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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225刑初8号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0-3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225刑初8号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睿、刘继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威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0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2月7日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并以恋爱的名义与王某交往,逐渐取得王某的信任和好感。于某某先

后以其父亲得肾病需要治疗、交养老保险、法院解决事需要送礼等借口骗取王某的钱款,共计通过微信转账(含发红包)、现金等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95750元。于某某将从王某处骗取的钱款用于其女儿上学、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提取笔录、谅解书、还款协议、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结婚登记档案;证人杨某、于某1、于某2、于某3、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于某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万。

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刘金国、董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某的诈骗行为不同于一般诈骗行为那样卑劣;2.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3.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4.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节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于某某通

过微信联系王某,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并以恋爱的名义与王某交往,逐渐取得王某的信任和好感。于某某先后以其父亲得肾病需要治疗、交养老保险、法院解决事需要送礼等借口骗取王某的钱款,共计通过微信转账(含发红包)、现金等方式骗取王某人民币95750元。于某某将从王某处骗取的钱款用于其女儿上学、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等。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人知情、自愿且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提取笔录、谅解书、还款协议、前科劣迹证明、户籍证明信、到案说明、结婚登记档案;证人杨某、于某1、于某2、于某3、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缴款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张学清

人民陪审员  冯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