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427刑初147号
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文雅、杨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约20年前,朱某1在磁县租赁宋某的土地建设两间房屋,经营维修摩托车门市,朱某1与宋某每5年换一次租地合同。后朱某1去外地做生意,朱某1父亲朱某将土地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015年元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人朱某与李某1签订转让协议,将两间房屋及土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后李某1发现该土地属宋某所有,被告人朱某并不具备相应权属,李某1多次找朱某要求退还转让费用,被告人朱某拒不退还。2018年6月1日才将骗取的5万元退还被害人李某1,并赔偿7000元,取得李某1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以诈骗罪进行处罚,虽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但其据不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实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称其是农民,没有见过事,其不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朱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朱某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3、朱某没有采取欺诈的方式对李某1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4、被告人朱某2015年就患有脑梗死,思维和语言表达均比较迟缓,不具备诈骗被害人的能力;5、本案证据存在偏向性取证,未能完全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6、本案仅是普通的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大约20年前,被告人朱某儿子朱某1在磁县租赁宋某的土地建设两间房屋,经营维修摩托车门市,朱某1与宋某每5年换一次租地合同。后朱某1去外地做生意,朱某将土地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2015年1月,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人朱某与李某1签订转让协议,将两间房屋及土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后李某1发现该土地属宋某所有,李某1多次找朱某要求退还转让费用,被告人朱某拒不退还,并将赃款一部分用于偿还个人欠款,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朱某退还被害人李某15万元,并赔偿7000元,取得李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5年元月份,那时我在讲武城镇经营烟酒门市,我想自己找个地方盖门市。当时也在镇上做生意的孟庄村的李某2找到我说,他手里有一片地方在讲武城中学对面,地皮上有两间房子,那个门市是棺材铺,但房主是朝冠村姓朱的,大约5万元左右,问我要不要。后来我给他说:“你给姓朱的说好,啥时付钱,我提前做好准备。”后来李某2到我门市找过我两三次谈这件事儿。后来在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2打电话说说好这个地方了,他们在老四饭店等着我。我就给李银民打电话让他到老四饭店吃饭,我随后到饭店。随后,我到老四饭店,李某2、李银民、另外还有一个人也在。李某2说:“这个人就是那片空地的主家朱某。”我在酒桌上把准备好的5万元给了李某2,并且打了商铺转让条。李某2正在数钱时,本村的李红军进来说朱某欠人家的钱,人家来给朱某要账,李某2给了朱某钱,朱某给了李红军一部分钱,朱某就走了。停了几天,我找到李某2让他和我一起去棺材铺那里,让开铺的人挪地方,开棺材铺的人说这个地方根本就不是朱某的,我一听这情况,就让李某2带着我找到朱某。朱某说那个地方就是他的,他想办法让卖棺材的挪走。后来我就走了,又停了一段时间,我又去找他,他说他也没有办法,我说要是真没有办法让他把钱退给我,他说没有钱,让我随便。后来我又找了他几次,他还是说:“没钱,随便。”
2、证人李某2证明,当时李某1在讲武城开了一个电动车门市,我在讲武城粮库干活,经常去他门市闲坐着说话。当时李某1想买一片宅基地,朱某想卖一块地。我在中间管了这件事。2015年具体几月份忘了,我和别人闲聊时听说朝冠村的朱某把他在讲武城镇的一片宅基地卖了好几万元。朱某在我们村路口也有一片宅基地想卖了。这块地很早以前是朱某儿子朱某1在那里修摩托车,后来朱某1不干了,把那片地方租给一个卖棺材的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李某1的门市坐着,李某1说他欠别人钱把村里的房子顶给别人了,现在没有房子住了。我给李某1说孩子都大了,没有房子住也不行。李某1说不行就买一片宅基地盖房子,我说朝冠村的朱某前一段时间把在讲武城镇的一片宅基地卖了,在我们村村口还有一片地方也要卖。过了几天,我在讲武城车站碰见朱某,我问朱某:“俺村口那片地皮你要卖?”朱某说是,我问他多少钱,他说连地皮带房子7万块钱。这块地皮上有两间破房子,房子都快倒塌了,俺村的一个年轻人在那里卖棺材。如果不带地皮的话,只说房子500元也不值。后来我给李某1说了,他说7万元有点贵,再后来我还有李银民,还有谁我想不起来了,最后说定朱某这块宅基地带上房子给李某1总共5万元。当时李某1和朱某都同意。后来在讲武城老四饭店,李某1把五万元给了朱某,我给他们写了一份买卖合同,当时甲方好像写的是朱某孩子朱某1,乙方是李某1,他们双方都签了字。朱某孩子朱某1的名字是我写的,朱某按的手印。过了一年左右,李某1去我家找我,说朱某卖给他的那块宅基地是朱某租的,不是朱某的地,他想去那里盖房子,地主卡住不让盖,我就和李某1多次去找朱某让他把钱退给李某1,朱某说没有钱。
3、证人李某3证明,我和李某1是战友。之前李某1给我说过他想弄个地方自己盖个门市做买卖,后来他说他找到讲武城镇中学错对面那个棺材铺的地方。后来李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门市,他说:“今天中午给人家地皮钱,孟庄村的贵平和朱某2的父亲都在饭店等着。”随后我就先到饭店。见两个人在饭店等着,我想这两个人就是贵平和朱某2父亲。等了一会儿,李某1到了饭店,那两个人中的一个人就开始写协议,写好他们双方签字后,李某1就把5万元给了写协议的那个人,那个人数了数钱。期间本村的奇的和他妻子、红军来到饭店给接钱的人(朱某,朱某2父亲)要账,朱某2父亲给了红军不是两万就是两万五。
