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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06刑初978号廖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3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06刑初978号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以投资项目可得高额利息为由,骗取未曾谋面的微信好友被害人魏某的信任,魏某给被告人廖某某转款共计730680元,其中第一笔42000元被害人认可属于双方借贷关系,期间廖某某将部分转款作为利息先后返给魏某共计247986元。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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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廖某某既得440694元,其中10万元用于还债,30余万元用于网络赌博输掉。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廖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0694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涉案金额中有12万元系被告人用于归还其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以入群名义向被害人索要的1.5万元红包,被害人亦标注为“礼品”,这笔款项不能做为定案金额;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钱款,恳请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虚构投资项目可得高额利息的事实,骗取未曾谋面的微信好友被害人魏某的信任,致魏某陆续向其转款共计人民币730680元,期间廖某某将部分转款作为利息先后返给魏某共计人民币247986元,骗得魏某人民币440694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4069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盛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收款截图,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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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文件清单,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经过、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廖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指控涉案数额中有12万元系被告人用于归还其合法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廖某某通过虚构投资项目骗得被害人钱款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至于骗得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其诈骗性质及诈骗数额的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转给被告人的1.5万元红包不能做为定案金额的意见,经查,该1.5万元红包是基于被告人虚构投资项目,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的钱款,依法不应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廖某某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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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40694元返还被害人魏某。

三、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身份证一张、苹果7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延 倩

人民陪审员 吴圆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