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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冀0825刑初448号莫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1-11-0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825刑初448号   

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9年10月份,“阮小琴”来隆化找到被告人莫某某,承诺给莫某某好处费,让莫某某为其介绍对象,并以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彩礼钱”。2019年11月8日,“阮小琴”经莫某某介绍,嫁给隆化县汤头沟镇喇嘛沟村人吕某,期间吕某分两次将88000.00元“彩礼钱”给付“阮小琴”,“阮小琴”将这些钱交由莫某某保管,后莫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1200.00元。2020年4月22日,莫某某退还诈骗所得款31200.00元。2、2020年4月份,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黄英”以结婚的名义向隆化县偏坡营乡黄酒铺村张某1介绍一名25岁越南女子“段毕余”做媳妇,后被害人张某1给86000.00元作为彩礼,莫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大部分款项落入这两名无身份的女子手里,莫某某犯罪较轻;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莫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身份不明的人未经登记结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份,一自称“阮小琴”的不明身份的女子来隆化找到被告人莫某某,让莫某某为其介绍对象,以与他人结婚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承诺给莫某某好处费。2019年11月8日,莫某某将“阮小琴”介绍给隆化县汤头沟镇喇嘛沟村吕某,吕某分两次将人民币88000.00元“彩礼钱”分别交给“阮小琴”和莫某某,莫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1200.00元。2020年4月10日,“阮小琴”从吕某家逃走。2020年4月23日,莫某某退还给吕某非法所得31200.00元。

2020年4月份,被告人莫某某伙同不明身份的自称“黄英”的人,将自称“段毕余”的越南女子介绍给向隆化县偏坡营乡黄酒铺村张某1,以“段毕余”与张某1结婚的名义,骗取张某1钱财。张某1分别以微信转账和现金给付方式交给莫某某86000.00元作为“彩礼”,莫某某从中非法获利20000.00元,其余转给“黄英”。2020年6月18日,“段毕余”从张某1家逃走。案发后,莫某某的亲属李某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张某1人民币2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焦某、姜某、张某2、张某3、李某的证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微信交易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客户信息、银行存款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交领款条、莫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与被害人结婚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非法所得退还,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莫某某与他人诈骗吕某非法所得人民币88000.00元退还吕某。除已退还31200.00元外,其余56800.00元,限被告人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三、追缴被告人莫某某与他人诈骗张某1非法所得人民币86000.00元退还张某1。除已退还20000.00元外,其余66000.00元,限被告人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世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芹

人民陪审员  冀会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赛