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81刑初348号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20年12月3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次开庭,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苏敬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冬焕到庭参加了诉讼,二次开庭,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李长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韩冬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向周某、虞某等人宣称有口罩出售。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周某通过微信向虞某以2.7元的单价购买5000个口罩,周某向虞某转账13500元,虞某将12500元转给张购买口罩。后周某通过虞某介绍认识了张,周某通过微信向张以2.7元的单价购买15000个口罩,周某在2020年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分多笔向张转账口罩款43500元。周某在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收到口罩的快递,但是每个快递中只有2个口罩。随后周某便联系张退钱,张退还给周某28000元钱后于2020年2月19日失联。
2020年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害人虞某陆续向张购买共计30000个口罩,并向张分多笔转账87200元,但虞某只收到3个口罩。
周某、虞某向张购买口罩期间,张分别向徐某和微信昵称为“菁”的人购买口罩,共计支付了口罩款21500元,但未能购买成功,口罩款21000元已退还给张。张诈骗周某共计27500元。张诈骗虞某共计87200元。
2020年2月17日至2月18日,被害人苏某经人介绍添加张微信后双方在微信内商定,苏某以每只3.7元的价格向张购买11000只防护口罩,张要求苏某缴纳全款后发货,苏某通过微信向张转账两笔口罩款共计40700元。张在收到苏某转来的口罩货款后,于2020年2月19日失联。张诈骗苏某共计407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支付宝账单、微信账单、银行账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定性无异议。量刑方面:1、被告人张不属于预谋性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上游供货方不发货的行为诱导了张的诈骗意念。2、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张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建议在四年以下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张向周某、虞某等人宣称有口罩出售。2020年2月5日,被害人周某通过微信向虞某以2.7元的单价购买5000个口罩,周某向虞某转账13500元,虞某将12500元转给张购买口罩。后周某通过虞某介绍认识了张,周某通过微信向张以2.7元的单价购买15000个口罩,周某在2020年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分多笔向张转账口罩款43500元。周某在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18日、2020年2月19日分别收到口罩的快递,但是每个快递中只有2个口罩。周某联系张退钱,张退还给周某28000元钱后于2020年2月19日失联。
2020年2月12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害人虞某陆续向张购买共计30000个口罩,并向张分多笔转账87200元,但虞某只收到3个口罩。
周某、虞某向张购买口罩期间,张分别向徐某和微信昵称为“菁”的人购买口罩,共计支付了口罩款21500元,但未能购买成功,口罩款21000元已退还给张。张诈骗周某共计27500元。张诈骗虞某共计87200元。
2020年2月17日至2月18日,被害人苏某经人介绍添加张微信后双方在微信内商定,苏某以每只3.7元的价格向张购买11000只防护口罩,张要求苏某缴纳全款后发货,苏某通过微信向张转账两笔口罩款共计40700元。张在收到苏某转来的口罩货款后,于2020年2月19日失联。张诈骗苏某共计40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2份、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苏某、周某、虞某的陈述,证人崔某、徐某的证言,张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党员信息说明、社会危险性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VIVO手机照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截图5张、微信截图3张、身份证截图1张、通话记录截图3张、微信聊天记录134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微信朋友圈照片9张,张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单、协查财产通知书,周某户籍信息、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虞某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徐某支付宝转账记录,张支付宝转账记录,张微信名称为“快了”“快了的小二逼”的微信转账记录,市区刑警队情况说明,光盘一张,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视国法,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名义,实施多次诈骗,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5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27500元,退赔被害人虞某经济损失87200元,退赔被害人苏某经济损失40700元。
三、在案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因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张 北
人民陪审员 曹 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