4、证人吕某证明,朱某是我姑父。朱某欠我工资钱(朱某在西安炔气厂子时欠的我工资),我找过他好几次。有一天快到中午时,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老四饭店找他拿钱。我到老四饭店见他们四个人朱某、孟庄村的一个人、老海、本村的李银民都在场,朱某给了我两万五千元。
5、证人贾某1证明,在讲武城镇中学错对面那块地是个棺材铺。后来这块地我就和我侄媳妇宋某换了。换地的时间长了,但我还是那块地的地主。因为在和我侄媳妇换地之前,我们有口头协议,在那块地上做啥都可以,就是不能私自卖地。我和我侄媳妇换地以后,朱某2在那块地上租着做买卖。
6、证人宋某证明,讲武城镇中学对面的那间棺材铺的地皮是我本家叔叔贾某1的,后来贾某1家没有种菜的地,他就把棺材铺这块地给我换了。换地时,贾某1给我说任何情况下都不准把地皮卖掉。后来朝冠村的朱某2租我的这块地在那里做摩托车生意。
这块地上的建筑物是朱某2建的,大约有二十来年了。从大队分地后没有多久朱某2就租开了,当时是每五年换一次合同。到2011年以后朱某2应该再来续合同,但他没有来续合同,到2015年元月份,我得知他把我的那块地给卖了。按照合同的约定,他把地卖了,合同就终止了,我就不让朱某2租地了,我就把地租给了我本家贾某2。我想不起来当时我是如何得知朱某2把地皮卖掉的。
7、证人贾某2证明,讲武城中学对面的棺材铺是我开的。在我之前是朝冠村的朱某开着,后来朱某不开了,我就找到朱某给他说我想开门市,谈好后我就把钱给了朱某。后来有一次我往门市上运货,见门市上了锁,我才知道这块地皮是我嫂子宋某的,朱某把地皮卖了。我就把给朱某回来钱给了宋某,这样我的门市才正常营业。在营业期间,本村的李某2、朱某,还有一个人我不知道叫啥到我门市让我把门市的东西全部弄走(说这话是李某2说的)。我就给宋某打电话,她说:“你别理他们,地是我的,你该做生意做生意。”
8、租地合同在卷载明,地主人宋某,租地人朱某2。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9、商铺转让协议载明,朱某1将商铺房屋两间及地块转让给李某1,转让价50000元。证明人李某2。
10、证人朱某1(朱某2)证明,朱某是我父亲。讲武城镇中学那里没有我的地皮。前十来年我在那里租孟庄村宋桂(会)芳的地开过摩托车门市。后来我去西安做生意,我父亲就把这片地方让给了一个卖棺材的人。2015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李某1想要修摩托车占那块地方出5万元。我给我父亲说地上的房子可以卖,地皮是咱租别人的。后来我就没有再问这件事。过了几天,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5万块钱把这个东西给了讲武城村的李某1。具体我父亲怎么跟李某1谈的我不清楚。我父亲说替我还了两万多块钱账,还往我银行卡打了两万元,因为我做生意银行卡上的交易流水比较多,具体打没打款我不清楚。
当庭证明,李某1、李某2已经到饭店了,我爸给我打电话说卖商铺这件事,我说卖就卖吧,还按照之前卖那个商铺的程序(卖那个商铺时,我也没有在家,也是我父亲操作的,是我父亲叫上地主、买家,三方一块商量,商量好价钱卖的),当时我爸说行。后来李某2接过电话,我问他通知地的主人了吗?他说这个事不用我管。我和地的主人是一个村的,我还给他说一定要通知地主,必须三方到场。
11、李某3分别对有李某2、朱某在内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该人就是孟庄村的贵平。
12、李某3对朱某在内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13、李某1分别对有李某2、朱某在内的十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无误。
14、讲武城镇孟庄村委会证明,孟庄村南棺材铺的地皮属该村二组村民宋某责任田。
15、被告人朱某在侦查、检察阶段供述,2015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讲武城镇孟庄村的李某2找到我说李某1要讲武城镇孟庄路口讲武城中学对过的地方,我说这个地方不是我的,是我大儿子朱某1的地方,我得给我儿子商量商量。李某2说四五万块钱。随后我给我儿子朱某1打电话说有人要讲武城中学对过的地方,问他卖不卖,我儿子说卖就卖吧。后来李某2在讲武城老四饭店定了单间说给钱,我就叫上讲武城村的吕某一块到老四饭店,李某2和老海,还有没有别人我记不清了,我们一块在饭店,我以我儿子朱某1的名义和老海签订了合同,我拿了一份,老海拿了一份。签完合同老海给了我5万元,我给了吕某2.5万元,因为吕某给我儿子干活,欠他的工资。我花了5千元。
16、现场照片在卷。
17、收款条、谅解书在卷载明,朱某退还李某15万元,并赔偿7千元以及李某1谅解朱某的情况。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辩护人提出朱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没有采取欺诈的方式对李某1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明知转让的土地是宋某所有,仍然将商铺房屋两间及地块转让给李某1,转让价50000元,其客观行为反映其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仅是普通的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2015年就患有脑梗死,思维和语言表达均比较迟缓,不具备诈骗被害人的能力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朱某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该病案显示,朱某因患急性脑梗死,2015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而该案发生在2015年1月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存在偏向性取证,未能完全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辩护意见,通过当庭举证,质证,以上所列证据,客观反映出,该案证据的客观全面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已退还被害人5万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朱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年已70岁,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足额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培娥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人民陪审员 赵林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胜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