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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681刑初520号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1刑初520号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房景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齐某通过网络认识,两人加为微信好友,在微信聊天。2020年3月9日,李某谎称自己承包工程要先交20000元的税才能完工,骗取齐某20000元;2020年3月14日谎称需垫付部分工程款,骗取齐某8000元;2020年3月19日谎称自己工地消防不过关被消防部门罚款,骗取齐某10000元。齐某共计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8000元。李某收款后,将诈骗所得钱财挥霍,齐某让其还钱时,找理由推脱不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和受害人齐某通过网络认识互加为微信好友。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谎称其有装饰公司,承包了一项工程,需要缴纳20000元的税才能开工为由,骗取齐某20000元;2020年3月14日谎称其工程需垫付部分工程款,骗取齐某8000元;2020年3月19日谎称自己工地消防不过关被消防部门罚款,骗取齐某10000元。齐某共计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8000元。李某收到以上款项后,将诈骗所得钱财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涿州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微信账号截图、齐某微信账号截图、齐某向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涿州市公安局大案刑警队接受齐某提交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齐某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涿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一部、涿州市公安局大案刑警队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人员电子档案、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被害人齐某的人员电子档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0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齐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上述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燕

人民陪审员  刘影

人民陪审员  陈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