定会知道我用于贷款的手续是假的,我就没敢回也不敢用自己的真实身份了,我从香港偷渡到深圳的一个村,然后打车到了广州。我认识的一个叫孙某3的人给我在那租了房子。用从他人处借来的钱,我买过一辆奔驰***吉普车,购买过两块名表。当时因为货款回不来,公司员工的工资和公司的货款也是用借来的钱支付的。表都送礼了,送给谁我想不起来。这辆奔驰***吉普车购买时花费了230万元,我曾将该车辆抵押给一个叫高某1的,他妹妹叫高某。我在高某1处,经常用车做抵押贷款,偿还借款后,我会再以车做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借款没有用于个人消费,且按时偿还利息,房屋担保并非被害人向其借款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用制作假房产证、购房合同等方式,使被害人误信其对案涉房屋有所有权并以此房屋为借款设置有效抵押,因而向其支付借款,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相关房产证、购房合同以及证实其上印章和签名为假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对此也予以承认,足以认定,且被告人供述、在被告人公司工作的多名员工、管理人员、与被告人有债权债务往来的相关证人的证言,以及国家税务局提供的企业纳税、盈亏情况的相关材料均证实,被告人经营的企业长期处于入不敷出状态,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相关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诈骗某达担保公司一节,营口银行承兑汇票时工作存在纰漏,这一纰漏直接导致了某达担保公司遭受实际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为被害人提供担保并替被害人向银行垫付资金,被告人即已构成诈骗罪,无论银行工作人员的工作是否存在纰漏,均不能切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提供的借条、欠条、借款合同等所载明的数额均与实际交付给被害人的数额不符,且利息远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6倍,存在砍头息,因此对上述证据证实的款项不能一概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系按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银行转账的差额认定,并未将被告人的还款计为利息,也不包括借条、欠条、借款合同中体现但未体现在银行转账明细中的部分,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第六干休所房产证主管人员邓某可能涉案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已经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主导了整个诈骗过程,无论邓某是否涉案,均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大连高新园区某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七百九十五万七千三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四百五十三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百三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六百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四百九十七万五千元;退赔被害人曲某人民币二百二十二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百四十八万元;退赔被害人大连某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