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级法院
案号:(2020)浙02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0年08月XX日
案由:诈骗罪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被告人左某1伙同严某某2(已判决)等人以浙江中浙商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商汇公司)的名义与凉山渝川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浙商汇公司成为渝川公司的053号会员单位,并将“三云二水”、“峨眉紫芽”、“郭阳玉露”三个买断的茶叶品种在该平台上市挂牌销售。同时,利用严某某2实际控制的鼎盛国际集团(以下简称鼎盛集团)下属的宁波渤海鼎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鼎盛传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员工在网络上建立股票群,从群中物色潜在客户(即被害人),通过业务员在QQ群、直播平台中扮演金融分析师等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隐瞒在平台炒作的茶叶由公司实际完全控盘并有操盘手操纵价格、资金封闭流转、能直接占有投资客户亏损资金、与投资客户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对立关系等情况,诱导被害人在茶叶交易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茶叶买卖。
在茶叶买卖期间,被告人左某1担任鼎盛集团及中浙商汇公司总经理,负责炒作茶叶价格、进行茶叶买卖相关业务。一方面,左某1组织中浙商汇风控部黄立华、雷达(均已判决)等人操纵茶叶价格,使得茶叶价格不断上涨,引诱被害人高某,将中浙商汇持有的茶叶卖出。另一方面,左某1在鼎盛集团高管QQ群视频会议时讲述茶叶价格接下来的走势,告知下属公司如何在客户处进行营销。当被害人有亏损或欲出金时,由业务员欺骗被害人说价格还会继续上涨需要持续持仓或者加大入金,直到一定价位操盘手大肆出货,使茶叶价格大幅下跌,导致被害人大面积亏损,从而公司获利。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左某1等人诱骗众多被害人“投资”茶叶,造成亏损合计人民币4834.8万余元。中浙商汇公司在案发前,退赔约人民币200万元,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左某1应对全部亏损负责,共参与骗取人民币4634.8万元。其中,被告人左某1个人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9.6万元。被告人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数据、被告人左某1及同案已决犯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严某某2等人,共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左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左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左某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左某1虽然是主犯,但犯罪主要受益人不是左某1,其本身也是严某某2雇佣的员工;左某1认罪态度好,主动全额退赃,对社会的危害已降到最低;左某1系初犯、偶犯,又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左某1判处最低的刑罚,尤其是财产刑,给予最低金额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左某1伙同严某某2(已判决)等人以浙江中浙商汇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商汇公司)的名义与凉山渝川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中浙商汇公司成为渝川公司的053号会员单位,并将“三云二水”、“峨眉紫芽”、“郭阳玉露”三个买断的茶叶品种在该平台上市挂牌销售。同时,利用严某某2实际控制的鼎盛国际集团(以下简称鼎盛集团)下属的宁波渤海鼎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宁波鼎盛传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组织员工在网络上建立股票群,从群中物色潜在客户(即被害人),通过业务员在QQ群、直播平台中扮演金融分析师等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隐瞒在平台炒作的茶叶由公司实际完全控盘并有操盘手操纵价格、资金封闭流转、能直接占有投资客户亏损资金、与投资客户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对立关系等情况,诱导被害人在茶叶交易平台开户、入金,进行茶叶买卖。
在茶叶买卖期间,被告人左某1担任鼎盛集团及中浙商汇公司总经理,负责炒作茶叶价格、进行茶叶买卖相关业务。一方面,左某1组织中浙商汇风控部黄立华、雷达(均已判决)等人操纵茶叶价格,使得茶叶价格不断上涨,引诱被害人高某,将中浙商汇持有的茶叶卖出。另一方面,左某1在鼎盛集团高管QQ群视频会议时讲述茶叶价格接下来的走势,告知下属公司如何在客户处进行营销。当被害人有亏损或欲出金时,由业务员欺骗被害人说价格还会继续上涨需要持续持仓或者加大入金,直到一定价位操盘手大肆出货,使茶叶价格大幅下跌,导致被害人大面积亏损,从而公司获利。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左某1等人诱骗众多被害人“投资”茶叶,造成亏损合计人民币4834.8万余元。中浙商汇公司在案发前,退赔约人民币200万元,可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左某1应对全部亏损负责,共参与骗取人民币4634.8万元。其中,被告人左某1个人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9.6万元。被告人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1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合作协议、银行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程某、傅某、戴某、万某等证言,被害人吴某、苏某、顾某、武某、张某等陈述,聊天记录、交易数据等电子数据,被告人左某1及同案已决犯严某某2、郑宇飞、黄立华、邵吉洁、戴雄杰、延文涛、张植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左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九万六千元,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